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宗(原名張世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六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原名張世辰)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之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保證金、施工費及工程款分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世宗因無力繳納就醫費用及車禍賠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分期金之機會,於 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接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元智公司。嗣經元智公司向客戶核對後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元智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佳君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元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影本、人事異動申請單影本各1份、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影本、帳款分期明細表影本各11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份及 挪用公款明細影本1份、元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張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擔任元 智公司業務員期間,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業務上收取持有客戶繳交款項之機會,將其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元智公司擔任業務員,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職責,行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籌措就醫費用及車禍賠償金、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985元、離 婚,獨居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元智公司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74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元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16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悔意,堪信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依上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74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向告訴人元智公司支付損害賠 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元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上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74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工程款金額(新臺幣)│ ├──┼────────┼─────────┼─────────┤ │ 1. │不詳 │陳炳榮 │1,300元 │ ├──┼────────┼─────────┼─────────┤ │ 2. │103年10月 │陳翁慧屏 │2,600元 │ ├──┼────────┼─────────┼─────────┤ │ 3. │103年11月 │鄭昭宏 │22,500元(起訴書誤 │ │ │ │ │載為25,000元) │ ├──┼────────┼─────────┼─────────┤ │ 4. │103年12月4日 (起│游燕衿 │4,000元 │ │ │訴書誤載為103年1│ │ │ │ │2月14日) │ │ │ ├──┼────────┼─────────┼─────────┤ │ 5. │103年12月16日 │陳永鋒 │4,000元 │ ├──┼────────┼─────────┼─────────┤ │ 6. │103年12月 │黃泳淯 │12,000元 │ ├──┼────────┼─────────┼─────────┤ │ 7. │104年1月 │上特髮型工作室 │3,000元 │ ├──┼────────┼─────────┼─────────┤ │ 8. │104年1月 │上特髮型工作室斗六│3,000元 │ │ │ │分店 │ │ ├──┼────────┼─────────┼─────────┤ │ 9. │104年1月 │瘋機苑通訊行 │4,800元 │ ├──┼────────┼─────────┼─────────┤ │ 10.│104年2月 │林茂雄 │18,000元 │ ├──┼────────┼─────────┼─────────┤ │ 11.│104年2月 │陳韋彤 │1,300元 │ ├──┼────────┼─────────┼─────────┤ │ 12.│104年3月 │林巧燕 │12,000元 │ ├──┼────────┼─────────┼─────────┤ │ 13.│104年3月 │陳伯丞 │7,200元 │ ├──┼────────┼─────────┼─────────┤ │ 14.│104年3月 │陳伯丞 │15,000元 │ ├──┼────────┼─────────┼─────────┤ │ 15.│104年3月 │即時修科技股份 │12,600元 │ ├──┼────────┼─────────┼─────────┤ │ 16.│104年3月 │萬明龍 │14,400元 │ ├──┼────────┼─────────┼─────────┤ │ 17.│104年3月 │吳麒翔 │8,000元 │ ├──┼────────┼─────────┼─────────┤ │ 18.│104年3月 │羅以民 │7,250元 │ ├──┼────────┼─────────┼─────────┤ │ 19.│104年3月 │陳詩吟 │9,600元 │ ├──┼────────┼─────────┼─────────┤ │ 20.│104年3月 │林文揚 │8,500元 │ ├──┼────────┼─────────┼─────────┤ │ 21.│104年3月 │林恩澤 │13,950元 │ ├──┼────────┼─────────┼─────────┤ │ 22.│104年3月 │林文揚 │20,250元 │ ├──┼────────┼─────────┼─────────┤ │ 23.│104年3月 │今力有限公司 │28,000元(起訴書誤 │ │ │ │ │載為18,000元) │ ├──┼────────┼─────────┼─────────┤ │ 24.│104年3月 │戚凱威 │6,000元 │ ├──┼────────┼─────────┼─────────┤ │ 25.│104年4月 │環北資訊社 │9,200元 │ ├──┼────────┼─────────┼─────────┤ │ 26.│104年4月 │羅緯文 │8,200元 │ ├──┼────────┼─────────┼─────────┤ │ 27.│104年4月 │蘇梅鳳 │19,600元 │ ├──┼────────┼─────────┼─────────┤ │ 28.│104年4月 │陳敬哲 │12,000元(起訴書誤 │ │ │ │ │載為19,000元) │ ├──┼────────┼─────────┼─────────┤ │ 29.│104年5月 │酷摩荳寵物美容坊 │16,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