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內容為履行,且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交通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林武龍受僱於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交通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司機,負責運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併聯拖車號碼NE-Q7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主 為宏道交通公司),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標線,在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上址道路之彎曲道時,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往右偏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撞及於上開路段同向且騎乘於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側之廖育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致廖育生人、車倒地,使廖育生受有頭部外傷而導致中樞神經損傷,經緊急將廖育生送醫急救,惟廖育生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已經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武龍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育生之父廖文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武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車輛運送貨物途中,撞及被害人廖育生(下稱被害人)所騎前開機車,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060號卷【下稱相 卷】第7頁至第10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15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廖文傑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正面;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及證人江宏寓、陳秋月、林誌啟各於警詢時證述詳明(見相卷第15頁至第20頁正面、第77頁正面)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6頁)、被告提出 之行車速度紀錄影本(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見 相卷第25頁至第54頁)、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5頁至第60頁)、上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害人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卷第65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光碟檔案(見相卷第96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廖育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導致渠中樞神經損傷,並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廖育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1之2頁 至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0頁至第94頁)等件可佐。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 (見相卷第23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彎曲道時,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往右側偏駛,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車輛撞及在其同向右側之廖育生騎乘上開機車,致廖育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致中樞神經損傷,並於緊急送醫過程時已經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故被告前揭駕駛上開營業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認為被告林武龍駕駛全聯結車,行經彎道往右偏向行駛時撞及右側慢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廖育生騎乘上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439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育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宏道交通公司,擔任駕駛上開營業車輛之司機,負責運載貨物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5頁),故被告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壢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壢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壢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於同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壢交簡 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其 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車輛行經上址彎道時,卻疏未注意彎道右側駕駛人,其上開營業車輛往右偏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廖育生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顯有過失;且衡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及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暨考量被告(偕同其前雇主宏道交 通公司)事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雖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非故意犯罪,而係過失犯罪,尚未排除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又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上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為履行完畢(此附條件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為確實使被告爾後能確實遵守交通法令規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交通法治教育參場次,以敦促被告確切明瞭守法行為之準則,以啟自新(以上所附條件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