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欽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欽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照片15張」之記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呂欽豪與證人李儒緣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照片1張、路旁車輛張貼廣告小貼紙之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被告呂欽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有情人生友誼真誠0000-000-000』廣告小貼紙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呂欽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 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需分擔家計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 告 呂欽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其指定之人員,至不特定地點張貼「有情人生友誼真誠0000000000」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小紙張,男客於見上開小紙張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會得知全套性交易(即男性性器插入女生性器直到射精為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進行性交易之汽車旅館房間,再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欽豪,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 任接送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工作。就每日性交易之載送,呂欽豪可分得1200元。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性交易代價8000元,與交易地點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星悅大飯店」206號房後,隨即前往該處,呂欽豪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李儒緣,再由李儒緣進入前揭旅館與該男客為性交易,然因該男客不喜歡李儒緣而作罷,李儒緣遂返回呂欽豪之上開車輛內。嗣經警於105年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攔查呂欽豪之上開車輛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儒緣、陳宥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 ,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引誘行為為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役尚未履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及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