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987、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入監執 行,嗣於104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5月10日至7月8日,徒手竊取林宜君、陳素玲、林香蘭、郭菊珍、顏光劭等5人之財物(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詳如附 表所示),嗣經員警調閱犯案地點及路口之監視器,發現羅維明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君、陳素玲、林香蘭、郭菊珍及顏光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羅維明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卷,第3至4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3卷,第5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22819號,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附105年11月14日審判筆 錄第4頁);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附10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君、陳素玲、林香蘭、郭菊珍、顏光劭於警詢時指述(見警1卷第9至10頁、12至14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卷,第10至11頁、13至14頁、16至17頁 ;警3卷第12至13頁)、證人田淑玲於警詢中證述(見警1卷第6至8頁、警2卷第7至9頁、警3卷第9至11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3份(見警1卷第1頁、警2卷第1頁、警3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 事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1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1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15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386-CS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1卷第16頁、警2卷第34頁)、林宜君所有行動電 話序號影本1份(見警1卷第17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1張(見警1卷第31至42頁、警2卷第19至33頁、警3卷 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5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價值、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現金,為被告竊得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林宜君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然依目前卷證並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故本件仍就附表編號1所 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羅維明於105年05月10日14時55 │羅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騎乘登記在其女兒鄭如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名下之G6F-926號普通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載不知情之配偶田淑玲,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NOTE 3│ │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黃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 │ │昏市場,並於同日15時03分許,│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在林宜君所經營之平價活魚攤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前,趁林宜君疏於注意之際,徒│時,追徵其價額。 │ │ │手竊取其放在工作檯上之三星牌│ │ │ │NOTE3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 │ │ │,得手後,隨即放進口袋中,旋│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2 │羅維明於105年6月28日凌晨2時 │羅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24分許,騎乘登記在其配偶田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玲名下之386-CSA號普通重型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魚壹袋(價│ │ │建國市場」第232號攤位前,趁 │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 │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素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擺在攤位下方之一袋甲魚(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 │ │ │騎車離去,並將之持往臺中市豐│ │ │ │原市場銷贓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 │ │ │。 │ │ ├──┼──────────────┼──────────────┤ │3 │羅維明於於105年7月8日凌晨3時│羅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5分許,騎乘前揭G6F-926號重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再度至「建國市場」,在第│仟元折算壹日。 │ │ │604號攤位前,竊取林香蘭放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蛙壹袋(價│ │ │攤位外之一袋青蛙(價值1100元│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將之持往臺中市豐原市場銷贓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賣得款1000元花用。 │ │ ├──┼──────────────┼──────────────┤ │4 │羅維明於105年7月8日凌晨2時30│羅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騎乘上開G6F-926 號重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仟元折算壹日。 │ │ │新大順商行」前,趁無人之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壹箱、饅│ │ │竊取郭菊珍放在騎樓貨架上之一│頭壹箱(共計價值新臺幣壹仟貳│ │ │箱蛋糕、一箱饅頭(價值12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將之持往臺中市豐原市場銷贓變│價額。 │ │ │賣得款5、600元花用。 │ │ ├──┼──────────────┼──────────────┤ │5 │羅維明於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 │羅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24分許,騎乘前揭386-CSA號重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仟元折算壹日。 │ │ │前,徒手打開顏光劭配偶邱香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停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運動服、女性外套、籃子、三│ │ │門,竊取車內之運動服、女性外│星耳機(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 │套、籃子、三星耳機(價值29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及零錢300元等財物(共計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約3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額。 │ │ │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