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嘉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嘉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弘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張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104年刑調字第0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 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本 院105年度中調字第6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嘉展前受僱於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清洗後之毛巾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陳弘廷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許鄭順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且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陳弘廷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發股104年度偵字第18447號被 告 張嘉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前受僱於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泰軒公司)擔任司機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洗後之毛巾、寢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3時許,駕駛華泰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 巷朝南往豐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0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道0 號橋下時,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且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有陳弘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道朝北行至上開地點,張嘉展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弘廷人車倒地,陳弘廷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嘉展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弘廷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嘉展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 │ │查中之供述 │弘廷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以及│ │ │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被告自首之事實。 │ │ │小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 │ │ │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 │ │ │子閘門查詢資料單、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 │ ├──┼──────────┼────────────┤ │四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2份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彎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之│ │ │份 │路段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 │ │ │,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 │ │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