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蔣東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東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東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蔣東靜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幸福小館小吃店」,趁該店負責人蘇志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志強所管領擺放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隨即以廣告紙包裹,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再於折回該店拿取便當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蘇志強所管領擺放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上開2個愛心零錢箱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2個愛心零錢箱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取出其內零錢480元供己花用一空,該2個愛心零錢箱則棄置於臺中市東區之旱溪內。嗣經蘇志強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追查,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揭機車車主為石明星,經電詢石明星表示係將上揭機車借予蔣東靜騎用,復經警通知蔣東靜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蔣東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東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蔣東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其應知放置在上開小吃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金錢,多為民眾消費時隨手捐贈零錢予公益團體之用,竟因一己私慾而趁機竊取,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久無工作缺錢花用、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款項為480元,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獨居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8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證人蘇志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2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稱在卷,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等零錢箱已使用過,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