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仲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第2代」壹臺(含IC板壹塊)、 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仲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初某日起,由綽號「大北」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2代」1臺,擺設在陳仲治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公眾得出入之「東山10元歡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進幣口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若押中機臺顯示之圖案,可由退幣口退出不特定倍數之彩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則由陳仲治與綽號「大北」之成年男子朋分,其等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5年9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在上開處 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現金4,9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現金4,920元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 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仲治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2.被告與綽號「大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圖私利,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臺,犯罪 時間未久,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第2 代」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4,920元,乃自前述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屬於賭檯 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