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姚婉婷因認其子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恐有安危之虞,為幫其子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至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成年人購買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後,再於105年5月8日前某時 ,至黃志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歐巴馬洋煙酒店」內,向黃志銘佯稱:因婦女會交接、其前夫要送人啤酒或幫他人買酒云云,使黃志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之財物(共計價值20萬3600元)交予姚婉婷取得;而姚婉婷為取信黃志銘,陸續於10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初某日,各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給黃志銘,假裝支付其所購買黃志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酒品之款項。俟後,姚婉婷將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全部,以15萬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花用殆盡。嗣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屆期,經黃志銘提示付款而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財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5頁正面),並有證人何慶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退字第76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時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偵緝卷第39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在卷。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指稱被告提領高梁5箱與啤酒共約300箱,104年5月8日提領金牌啤 酒30箱共183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自行至其倉庫提領金額 共75000元的酒品;同年5月27日提領高梁60瓶,海尼根啤酒10箱、金牌啤酒15箱,海尼根6入15箱,共49300元;同年5 月28日提領金牌啤酒100箱,共61000元,全部為高梁酒5箱 、啤酒共約300箱。被告於105年5月9日也是拿啤酒或高梁酒數箱,金額是75000元,此部分沒有單據,其損失共20萬 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偵緝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頁反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收單可佐(見偵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同年5月9日詐得黃志銘所有價值75000元啤酒約130箱(000-00-00-00-00 -000=130)。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正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正面)、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現 場圖(見偵卷第748頁正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見核退卷第12頁正面)等件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密接時間、空間,對告訴人黃志銘實行詐欺犯行,持續對同一告訴人黃志銘之財產法益為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以誠實正當之方式獲得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之信賴,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次數)、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兼考量告訴人黃志銘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再者,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外,沒收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後宣告,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特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全部以15萬元變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而變得15萬元,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得財物 │ │ │ │ │ │ │ ├──┼────────┼────┼────┼────────────┤ │ 1. │104年5月8日某時 │臺中市清│黃志銘 │金牌啤酒30箱 │ ├──┼────────┤水區高美│ ├────────────┤ │ 2. │105年5月9日某時 │路231巷 │ │價值新臺幣75000元之啤酒 │ │ │ │21-6號之│ │(約130箱) │ ├──┼────────┤黃志銘倉│ ├────────────┤ │ 3. │103年5月27日某時│庫 │ │①58度高梁酒60瓶(5箱) │ │ │ │ │ │②金牌啤酒15箱 │ │ │ │ │ │③海尼根啤酒(24入)10箱│ │ │ │ │ │④海尼根啤酒(6入)15箱 │ ├──┼────────┤ │ ├────────────┤ │ 4. │104年5月28日某時│ │ │金牌啤酒100箱 │ ├──┼────────┴────┴────┴────────────┤ │合計│詐得財物:高梁酒共5箱及啤酒共300箱(價值新臺幣203,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負責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CA0000000 │崛宏有限公司/何慶 │104年6月10日│7萬5000元 │ │ │ │堂 │ │ │ ├──┼────────┼─────────┼──────┼─────┤ │ 2 │LD0000000 │崛宏有限公司/何慶 │104年6月15日│8萬元 │ │ │ │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