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棟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福科路之「霸味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廖國棟沿臺中市西屯 區福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科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後方由葉上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葉上賓煞避不及,與廖國棟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葉上賓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葉上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國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葉上賓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葉上賓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偵卷第26頁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0頁)及被告及告訴 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42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又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