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韋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8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韋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增榮〉、謝增榮會員帳號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0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增榮〉、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謝增榮〉、證人即被害人謝增榮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99年2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時值青年,身強體壯而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為牟取私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雅芳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所犯,尚知悔悟,並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105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考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末記載「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詐欺所得之RIMOWA TOPAS鋁鎂合金30吋中大型四輪旅行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49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給付上開詐欺所得之RIMOWA TOPAS鋁鎂合金30吋中大型四輪旅行箱相當價值之款項32,490元予與告訴人許雅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5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詐欺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4980號
被 告 何韋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原名何有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KE」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韋翰透過即時通訊軟體「QQ」與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聯絡,先由「NIKE」自
不詳管道取得謝增榮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號,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鍵入露
天拍賣網站之購買人資料,冒用謝增榮之名義,下標購買許
雅芳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之RIMOWA TOPAS鋁鎂合金30吋
中大型四輪旅行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490元),
並指定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收件人謝增
榮,使露天拍賣網站及信用卡代收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謝增榮」
係上揭第一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刷卡完成日
為同年月16日),足生損害於謝增榮、第一銀行、露天拍賣
網站及支付連公司。而上開訂單,原擬以宅配方式交付上開
旅行箱,於同年月17日16時58分許,「NIKE」撥打電話與許
雅芳聯絡,改約定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青島路1段路
口面交,「NIKE」再指示何韋翰前往取貨,於同日21時34分
許,何韋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何韋翰
向不知情之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在前開地
點收受許雅芳所交付之行李箱一個,而詐取上開貨品得手,
何韋翰再依「NIKE」指示,將上開貨品寄送至不詳香港地址
予某特定人,而「NIKE」支付報酬2000元予何韋翰。嗣謝增
榮發現上揭卡片遭盜刷,通報露天拍賣網站、支付連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而列為爭議款,惟上開交易
已刷卡完成,第一商業銀行未透過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予許雅芳,惟許雅芳已交付貨品,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雅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嫌疑人對照表、第
一商業銀行104年5月18日一總卡易字第19257號函、謝增榮
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
單調閱明細表、OPENFIND網站提供5739-C3號自用小客車使
用人資料、支付連客服中心通報E-MAIL、露天拍賣網站結帳
明細、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支付連
104法字第24號函、第一銀行爭議款聲明書、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
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
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
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
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
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被
告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子,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
天拍賣網站,透過網路輸入「謝增榮」之信用卡資料,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繳費之
意,自屬於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
網路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NIKE」之成年男
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