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何韋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498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韋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增榮〉、謝增榮會員帳號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0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增榮〉、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謝增榮〉、證人即被害人謝增榮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民國99年2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被告時值青年,身強體壯而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為牟取私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雅芳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105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並考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末記載「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 於宣告沒收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詐欺所得之RIMOWA TOPAS鋁鎂合金30吋中大型四輪旅行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49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給付上開詐欺所得之RIMOWA TOPAS鋁鎂合金30吋中大型四輪旅行箱相當價值之款項32,490元予與告訴人許雅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5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詐欺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04年度偵字第24980號被 告 何韋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原名何有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韋翰透過即時通訊軟體「QQ」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聯絡,先由「NIKE」自不詳管道取得謝增榮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號,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鍵入露天拍賣網站之購買人資料,冒用謝增榮之名義,下標購買許雅芳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之RIMOWA TOPAS鋁鎂合金30吋中大型四輪旅行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490元),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收件人謝增 榮,使露天拍賣網站及信用卡代收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謝增榮」係上揭第一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刷卡完成日為同年月16日),足生損害於謝增榮、第一銀行、露天拍賣網站及支付連公司。而上開訂單,原擬以宅配方式交付上開旅行箱,於同年月17日16時58分許,「NIKE」撥打電話與許雅芳聯絡,改約定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青島路1段路口面交,「NIKE」再指示何韋翰前往取貨,於同日21時34分許,何韋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何韋翰 向不知情之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在前開地點收受許雅芳所交付之行李箱一個,而詐取上開貨品得手,何韋翰再依「NIKE」指示,將上開貨品寄送至不詳香港地址予某特定人,而「NIKE」支付報酬2000元予何韋翰。嗣謝增榮發現上揭卡片遭盜刷,通報露天拍賣網站、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而列為爭議款,惟上開交易已刷卡完成,第一商業銀行未透過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予許雅芳,惟許雅芳已交付貨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嫌疑人對照表、第 一商業銀行104年5月18日一總卡易字第19257號函、謝增榮 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 單調閱明細表、OPENFIND網站提供5739-C3號自用小客車使 用人資料、支付連客服中心通報E-MAIL、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支付連 104法字第24號函、第一銀行爭議款聲明書、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被告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透過網路輸入「謝增榮」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繳費之意,自屬於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