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吉利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114、14038、14871、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傑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吉利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勝傑為吉利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實際經營負責人, 王雅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勝傑前以永勝億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仕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林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東側(起訴書誤載為對面)之工廠作為吉利堡公司噴漆業務使用,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勞工林尚林、盧金萬、賴進添、林其勝、李安定(原名李安水)、張文吉等6 人於該工廠內工作,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應指定專人對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且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而噴漆工廠使用之稀釋溶劑S-02主要成分為二甲苯,屬易燃液體,應與任何引燃源隔絕,其裝設之電器,應採用具有防爆性能構造者。且盧金萬等員工前已發現天花板有突出之情形,亦有向陳勝傑反應,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盧金萬再發現天花板有破裂、塌落之情形,即由林尚林請賴進添通知陳勝傑,陳勝傑已能注意天花板崩塌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範措施,亦未指定專人處理粉塵滯留之問題,於知悉天花板塌落時,僅請其他員工通知仕林公司代表人邱錫津(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委任之邱碧茹進行修繕,邱碧茹則表示請陳勝傑維修,事後再分擔費用,而未即時採取修復措施時,陳勝傑仍未為任何緊急處置。致於104 年10月2 日14時25分許,因工廠東南側之噴漆室天花板滲水及粉塵堆積過重塌落,裝置在天花板上之電器產生火花起火,並因室內放置之二甲苯調合漆引發爆炸,致盧金萬受有臉、頸部、雙側上肢2 至3 度灼傷,體表燒傷面積25% 等傷害,及左眼球鈍傷(最佳矯正視力0.1 )而嚴重減損其1 目之視能;林尚林受有頭部、臉部、背部、四肢2 至3 度燒傷,體表燒傷面積43% 、吸入性灼傷、感染性心內膜炎等傷害,手術後,左手1 至5 指缺損,右手指間關節僵硬失去功能,而嚴重減損2 肢之機能;賴進添受有雙腳、雙手、頭部、背部2 至3 度灼傷,體表燒傷面積22% 等傷害;林其勝受有背部、頭部、雙肢2 至3 度灼傷,體表燒傷面積17% 等傷害;李安定受有臉部、手部、後背2 度灼傷,體表燒傷面積50% 等傷害;張文吉受有四肢2 度灼傷,體表燒傷面積13% 之傷害(就其對於賴進添、林其勝、李安定、張文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成因鑑定,鑑定結果認東南側噴漆室西北側高處附近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林、盧金萬委由楊博堯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江朝宗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勝傑、吉利堡公司代表人王雅慧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林、盧金萬、證人賴進添、林其勝、李安定、張文吉、邱碧茹、邱錫津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5頁、第17至24頁;他字第1362卷第84至85頁、第91至93頁,他字第2200卷第35頁正反面,偵字第12114 卷第11至14頁),堪認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29張、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吉利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賴進添等6 員發生火災灼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6 日診字第124404號、105 年4 月12日診字第22095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0000000-0 號病歷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3 月11日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0000000-0 號病歷、房( 店) 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100號、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46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尚林、盧金萬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頁反面、第72至86頁,他字第1362卷第3 至8 頁、第96至99頁,他字第2200卷第4 至9 頁、第14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5至66頁、第6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卷2 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依照伊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本件係因颱風導致廠房滲水,屬天災之自然因素,應由房東負責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就勞工於職業場所之安全,負有積極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屬法定特別保護義務之一環,為使勞工從事工作安全無虞,本應戮力就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可能致生職業災害之各項因由逐一詳檢防範,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尚非能遽以修繕責任歸屬為由解免雇主就職業場所應負之安全責任。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傑 、吉利堡公司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雇主對於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應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且所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177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被告陳勝傑於案發時為吉利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對於工廠東南側之噴漆室天花板進行維護,使其保持安全穩固之狀態,復未將室內易燃液體或可燃性粉塵與噴塗作業區使用之電器設備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引生危害,肇使工廠噴漆室天花板因滲水及粉塵堆積過重而塌落,裝置在天花板上之電器產生火花起火,並因而引發爆炸,致3 人以上罹災,並失火燒燬該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廠房)。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勝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罹災人數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發生罹災人數3 人以上職業災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就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論及「被告陳勝傑已能注意天花板崩塌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範措施」,是就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 第5 款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又此部分既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對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陳勝傑、吉利堡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及對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又被告吉利堡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陳勝傑另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陳勝傑為吉利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踐行相關職業安全防護義務,致發生罹災 人數3 人以上之嚴重職業災害,並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重傷害,所承受之傷痛及驚恐程度均難以想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勝傑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5頁),兼衡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配偶、並有兩個兒子、姐姐之生活狀況,現從事木器工作,暨被告陳勝傑、吉利堡公司代表人王雅慧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勝傑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勝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傑上開業務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致盧金萬受有臉、頸部、雙側上肢2 至3 度灼傷,體表燒傷面積25% 等傷害,及左眼球鈍傷(最佳矯正視力0.1 )而嚴重減損其1 目之視能;告訴人林尚林受有頭部、臉部、背部、四肢2 至3 度燒傷,體表燒傷面積43% 、吸入性灼傷、感染性心內膜炎等傷害,手術後,左手1 至5 指缺損,右手指間關節僵硬失去功能,而嚴重減損2 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盧金萬、林尚林部分,認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金萬、林尚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6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