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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萱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萱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萱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3 月1 日晚上8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石頭(未扣案)砸破停放在該處為富永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王信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片擋風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信雄。嗣經王信雄報警處理,經警依陳萱云留存在現場的電話號碼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萱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留存電話紙條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車輛,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2 名子女由父親照顧,目前待業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石頭1 顆,係路邊撿拾而得,且被告於偵查時稱該石頭砸完就掉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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