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畢紫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紫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2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紫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13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12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四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6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 五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6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六即本 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6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七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6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八即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459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九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3個帳戶」更正為「等3個帳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畢紫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被告畢紫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10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被告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達3個,致有10名被害人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損 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黃紹奎、李逢栯、黃治瑋、歐宗鑫、曾鈴鈺、朱彥臻、邵祥君、張語彤調解成立,且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份 在卷可佐,告訴人李晟緯、楊大萱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進行調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畢紫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紹奎、李逢栯、黃治瑋、歐宗鑫、曾鈴鈺、朱彥臻、邵祥君、張語彤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1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 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6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五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56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六即本院105年 度中司調字第456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七即本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456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八即本院105年度中 司調字第459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九即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45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畢紫昀於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聖」之詐欺集團成員時,雖約定3個帳戶每5日可獲取6千元之租金,然被告實際並未領 得任何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頁)時,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被 告 畢紫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紫昀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見LINE網路刊登借用帳戶廣告,因缺錢花用,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出借報酬事宜,並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寄貨方式,在臺中市安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朝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畢紫昀上開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李晟緯、楊大萱、李逢栯、黃紹奎、張語彤、黃治瑋、邵祥君、曾鈴鈺、朱彥臻、歐宗鑫行使詐術,使李晟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畢紫昀前揭帳戶。嗣因李晟緯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晟緯、楊大萱、李逢栯、黃紹奎、張語彤、邵祥君、曾鈴鈺、朱彥臻、歐宗鑫合訴報臺中市政府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畢紫昀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畢紫昀於105年1月4日晚 │ │ │偵查中之供述 │上6時許,在臺北市安和路全家便 │ │ │(警卷頁70至73) │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大眾銀行、│ │ │(偵卷頁23至24) │台新銀行、彰化銀行等3個帳戶之 │ │ │ │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與真實│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營「線│ │ │ │上博彩」使用,以獲取報酬即每月│ │ │ │每帳戶1萬2000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晟緯│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晟緯受詐 │ │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欺之事實。 │ │ │卷頁70至73)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萱│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大萱受詐 │ │ │中之指訴 │欺之事實。 │ │ │(警卷頁86至88)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栯│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逢栯受詐 │ │ │中之指訴 │欺之事實。 │ │ │(警卷頁100至101)│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奎│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紹奎受詐 │ │ │中之指訴(警卷頁 │欺之事實。 │ │ │109至111)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彤│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語彤受詐 │ │ │中之指訴 │欺之事實。 │ │ │(警卷頁122至124)│ │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治瑋│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治瑋受詐 │ │ │中之指訴(警卷頁 │欺之事實。 │ │ │135至136)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邵祥君│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邵祥君受詐 │ │ │中之指訴(警卷頁 │欺之事實。 │ │ │144至146) │ │ ├──┼─────────┼───────────────┤ │9 │證人即告訴人曾鈴鈺│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鈴鈺受詐 │ │ │中之指訴(警卷頁 │欺之事實。 │ │ │155至158)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朱彥臻│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朱彥臻受詐 │ │ │中之指訴(警卷頁 │欺之事實。 │ │ │175至177)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歐宗鑫│證明附表編號10告訴人歐宗鑫受詐│ │ │中之指訴(警卷頁 │欺之事實。 │ │ │184至185)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警局製作之案件列表│佐證告訴人李晟緯等10人遭電話詐│ │ │1份(警卷頁22至27 │欺匯款之事實。 │ │ │) │ │ ├──┼─────────┼───────────────┤ │2 │畢紫昀所申辦彰化銀│佐證附表編號5、6、7號告訴人張 │ │ │行清水分行(帳號00│語彤、邵祥君及被害人黃治瑋受詐│ │ │0-00000000000000號│欺之事實。 │ │ │)帳戶開戶資料、交│ │ │ │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 │ │ │(警卷頁32至39) │ │ ├──┼─────────┼───────────────┤ │3 │畢紫昀所申辦台新銀│佐證附表編號8、9、10號告訴人曾│ │ │行(帳號000-000000│鈴鈺、朱彥臻、歐宗鑫受詐欺之事│ │ │00000000號)帳戶開│實。 │ │ │戶資料、交易明細查│ │ │ │詢表各1份(警卷頁 │ │ │ │41至46) │ │ ├──┼─────────┼───────────────┤ │4 │畢紫昀所申辦大眾銀│佐證附表編號1、2、3、4號告訴人│ │ │行(帳號000-000000│李晟緯、楊大萱、李逢栯、黃紹奎│ │ │587319號)帳戶開戶│受詐欺之事實。 │ │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 │ │表各1份(警卷頁48 │ │ │ │至56) │ │ ├──┼─────────┼───────────────┤ │5 │告訴人李晟緯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晟緯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欺匯款之事實。 │ │ │3張(警卷頁75) │ │ ├──┼─────────┼───────────────┤ │6 │告訴人李晟緯購買遊│佐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晟緯受詐 │ │ │戲點數卡收據影本10│欺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 │ │紙、購買證明列印資│ │ │ │料1紙(警卷頁76-79│ │ │ │) │ │ ├──┼─────────┼───────────────┤ │7 │告訴人李晟緯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晟緯受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 │案件紀錄表、嘉義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 │ │ │(警卷頁80-84) │ │ ├──┼─────────┼───────────────┤ │8 │告訴人楊大萱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大萱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欺匯款之事實。 │ │ │5張(警卷頁90-91)│ │ ├──┼─────────┼───────────────┤ │9 │告訴人楊大萱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大萱受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匯款之事實。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各1紙(警 │ │ │ │卷頁93-98) │ │ ├──┼─────────┼───────────────┤ │10 │告訴人李逢栯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逢栯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欺匯款之事實。 │ │ │1張(警卷頁102) │ │ ├──┼─────────┼───────────────┤ │11 │告訴人李逢栯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逢栯受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匯款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各1紙(警卷頁103-1│ │ │ │0) │ │ ├──┼─────────┼───────────────┤ │12 │告訴人黃紹奎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紹奎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欺匯款之事實。 │ │ │1張(警卷頁113) │ │ ├──┼─────────┼───────────────┤ │13 │告訴人黃紹奎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紹奎受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匯款之事實。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各1紙(警卷頁 │ │ │ │114-120) │ │ ├──┼─────────┼───────────────┤ │14 │告訴人張語彤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語彤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欺匯款之事實。 │ │ │1張(警卷頁125) │ │ ├──┼─────────┼───────────────┤ │15 │告訴人張語彤手機翻│佐證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語彤受詐 │ │ │拍照片3張、告訴人 │欺匯款之事實。 │ │ │張語彤報案之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各1紙(警卷 │ │ │ │頁126-133) │ │ ├──┼─────────┼───────────────┤ │16 │告訴人黃治瑋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治瑋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欺匯款之事實。 │ │ │1張(警卷頁137) │ │ ├──┼─────────┼───────────────┤ │17 │告訴人黃治瑋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治瑋受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匯款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 │ │ │(警卷頁138-142) │ │ ├──┼─────────┼───────────────┤ │18 │告訴人邵祥君網路銀│佐證附表編號7告訴人邵祥君受詐 │ │ │行轉帳列印資料2張 │欺匯款之事實。 │ │ │(警卷頁147-148) │ │ ├──┼─────────┼───────────────┤ │19 │告訴人邵祥君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7告訴人邵祥君受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欺匯款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 │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各1紙( │ │ │ │警卷頁149-153) │ │ ├──┼─────────┼───────────────┤ │20 │告訴人曾鈴鈺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鈴鈺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欺匯款之事實。 │ │ │(警卷頁160) │ │ ├──┼─────────┼───────────────┤ │21 │告訴人曾鈴鈺轉帳成│佐證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鈴鈺受詐 │ │ │功簡訊通知畫面、內│欺匯款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各1紙(警卷頁161│ │ │ │-173) │ │ ├──┼─────────┼───────────────┤ │22 │告訴人朱彥臻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9告訴人朱彥臻受詐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欺匯款之事實。 │ │ │(警卷頁178) │ │ ├──┼─────────┼───────────────┤ │23 │告訴人朱彥臻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9告訴人朱彥臻受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匯款之事實。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各1紙(警卷頁179│ │ │ │-182) │ │ ├──┼─────────┼───────────────┤ │24 │告訴人歐宗鑫自動櫃│佐證附表編號10告訴人歐宗鑫受詐│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欺匯款之事實。 │ │ │(警卷頁186) │ │ ├──┼─────────┼───────────────┤ │25 │告訴人歐宗鑫報案之│佐證附表編號10告訴人歐宗鑫受詐│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欺匯款之事實。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 │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 │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各1紙(警卷頁187-1│ │ │ │9) │ │ └──┴─────────┴───────────────┘ 二、核被告畢紫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李晟緯、楊大萱、李逢栯、黃紹奎、張語彤、黃治瑋、邵祥君、曾鈴鈺、朱彥臻、歐宗鑫等人遭受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金耀中 附表: ┌──┬───────┬───┬───────┬───────┬────┐ │編號│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李晟緯│105年1月6日 │大眾商業銀行 │29,985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8時15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5時49分許、7│ │ │587319號 │ │ │ │時40分許,打電│ ├───────┼───────┼────┤ │ │話以「金石堂網│ │105年1月6日 │大眾商業銀行 │29,985 │ │ │路書局」向李晟│ │晚上8時18分 │帳號000-000000│ │ │ │緯,佯稱:其在│ │ │587319號 │ │ │ │網路購物,因作│ ├───────┼───────┼────┤ │ │業疏失,要去AT│ │105年1月6日 │大眾商業銀行 │29,985 │ │ │M取消扣款云云 │ │晚上8時23分 │帳號000-000000│ │ │ │,使李晟緯陷於│ │ │587319號 │ │ │ │錯誤,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新臺幣2萬9,985│ │ │ │ │ │ │元計3次至畢紫 │ │ │ │ │ │ │昀申設大眾商業│ │ │ │ │ │ │銀行帳戶內,並│ │ │ │ │ │ │旋遭提領。並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在超商購買│ │ │ │ │ │ │遊戲點數卡10張│ │ │ │ │ │ │,共計5萬元。 │ │ │ │ │ │ │嗣經李晟緯查證│ │ │ │ │ │ │後始知受騙,因│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楊大萱│105年1月6日 │大眾商業銀行 │29,987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8時20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7時7分許,打│ │ │587319號 │ │ │ │電話以「金石堂│ │ │ │ │ │ │網路書局」及「│ │ │ │ │ │ │華南銀行客服人│ │ │ │ │ │ │員」向楊大萱佯│ │ │ │ │ │ │稱:因網路購物│ │ │ │ │ │ │時不慎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需前往│ │ │ │ │ │ │ATM取消扣款云 │ │ │ │ │ │ │云,使楊大萱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款2萬9,987元至│ │ │ │ │ │ │畢紫昀申設大眾│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 │嗣經楊大萱查證│ │ │ │ │ │ │後始知受騙,因│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李逢栯│105年1月6日 │大眾商業銀行 │9,785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8時25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7時11分許、 │ │ │587319號 │ │ │ │晚上7時51分許 │ │ │ │ │ │ │,打電話以「歐│ │ │ │ │ │ │布德網路平台」│ │ │ │ │ │ │及「中華郵政客│ │ │ │ │ │ │服人員」向李逢│ │ │ │ │ │ │栯佯稱:因網路│ │ │ │ │ │ │購物時不慎設定│ │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 │前往ATM取消扣 │ │ │ │ │ │ │款云云,使李逢│ │ │ │ │ │ │栯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匯款9,785元 │ │ │ │ │ │ │至畢紫昀申設大│ │ │ │ │ │ │眾商業銀行帳戶│ │ │ │ │ │ │內,並旋遭提領│ │ │ │ │ │ │。嗣經李逢栯查│ │ │ │ │ │ │證後始知受騙,│ │ │ │ │ │ │因而報警處理。│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黃紹奎│105年1月6日 │大眾商業銀行 │15,123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7時25分許, │ │ │587319號 │ │ │ │打電話以「金石│ │ │ │ │ │ │堂網路書局」向│ │ │ │ │ │ │黃紹奎佯稱:因│ │ │ │ │ │ │網路購物時不慎│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需前往ATM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使│ │ │ │ │ │ │黃紹奎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1512│ │ │ │ │ │ │3元至畢紫昀申 │ │ │ │ │ │ │設大眾商業銀行│ │ │ │ │ │ │帳戶內,並旋遭│ │ │ │ │ │ │提領。嗣黃紹奎│ │ │ │ │ │ │查證後始知受騙│ │ │ │ │ │ │,因而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張語彤│105年1月6日 │彰化銀行 │29,985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8時57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8時許,打電 │ │ │00000000號 │ │ │ │話以「郵局客服│ │ │ │ │ │ │人員」向張語彤│ │ │ │ │ │ │佯稱:因網路購│ │ │ │ │ │ │物時不慎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需前│ │ │ │ │ │ │往ATM取消扣款 │ │ │ │ │ │ │云云,致張語彤│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29,985元至│ │ │ │ │ │ │畢紫昀申設彰化│ │ │ │ │ │ │銀行帳戶內,並│ │ │ │ │ │ │旋遭提領。嗣經│ │ │ │ │ │ │張語彤查證後始│ │ │ │ │ │ │知受騙,因而報│ │ │ │ │ │ │警處理。 │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黃治瑋│105年1月6日 │彰化銀行 │29,987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9時16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7時53分許, │ │ │00000000號 │ │ │ │打電話以「金石│ │ │ │ │ │ │堂網路書局」向│ │ │ │ │ │ │黃治瑋佯稱:因│ │ │ │ │ │ │網路購物時不慎│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需前往ATM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 │ │黃治瑋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2998│ │ │ │ │ │ │7元至畢紫昀申 │ │ │ │ │ │ │設彰化銀行帳戶│ │ │ │ │ │ │內,並旋遭提領│ │ │ │ │ │ │。嗣經黃治瑋查│ │ │ │ │ │ │證後始知受騙,│ │ │ │ │ │ │因而報警處理。│ │ │ │ │ ├──┼───────┼───┼───────┼───────┼────┤ │7 │詐騙集團成員於│邵祥君│105年1月6日 │彰化銀行 │29,987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9時18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8時許,打電 │ │ │00000000號 │ │ │ │話以「誠品書局│ ├───────┼───────┼────┤ │ │」向邵祥君佯稱│ │105年1月6日 │彰化銀行 │29,987 │ │ │:因網路購物時│ │晚上9時40分 │帳號000-000000│ │ │ │不慎設定為分期│ │ │00000000號 │ │ │ │付款,需前往AT│ │ │ │ │ │ │M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邵祥君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29987元計2次,│ │ │ │ │ │ │至畢紫昀申設彰│ │ │ │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 │ │並旋遭提領。嗣│ │ │ │ │ │ │經邵祥君查證後│ │ │ │ │ │ │始知受騙,因而│ │ │ │ │ │ │報警處理。 │ │ │ │ │ ├──┼───────┼───┼───────┼───────┼────┤ │8 │詐騙集團成員於│曾鈴鈺│105年1月6日 │台新銀行 │29,985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9時27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8時24分許, │ │ │00000000號 │ │ │ │打電話以「FM時│ ├───────┼───────┼────┤ │ │尚美鞋鋪網路商│ │105年1月6日 │台新銀行 │29,985 │ │ │店客服」向曾鈴│ │晚上9時29分 │帳號000-000000│ │ │ │鈺佯稱:因網路│ │ │00000000號 │ │ │ │購物時不慎設定│ ├───────┼───────┼────┤ │ │為分期付款,需│ │105年1月6日 │台新銀行 │4,023 │ │ │前往ATM取消扣 │ │晚上10時16分 │帳號000-000000│ │ │ │款云云,致曾鈴│ │ │00000000號 │ │ │ │鈺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分別匯款29,9│ │ │ │ │ │ │85元、29,985元│ │ │ │ │ │ │、4,023元,至 │ │ │ │ │ │ │畢紫昀申設台新│ │ │ │ │ │ │銀行帳戶內,並│ │ │ │ │ │ │旋遭提領。嗣經│ │ │ │ │ │ │曾鈴鈺查證後始│ │ │ │ │ │ │知受騙,因而報│ │ │ │ │ │ │警處理。 │ │ │ │ │ ├──┼───────┼───┼───────┼───────┼────┤ │9 │詐騙集團成員於│朱彥臻│105年1月6日 │台新銀行 │17,005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9時53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6時48分許, │ │ │00000000號 │ │ │ │打電話以「金石│ │ │ │ │ │ │堂網路書局」向│ │ │ │ │ │ │朱彥臻佯稱:因│ │ │ │ │ │ │網路購物時不慎│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需前往ATM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 │ │朱彥臻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17,0│ │ │ │ │ │ │05元,至畢紫昀│ │ │ │ │ │ │申設台新銀行帳│ │ │ │ │ │ │戶內,並旋遭提│ │ │ │ │ │ │領。嗣經朱彥臻│ │ │ │ │ │ │查證後始知受騙│ │ │ │ │ │ │,因而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歐宗鑫│105年1月6日 │台新銀行 │19,000 │ │ │105年1月6日晚 │ │晚上11時4分 │帳號000-000000│ │ │ │上,打電話以「│ │ │00000000號 │ │ │ │金石堂網路書局│ │ │ │ │ │ │」向歐宗鑫佯稱│ │ │ │ │ │ │:因網路購物時│ │ │ │ │ │ │不慎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需前往AT│ │ │ │ │ │ │M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歐宗鑫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19,000元,至畢│ │ │ │ │ │ │紫昀申設台新銀│ │ │ │ │ │ │行帳戶內,並旋│ │ │ │ │ │ │遭提領。嗣經歐│ │ │ │ │ │ │宗鑫查證後始知│ │ │ │ │ │ │受騙,因而報警│ │ │ │ │ │ │處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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