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拾柒萬元(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第34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詐欺被害人張世聰、黃敏紅交付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件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卻屢以無法兌現之票據,先後利用被害人張世聰、黃敏紅對其信任,以達其詐得財物之動機、目的,之後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所為實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核退字第548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張世聰、黃敏紅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第35頁),及其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經本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解所為起訴書一㈠所示部分,係向被害人張世聰詐得施作油漆工程,該工程代價為新臺幣10萬元;及所為起訴書一㈡所示部分,已取得被害人黃敏紅交付款項7萬元,合計共17萬元,均係被告因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亦未償還被害人張世聰、黃敏紅等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2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06號
被 告 林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102 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明知其無
意願支付工程款,竟於103 年3 月間將其所承包,位在臺中
市西區SOGO百貨公司後方某飯店工程中之油漆部分,轉包予
張世聰施作,使張世聰陷於錯誤而依約施作後,林解嗣於同
年3 月20日,對張世聰佯稱欲支付油漆工程款,遂在上開工
地將其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自始無法兌現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裕達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達公司】、發票日103 年4 月11日、付款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HC0000000 號,下稱A 支
票)予張世聰,用以支付其上開應支付予張世聰之工程款。
(二)復於同年3 月底某日,佯稱需資金周轉,透過張世聰
向張世聰之女友黃敏紅借款,使黃敏紅陷於錯誤,而依林解
之指示將7 萬元匯至林解所指定之帳戶,林解則於隔日在上
開工地交付其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自始無法兌現之面額7 萬
8000元支票1 張(發票人「捷元光電有限公司」、發票日
103 年4 月10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票據號碼
BC0000000 號,由林解背書,下稱B 支票)予黃敏紅。惟張
世聰、黃敏紅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向金融機構提示,發現該2
張支票之帳戶均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向林解催討均遭其藉
故拖延甚且避不見面,張世聰、黃敏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世聰、黃敏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林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持上開2張支票支付 │
│ │之供述。 │告訴人張世聰工程款及向告訴│
│ │ │人黃敏紅借款之事實不諱,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上開2張支票係伊上游 │
│ │ │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卓董」之人所交付予伊之客│
│ │ │票,「卓董」還欠伊大約400 │
│ │ │萬元的工程款,伊無法提供「│
│ │ │卓董」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等│
│ │ │相關資料,「卓董」也已經跑│
│ │ │路了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
│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紅│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A、B支票影本、國泰世華│1.A支票帳戶於100年9月16日 │
│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4年 │ 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
│ │10月22日國世民權字第10│ 實。 │
│ │00000000函及所附帳戶詳│2.B支票帳戶於103年3月28日 │
│ │細資料、票據明細查詢結│ 起即開始密集遭退票,並於│
│ │果、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 103年4月4日遭列為拒絕往 │
│ │行104年10月23日北富銀 │ 來戶之事實。 │
│ │瑞湖字第1040000025號函│ │
│ │所附之支存主檔內容明細│ │
│ │、往來歸戶查詢、票據信│ │
│ │用資訊查詢結果。 │ │
├───┼───────────┼─────────────┤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A支票發票人裕達公司負責人 │
│ │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裕│王清賢,因擔任裕達公司人頭│
│ │達公司負責人王清賢刑案│負責人,開立人頭支票帳戶而│
│ │資料查註紀錄表。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 │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解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核被告林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先後2 次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詐欺告訴人張世聰
、黃敏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