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義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擔任益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益良公司)區經理,負責 收取保管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委由益良公司處理雲林地區有線電視私接戶之和解金,並代表益良公司將和解金交予佳聯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賭債及其他債務,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5月29日,將其同年4、5月間陸續收取保管之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年10月2日,將其同年8、9月間陸續收取保管之和解金共58萬9660元,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益良公司發覺帳目有異,經陳宏義坦承該情而查獲。 二、案經益良公司委任陳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任職之員工資料表、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公司與佳聯公司簽訂之有限公司外包私接查緝合約書影本、CA工作日報總表影本、佳聯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宏義所為,其上揭2次侵占有線電視私接戶和解金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保管有線電視私接戶和解金,先後2次將應代表告訴人公司交付佳聯公司之和 解金57萬5000元及58萬9960元,予以侵占入己,償付其積欠之賭債及私人債務,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未扣案之被告2次犯業務侵占罪所得57萬5000元及58萬9960元,係屬於 被告,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