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益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堆高機開關器壹個(含鑰匙貳支)、鐵樂士噴漆壹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小貨車及鋁製下腳料4包(重4噸)、銅線3包(重2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8萬8千元)及鋁製下腳料4包(重2噸,價值12萬元)、銅線3包(重4噸,價值70萬元)」;「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關於「以噴漆」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扣案之噴漆」、第4行關於「銅線3包(重2噸)」之記載應補充為「銅線3包(重2噸,價值35萬元)」;「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關於「至尚興五金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扣案之手套1雙至尚興五金有限公司」、第3行關於「銅線1批(重1.2噸)」之記載應補充為「銅線1批(重1.2噸,價值20萬元)」;「犯罪事實」欄㈣第3行關於「鎳1包(重0.5噸,價值17萬5千元)」、第4行關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12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犯罪事實」欄㈤第3行關於「銅1包(重350公斤)」之記載,應補充為「銅1包(重350公斤,價值7萬元)」、第4行關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12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5行關於「變賣。」之記載之後應補充「嗣經警方於104年11月30日在蔡明益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及於104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扣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堆高機開關器1個(含鑰匙2支)及供犯罪所用之鐵樂士噴漆1瓶。」,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時,均係以手伸入鐵門下方之縫隙,按壓鐵門之開關將鐵門打開後,進入尚興五金有限公司行竊,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門扇之情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次5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告訴人王憲樟失竊之自小貨車亦已尋獲(此有警卷第6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王憲樟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樂士噴漆1瓶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6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另扣案之堆高機開關器(含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科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明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 │實」欄㈠所示之│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堆高機開關│
│ │竊盜犯行 │器壹個(含鑰匙貳支)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明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 │實」欄㈡所示之│徒刑壹年;扣案之堆高機開關器壹│
│ │竊盜犯行 │個(含鑰匙貳支)及鐵樂士噴漆壹│
│ │ │瓶均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明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 │實」欄㈢所示之│徒刑拾月;扣案之堆高機開關器壹│
│ │竊盜犯行 │個(含鑰匙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
│ │ │收。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明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 │實」欄㈣所示之│徒刑拾月;扣案之堆高機開關器壹│
│ │竊盜犯行 │個(含鑰匙貳支)沒收。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明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
│ │實」欄㈤所示之│徒刑捌月;扣案之堆高機開關器壹│
│ │竊盜犯行 │個(含鑰匙貳支)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蔡明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益有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搶奪犯行於民國98年10月22
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15日2時30分許,至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與蚵
寮路口之尚興五金有限公司,以手伸入鐵門下方之縫隙,按
壓鐵門之開關將鐵門打開後,入內竊取王憲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鋁製下腳料4包(重4噸)、銅線3包
(重2噸),並以竊得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南陽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㈡於104年6月20日1時59分許,至尚興五金有限公司,以手伸
入鐵門下方之縫隙,按壓鐵門之開關將鐵門打開,並以噴漆
將監視錄影器鏡頭噴黑而無法照到任何畫面後,入內竊取王
憲樟所有之銅線3包(重2噸),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南陽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㈢於104年8月1日1時30分許,至尚興五金有限公司,以手伸入
鐵門下方之縫隙,按壓鐵門之開關將鐵門打開後,入內竊取
王憲樟所有之銅線1批(重1.2噸),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於104年10月21日2時許,至尚興五金有限公司,以手伸入鐵
門下方之縫隙,按壓鐵門之開關將鐵門打開後,入內竊取王
憲樟所有之鎳1包(重0.5噸),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富帝通回收場變賣。
㈤於104年11月4日2時許,至尚興五金有限公司,以手伸入鐵
門下方之縫隙,按壓鐵門之開關將鐵門打開後,入內竊取王
憲樟所有之銅1包(重350公斤),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富帝通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王憲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憲樟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建郎、張天
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
、富帝通資源回收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賣登記簿
、臺中市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南陽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單據、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車籍系統資料各2份、照片75張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之噴漆1瓶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蔡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噴漆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