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10.5吋平板電腦壹臺、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三星牌10.5吋平板電腦壹臺、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緯達經由SKOUT網路交友平臺結識李妍廷,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李妍廷佯稱:其係68年次,為順天建設公司採購部經理云云,致李妍廷信以為真,而與李緯達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李緯達復向李妍廷詐稱:因其鄉林皇居住處在裝潢,鑰匙不見了,要等隔天裝潢師傅到住處,才能回家;要去臺南等處洽談採購事宜、拿取回扣金,需購買衣服、住宿旅館及交通費;因發生鑰匙遺失及拿不到佣金等一連串事件,需購買戒指拿給2個人摸過再賣掉戒指 以去除霉運;手斷掉,需治療費用云云,藉以向李妍廷借款,致李妍廷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店家,為李緯達刷卡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1,817元,以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李緯達,合計89,400元。 二、李妍廷於104年5月至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三星牌10.5吋平 板電腦1臺委由李緯達持往通訊行黏貼螢幕保護貼,另將其 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借供李緯達作為聯繫之用,詎李緯 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將其持有之上開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返還予李妍廷,而侵占入己。 三、李緯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與李妍廷洽談清償借款與返還上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事宜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李妍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李妍廷恫稱:「妳一定會死」、「我會讓妳付出帶價(應係『代價』之誤載)」、「如果不能接受、那就一起死」、「妳活不久了」、「我會給妳死」、「我還要妳拿命來」、「死」、「我只好讓妳死」、「要妳死很簡單」、「我們會一起死」、「我會親手處理妳」、「妳會完蛋」、「妳這樣等躺棺材吧」、「要我直接送妳小孩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妍廷,致李妍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李妍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緯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達於偵訊(偵緝字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62、68、69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妍廷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卷第21、2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本票、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借據、承諾書各1份(警卷第5至8頁)、告訴 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尚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警卷第9至13、21、22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侵占、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緯達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上開32次詐欺 取財、1次侵占、1次恐嚇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妍廷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交付物品侵占入己,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詐欺犯行,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侵占物品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緯達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 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李妍廷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侵占取得三星牌10.5吋平板電腦1臺、SONY牌行動電 話1支,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侵占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 ┌──┬──────┬──────┬────┬─────┬──────────────┐ │編號│犯罪日期 │刷卡店家 │金額(新│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臺幣) │ │ │ ├──┼──────┼──────┼────┼─────┼──────────────┤ │ 1 │104年5月31日│凱怡商務旅館│2,9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4年6月1日 │Seeking │2,6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 │104年6月1日 │禾富加油站股│776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份有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 │ │ │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104年6月4日 │中友百貨股份│2,682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有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 │ │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4年6月4日 │水雲端股份有│3,4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6 │104年6月5日 │水雲端股份有│3,9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限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7 │104年6月6日 │美樂家臺中營│4,23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業所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 │ │ │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8 │104年6月7日 │臺北和璞飯店│2,8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 │104年6月7日 │南紡夢時代 │2,682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 │ │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 │104年6月7日 │北海賓館 │1,5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1 │104年6月7日 │美麗華百樂園│1,08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2 │104年6月8日 │新光三越百貨│1,365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臺南中山分公│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 │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3 │104年6月8日 │高鐵臺中站 │1,42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4 │104年6月8日 │榮美精品商旅│2,8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5 │104年6月9日 │高鐵臺中站 │1,42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6 │104年6月9日 │家新大飯店 │2,7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7 │104年6月10日│家新大飯店 │2,7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8 │104年6月10日│美商亞洲美樂│4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家有限公司臺│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灣分公司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104年6月10日│南紡夢時代購│3,64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物中心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 │ │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0 │104年6月10日│南紡夢時代 │39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1 │104年6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21,400元│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股份有限公司│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臺南中山分公│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2 │104年6月11日│星象商旅有限│2,5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公司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3 │104年7月1日 │AGODA HOTEL │1,700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RESERVATI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4 │104年8月6日 │行政福利部臺│512元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中醫院 │ │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詐欺取財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 │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郵局帳戶提領交付款項 ┌──┬──────┬──────┬─────┬───────────────────┐ │編號│犯罪日期 │提領金額(新│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臺幣 │ │ │ ├──┼──────┼──────┼─────┼───────────────────┤ │ 1 │104年6月1日 │5,000元(不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4年6月4日 │2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104年6月5日 │5,000元(不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4年6月6日 │1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104年6月8日 │1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104年6月8日 │20,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7 │104年6月9日 │19,000元(不│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含跨行提款手│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104年6月9日 │400元(不含 │刑法第339 │李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跨行提款手續│條第1項之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費5元) │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