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文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原記載「銀元1萬元日確定」,應更正為「銀元1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農、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本次距前次於97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有7年之久,暨考量呼 氣酒精濃度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105年度偵字第624號被 告 陳文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11日晚上10 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 路「阿文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清水區民有路25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陳文勝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檢察官 黃 裕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 芳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