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進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79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進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號〉、 警員王御蒲104年5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廖進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大航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廖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施德安、蔡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廖進 忠靠行於大通航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至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陸續撞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施德安、蔡朝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施德安、蔡朝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施德安及蔡朝凱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御蒲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卷 第11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進忠刑事前案紀錄情形,及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煞車狀況,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施德安、蔡朝凱分別受有前揭各該傷害,造成渠等身心痛苦,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告訴人施德安、蔡朝凱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23頁、第33頁)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104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 告 廖進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忠係靠行於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之王照蘭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廖進忠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下崇德路匝道時,明知其為第1天上班,應先熟悉 該車輛之煞車系統為歐系氣壓式煞車,需漸進式踩踏煞車,以免煞車失效,且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下坡路段持續踩踏煞車,致其煞車失靈,陸續撞上前方由張豪峰、施德安、林真義、蔡朝凱、巫元廷、林憲政、方朝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H4-3991號自用小客車、406-J6號營業小客車、8130-UR號、B8-6767號、9106-LH號自用小客車及 W9-0008號自用小貨車(除施德安、蔡朝凱外,其餘未受傷 ),致施德安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蔡朝凱則受有臉挫傷、臉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德安、蔡朝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德安、蔡朝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豪峰、林真義、巫元廷、林憲政、方朝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彭智慧、王照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正順汽車修理廠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人法益,觸 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