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泓與李孟杰為捷優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同事,同住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宿舍 。李孟杰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遺失其所有行動電話( IPHONE5C)1支,為被告所拾獲,詎被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結);並於同年月15日,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登入李孟杰蘋果帳號(APPLE ID)及密碼,再更改為不知情之網友少年張○華(真實姓名詳卷)之資料,而於104年12月29日,以郵局國 內一般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寄送給張○華。嗣經李孟杰發現蘋果帳號遭更改報警處理,為警調取通聯資料查悉上情。案經李孟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孟杰告訴被告劉哲泓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孟杰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