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盧錫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錫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錫志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錫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吳道煦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忠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現場 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邱秉豐於104年11月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 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 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保安林地,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引火及濫墾位置圖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31頁),被告於上開保安林地內先以砍除之方式,毀棄在保安林內生長之江某1株、筆筒樹2株,再濫墾栽植櫻花、咖啡、月橘及梅子等濫墾物,占用國有保安林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核被告濫墾、占用上開土 地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保安林地罪;其占用國有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於墾殖過程中毀棄保安林木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被告前揭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墾殖、占用保安林罪論斷。公訴意旨就此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墾殖保安林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保安林地內所為接續砍伐及栽植作物等墾殖行為,其刈除、栽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墾殖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於保安林地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保安林地罪。 ㈣、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國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其為一己之私利,非法於國有保安林地內進行砍伐、墾殖,破壞森林維護,為警查獲迄今,尚未能自行刈除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之墾殖物,以回復原狀交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列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刈除林木之目的非為竊取森林樹產,並考量其所刈除之林木價值、墾殖國有保安林地之面積,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712號審理卷第4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無繼續非法墾殖、占用保安林地,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又被告自承罹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前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為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 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查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雖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並基於此類犯罪之特殊性而立法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參酌前開說明,森林法既未於105年7月1日後 就「沒收」之規定排除刑法之適用,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及內容。又告訴人雖提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定遭刈除之江某、筆筒樹等樹產價值為新臺幣1570元(見警卷第17頁),惟此遭刈除之樹種價值,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準不當得利」性質未盡相符;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刈除樹種所生之損害,亦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無從援為本案沒收之準據。 3、至被告於本案保安林地上濫墾栽植之櫻花、咖啡、月橘及梅子等墾殖物,核其性質應為犯罪所衍生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犯罪行為人者,本院始得予以宣告沒 收。惟揆諸我國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前、後關於「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略作條項移列,並增訂第三人提供或取得物之沒收及價額追徵規定外,於整體法規範上並無顯著差異,自仍應與修法前關於此類沒收之規定作同一解釋,即應限於「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國家始得為私人財產權濫用之國家干預作為,此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中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定義,採「事實上對於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者大不相侔。是就上開濫墾物應否沒收乙節,自當回歸民事實體法所有權分配秩序認定是否屬犯罪行為者所有,而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現屬國 有,並由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管理者,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警卷第25頁),是告訴人本即具上揭土地之管理監督權,並對於未分離之不動產出產物享有所有權;況本案土地上濫墾栽植之櫻花、咖啡、月橘及梅子等墾殖物,迄今仍維持查獲時之現狀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理卷第16頁背面)。是上開櫻花等墾殖物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尚未分離而仍為不動產之部分,屬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且係基於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濫 墾物既未合於沒收之要件,並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刈除,自不生同條第4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價額問 題,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官股104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被 告 盧錫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錫志明知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座標:X:231774、Y:0000000 之地點為國有土地,且該土地上之森林為國有林第1402號區外保安林,竟基於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森林及林地、毀棄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在該地點以砍除方式,毀棄在保安林內生長之江某1 株、筆筒樹2 株,再濫墾栽植櫻花、咖啡、月橘及梅子等農作物,占用國有林地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後將其於102年2 月、103年7 月間向「千百岳大藥局」領藥後所留之空藥袋,包覆在其所種植之櫻花樹上。嗣因盧錫志於104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座標:X:231761 、Y:0000000之地點引火燃燒枯樹枝及雜草,將燃燒灰燼作為肥料(所涉森林法第53條第5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國有森林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民眾檢舉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前述空藥袋,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錫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技士洪世凱、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黃頡睿、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葉飛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 (三)證人黃頡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警卷頁17)、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頁25)、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頁26-3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引火及濫墾位置圖(警卷頁31)、現場蒐證照片(警卷頁32-37)。 二、被告盧錫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國有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森林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等罪嫌。被告於保安林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墾殖之櫻花、咖啡、月橘及梅子等農作物,請依森林法第51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