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4270、24533、24847、24848、25452、25453、2611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3、5、10、11、13、14「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6、7、8、9、1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十四)第11行關於「扣得其所有且工作案所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且供作案所用」,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十)、(十一)及(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六)、(七)、(八)、(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5輛分別由被害人陳達欽、劉明祥、林珍儀、告訴人張秀琴及張秀嬌領回,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均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5、10、11、13及14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4、6、7、8、9及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碩真所有之手提包及公事包各1只(內有發票、帳冊);告訴人郭美鳳所有之粉紅色包包1只(內有發票、報表、證照、文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等物);被害人林建男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私章5個、公司章1個、戶口名簿正本1份);被害人戴美清之子所有置於桌上之HTC廠牌、黑色、門號為0979XXXX35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預付卡1張);被害人林慶杰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林慶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其子林○○《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約4,000元);告訴人紀淑惠所有之現金約30,000元;告訴人賴景隆所有之公事包1只、小皮夾2只、現金30,000元、美金200元及支票數張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上開現金部分均為其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且均未扣案,上開遭竊物品中之發票、帳冊、發票、報表、證照、文件、私章5個、公司章1個、戶口名簿正本1份、門號預付卡1張、被害人林慶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被害人林慶杰其子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支票數張等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陳碩真所有之手提包及公事包各1只;告訴人郭美鳳所有之粉紅色包包1只、現金1,000餘元;被害人林建男所有之公事包1只、現金600元;被害人戴美清之子所有置於桌上之HTC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林慶杰所有之側背包1只、現金約4,000元);告訴人紀淑惠所有之現金約30,000元;告訴人賴景隆所有之公事包1只、小皮夾2只、現金30,000元、美金2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現金數額因係被害人之估算,被告就之並無爭執,故取其整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鑰匙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九)、(十二)、(十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即普通重型機車共5臺,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達欽、劉明祥、林珍儀、陳是燕、告訴人張秀琴等5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被告雖稱當時係因腳受傷,且有車貸及家庭經濟壓力才犯錯,現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車埕休閒企業社在職證明1紙)等語。惟查: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迄今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6號、937號、1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其又再犯本案14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年42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1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4、13、14號、84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稱「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然本案各該罪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必要。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而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判決因併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同依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均僅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沒收、褫奪公權),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不與焉。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自亦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又如各罪宣告刑均未達1年以上,而定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僅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強制工作,故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主要係植基於綜據各罪事實之合比例性判斷,並非由來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所諭知強制工作之統合,亦無所謂憑空而生之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惟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究結論)。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 1│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一)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之犯行 │ │
├─┼────────┼───────────────────────┤
│ 2│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
│ │實」欄(二)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之犯行 │算壹日。 │
├─┼────────┼───────────────────────┤
│ 3│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
│ │實」欄(三)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之犯行 │算壹日。 │
├─┼────────┼───────────────────────┤
│ 4│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四)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及公事包壹只均沒收,│
│ │示之犯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欄(五)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之犯行 │ │
├─┼────────┼───────────────────────┤
│ 6│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六)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包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 │示之犯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七)所│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
│ │示之犯行 │只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八)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
│ │示之犯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九)所│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示之犯行 │所得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欄(十)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之犯行 │ │
├─┼────────┼───────────────────────┤
│11│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欄(十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
│ │所示之犯行 │收。 │
├─┼────────┼───────────────────────┤
│12│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十二)│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
│ │所示之犯行 │只、小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及美金貳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3│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欄(十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
│ │所示之犯行 │收。 │
├─┼────────┼───────────────────────┤
│14│如起訴書「犯罪事│楊大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十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所示之犯行 │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
105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05年度偵字第24533號
105年度偵字第24847號
105年度偵字第24848號
105年度偵字第25452號
105年度偵字第25453號
105年度偵字第26119號
被 告 楊大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應
執行徒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 99年間再因贓物、竊盜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㈣於
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
定,嗣前揭㈠至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大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
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5年8月19日晚上6時25分許,由楊大緯之不知情女友
陳安佑駕駛楊大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載楊大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楊大緯下
車後,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拿取安全帽1頂(未扣案)
,陳安佑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楊大緯
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陳達欽所有停放在烏日
區五光路942號住家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陳達欽發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
遭竊,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前揭自用小客車曾駛至案發現場且
車主為楊大緯,警方即循線追查。
㈡於105年8月19日晚上7時47分許,楊大緯騎乘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茂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
),插入並破壞該住家紗門及玻璃門之門鎖,而欲進入該
屋內行竊,因無法開啟門鎖進入,始未得逞。嗣於同日晚
上8時許,陳茂麟發現其住家門鎖遭破壞,遂向警方報案
,經警調閱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特徵,
查得楊大緯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楊大緯到案說明,楊大
緯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㈢楊大緯至前揭陳茂麟之住家行竊無法得逞後,於105年8月
19日晚上7時51分許,至廖素梅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家前,復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並
破壞該住家大門之鎖頭,再開啟大門進入該屋內行竊,因
見屋內無可竊之物,而未得逞,復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廖素
梅發現其住家門鎖遭破壞,遂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住家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特徵,查得楊大緯涉有
重嫌,嗣經警通知楊大緯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係其所為
,而查獲上情。
㈣於105年8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楊大緯騎乘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碩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家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
,開啟陳碩真住家大門進入該屋1樓之客廳,竊取陳碩真
所有之手提包、公事包各1只(內有發票、帳冊等物),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某時,
楊大緯將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提包、公事包均棄置在臺中市
太平區旱溪西路某處之路邊,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楊大
緯將前揭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該機車嗣經警尋獲並發還),另將其所有供前揭作案所用
之機車鑰匙及行竊陳碩真住家之鑰匙,均棄置在臺中市潭
子區大買家量販店附近之某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陳
碩真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住家及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追查前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線,而循線查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楊大緯,且係楊大緯騎乘前揭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碩真之住家
行竊,嗣經警通知楊大緯、陳安佑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
係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查獲上情
。
㈤於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楊大緯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49
分許為警查扣),插入劉明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劉明祥
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遭竊,於翌(25)日晚上6時25分許
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
㈥楊大緯於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於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至郭美鳳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所設之「宗易股份有
限公司」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
時49分許為警查扣),開啟該處住家大門後進入屋內,竊
取郭美鳳所有之粉紅色包包1只(內有發票、報表、證照
、文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等物),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包包、發票、報表
、證照、文件等物,棄置於案發現場附近之巷子(未尋獲
),復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郭美鳳發現遭
竊後,於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
閱路口、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楊大緯涉嫌重大,
嗣經警通知楊大緯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係其所為,而查
獲上情。
㈦於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楊大緯復騎乘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建男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家所設之「健楠水電行」前,以其
所有之鑰匙(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49分許為警查扣
),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屋內1樓之店內,竊取林建男所有
之公事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私章5個、公司章1個、戶
口名簿正本1份),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前揭之公事包1只、私章5個、公司章1個、戶口
名簿正本1份等物,棄置在東區大振街某處(未尋獲),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林建男於105年8
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
林建男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警方所列管之治安
顧慮人口資料,發現楊大緯涉嫌重大,嗣經警通知楊大緯
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㈧於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楊大緯復騎乘前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戴美清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前時,發現該住家大門未上
鎖,楊大緯即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放在該住家附近,配
戴安全帽步行至該住家,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1樓,竊
取戴美清之子所有置於桌上之HTC廠牌、黑色、門號為000
0XXXX35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預付卡1張),得手後,適為戴美清發現,楊大緯即
逃離現場並騎乘該機車逃逸時,不慎將前揭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掉落在不詳地點(未尋獲)。嗣戴美清於105年8月25
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比對竊嫌之資料,發現楊大緯涉嫌重大,嗣經警
通知楊大緯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
㈨於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楊大緯復騎乘前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紀淑惠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家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嗣於105
年9月27日凌晨4時49分許為警查扣),破壞大門之門鎖後
,再開啟大門進入該屋內1樓辦公室,竊取紀淑惠之夫林
慶杰所有置於櫃子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林慶杰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其子林○○《未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信用卡2張、現金約4000元),楊大緯復以前揭之鑰匙
,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開啟抽屜後,竊取紀淑惠所有之現
金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
得前揭之側背包1只及證件、信用卡等物,棄置在不詳地
點(未尋獲),另將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該
機車嗣經警尋獲並發還),其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共約3萬4
00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55分
許,紀淑惠之子發現住家遭竊並告知紀淑惠,紀淑惠與其
夫林慶杰返家查看後,紀淑惠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紀淑
惠之住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資料,發
現楊大緯涉嫌重大,嗣經警通知楊大緯到案說明,楊大緯
坦承係其所為,且坦承竊取前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查獲上情。
㈩於105年8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楊大緯將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1前,復步行至太平區中山路3段33巷16號之騎樓,
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張秀琴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
竊取得手,並供己騎用後,將作案所用之鑰匙及該機車均
棄置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嗣劉秀琴
發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遭竊,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向警
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及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楊
大緯涉有重嫌,復經警通知楊大緯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
係其所為,並陪同警方至前揭之棄車地點,而為警扣得前
揭其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於105年8月27日晚上6時許,楊大緯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
路2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以其所有之鑰匙(
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49分許為警查扣),插入林珍
儀所有、由其夫范智軒所管領騎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
許,林珍儀發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
案發地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
於105年8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楊大緯騎乘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景隆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住家所設之「川景冷凍食品有限公
司」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49
分許為警查扣),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屋內1樓之辦公室,
竊取賴景隆所有之公事包1只、小皮夾2只、現金3萬元、
美金200元及支票數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
場,並將竊得前揭之公事包1只、小皮夾2只及支票數張等
物,棄置在西屯區大甘肅路2段170號前之樹叢旁(未尋獲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美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另將竊
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北屯區
大連路2段6號前(嗣經林珍儀在該處尋獲並報警處理,經
警勘察採證後交予林珍儀領回)。嗣賴景隆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經比對結果發現楊大緯涉嫌重大,嗣經警通知楊大緯
到案說明,楊大緯坦承係其所為,且坦承竊取前揭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查獲上情。
於105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楊大緯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
(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49分許為警查扣),插入陳
世燕所有、由張秀嬌所騎用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並供己騎用後,騎回至前揭之停車場內,繼於翌(27)日
凌晨4時許,楊大緯復至前揭之停車場內,以前揭之鑰匙
發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張秀嬌之友人潘秋金於105
年9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發現其向張秀嬌借用之上開機
車遭竊,潘秋金遂於同年9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向警方報
案,而為警追查。
楊大緯於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萬明龍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住家之1樓所開設之「莊
陶記鮮味館」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店大門之鑰匙
孔,而著手欲開啟該大門進入店內行竊財物時,適為萬明
龍以手機之遠端監控系統監看,發現林大緯之上開動作,
經萬明龍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趕
抵現場,發現楊大緯形跡可疑,且目擊林大緯以左手扶握
門把,並以右手所持之鑰匙5支試圖開啟該店大門,隨後
經警盤查楊大緯,楊大緯始未得逞。嗣經楊大緯同意搜索
,為警當場在楊大緯之右手扣得其所有且工作案所用之鑰
匙5支及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部(已發還),復經警以現行犯將楊大緯逮捕並帶回警
所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茂麟、廖素梅、郭美鳳、紀淑惠、張秀琴、張秀嬌、
賴景隆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太
平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碩真、證人陳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
人陳達欽、劉明祥、林建男、林珍儀、萬明龍、戴美清、證
人范智軒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郭美鳳、賴景隆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告訴人陳茂麟、廖素梅、紀淑惠、張秀琴、張秀嬌於
警詢時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 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卷內之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0張、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
告書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848號(含105年度核交字第18
58號)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光碟1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張、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茂麟所提出更換鎖頭之收據1
張;105年度偵字第25452號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辦【西
屯路1段96之1號竊盜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所檢附之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地圖8張、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5年
度偵字第25453號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105年度偵字第24847號(含105年度核交字第1857號)案卷
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835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共6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年度
偵字第24270號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
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6119號案卷內之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紋
字第105008360 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共64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
片9張;105年度偵字第26119號案卷內之現場地圖、查獲照
片、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扣鑰匙5支等照片共1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
、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本件多次犯加重竊盜罪,且曾有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前
科(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並屢經執行均未能收
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
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