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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青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丞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仍使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謝青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樺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丞
    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成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前,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有江珮珮在上開交岔路口,
    沿同市區永成西路行人穿越道外圍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
    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因雙方均有過失,致謝青樺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碾到江珮珮之左腳,江珮珮因而跌
    倒,並受有右肩部挫傷併五十肩及左足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江珮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謝青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為丞偉公司貨車司機,為│
 │  │中之供述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揭│
 │  │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  │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
 │  │                      │要措施,貿然右轉,致不慎撞│
 │  │                      │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告訴人│
 │  │                      │因而受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江珮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
 │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貨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  │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各1份 │                          │
 │  │暨照片8張             │                          │
 ├─┼───────────┼─────────────┤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開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遇│
 │  │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
 │  │分析研判表1份         │先行通過,有過失之事實。  │
 ├─┼───────────┼─────────────┤
 │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併五十│
 │  │影本1份               │肩及左足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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