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科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科宏明知並無支付車輛價款之真意,竟仍向第三人宏笙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笙福公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並當場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由宏笙福公司 代為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確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全額價金予宏笙福公司,而由被告詐得前揭購買機車之價金,核係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林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有繳納貸款之真意而向告訴人辦理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代理人吳佳玫【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審理卷( 下稱審理卷)第14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4頁司法院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蠅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 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協議向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後,由告訴人公司將核貸之機車價款直接撥發予宏笙福公司,而由宏笙福公司將前揭機車交付被告,宏笙福公司並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告訴人公司,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所詐得之機車價款6萬7500元甚明。而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業當庭交付8萬元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秋股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被 告 林科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宏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於民國104年8月4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宏笙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之代價,向宏 笙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新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購車現場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約定共分12期,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5625元,由宏笙公司代為送件後,仲信公司誤認林科宏確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全額價金予宏笙公司,宏笙公司並將上揭對林科宏之付款請求權移轉予仲信公司。詎林科宏於104年8月6日取得該機車後,連1期分期付款金額均未繳交;且明知自己與仲信公司約定,於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自己僅係占有、使用機車,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竟於取得機車後之104年12月1日,將該機車以3萬元 之代價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洪朝全。嗣仲信公司因多次催討價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職員尤仲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科宏對於上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購買機車,且嗣後連1期款項均未付款並隨後將該機車典 當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在辦貸款時還有在工作,是在伊爸爸開的機械公司上班,日薪1300元,後來伊在104年9月或10月間手開刀,就沒有做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尤仲瑜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交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審查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存卷可考。 而被告雖辯稱伊於貸款買車時本有工作,因104年9月或10月間手開刀才沒有再工作云云,惟依被告所辯:伊係做工扭到手,受傷很久了,約7、8個月等語以觀,縱使被告確有於 104年9月或10月間開刀之事,然既係7、8個月前即已受傷,於104年8月4日購車時自已可知悉其預計開刀之計畫,該情 核非事後突發之狀況,難解被告買車時並無支付價款真意之詐欺犯意;況依被告所辯自己日薪1300元等語,在104年8月4日買車後、104年9月開刀前,自少有約1個月的時間可繼續工作賺錢,如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被告仍至少已賺取2 萬6000元之收入(計算式:1300*20=26000),然被告卻連 第1期之5625元價金均未給付,顯見被告嗣後未支付價金之 原因,確與其購車1個月後至醫院開刀無收入之情事無關; 且被告於買車數月後、於1期價金均未給付前,即將機車典 當並過戶予他人,顯見其對於本件取得機車乙事,確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亦佐證被告於購車時並無支付價款之真意。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雖復行處分而將機車占為己有,然其既係因非法原因而持有該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後續侵占部分請不另論侵占罪名。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機車本應沒收,惟已因典當而移轉於第三人,自不能執行沒收,請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徵 該物之價額6萬7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