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棣
辜靖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科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靖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即由陳科棣先以自備鑰匙撬開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上塑膠孔」,應補充記載為「即由陳科棣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上塑膠孔」;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地圖1張、標案歷史〈臺中市豐原區廣兼二停車場委託經營〉、被告陳科棣、辜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科棣、辜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科棣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數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科棣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辜靖棋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佳,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均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毀損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動繳費機方式,竊取上開繳費機內之現金,以滿足渠等2人自己之所需,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分別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科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公司不對被告二人求償,若被告認罪,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卷第39頁),及被告辜靖棋向本院表示略以:當時因為伊所租車輛撞車,因為要賠車款,所以伊才會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陳科棣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科棣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犯上揭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自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二人平分花用殆盡,業據被告陳科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渠等2人平分後之犯罪所得(各分得3,700元)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陳科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靖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棣、辜靖棋前均有多次竊盜等案前科,其中陳科棣於民
國101年3月16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
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2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7日凌晨5時35分許,經
辜靖棋駕駛牌照號碼RAA-022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科棣至
臺中市豐原區興安街與中興路口附近,由大車江有限公司經
營之廣兼停二停車場內後,即由陳科棣先以自備鑰匙撬開該
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上塑膠孔,再徒手扳開該自動繳費機外
殼後拿取機器內現金,辜靖棋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毀損
大東江有限公司所有之上該自動繳費機,致該自動繳費機外
殼凹損而不堪使用,並竊取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
。得手後,二人隨即駕車離開,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
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員工發現該自動繳費機遭破壞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委由劉寶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辜靖棋經員警通知、本署傳喚未到,被告陳科棣
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認
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劉寶雪之警詢供述及現場照片1張、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其2人租用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
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
訴代理人劉寶雪提供之上開自動繳費機維修報價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科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科棣、辜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科棣、辜靖棋2人間,就
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科棣、辜靖棋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竊
盜罪處斷。另被告陳科棣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