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逸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逸先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曹逸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5號)「倫比輕食館」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與員工魏健倫因細故發生爭執,見魏健倫欲開門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阻擋在店門口,不讓魏健倫離開,並以雙手推擠魏健倫,雙方並因此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健倫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約3 分半鐘後,魏健倫始於爭執中趁機離開現場。 三、證據: 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曹逸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見告訴人欲開門離去,竟阻擋在店門口,並以雙手推擠告訴人,所為自有不當,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當場給付新臺幣3600元賠償予告訴人,並交付致歉書1份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5年10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第3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五專畢業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審酌上開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告訴曹逸先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衡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 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曹逸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5號)「倫比輕食館」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與員工魏健倫因細故發生爭執,見魏健倫欲開門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店門口以雙手推擠魏健倫,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致魏健倫受有右手掌擦挫傷、疑似第五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腋下挫瘀傷等傷害等傷害,嗣經魏健倫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案傷害部分經告訴人魏健倫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健倫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 21頁),而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