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琮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監視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琮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先後盜領被害人王瑞厚之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時值青年,身強體壯而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取走被害人放置於辦公桌內之提款卡以盜領被害人存款,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提領被害人存款之數額,及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0005號調解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 、7 頁),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行為時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提款卡盜領存款,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8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 告 黃琮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於民國104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房客王瑞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明瑞機車行」內,利用 王瑞厚晚間店面打烊返回住處休息之機會,取走王瑞厚所有放置於機車行辦公桌抽屜內之臺中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取得王瑞厚 記載於記事本內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擅自取得之前開提款卡,使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琮暉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王瑞厚之上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款項後,將該提款卡置回原處。經王瑞厚於104年5月29日15時許,前往農會提領存款並補登存摺,始發現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其另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部分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王瑞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琮暉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王瑞厚上開農會帳戶存簿內頁影本1份、被告提領存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琮暉未得告訴人王瑞厚之同意,即擅取其上開農會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被告黃琮暉雖擅自取走將告訴人王瑞厚之上開農會提款卡,惟被告於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堪認被告應係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而取走上開提款卡,則被告在主觀上僅為一時之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嫌,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4年5月29日0 │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325│2萬元(不含5元手續 │ │ │時44分許 │號台中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費) │ │ │ │櫃員機 │ │ ├──┼───────┼────────────┼─────────┤ │2 │104年5月29日1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458│2萬元(不含5元手續 │ │ │時24分許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店│費)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3 │104年5月29日5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76之 │2萬元(不含5元手續 │ │ │時11分許 │3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學 │費) │ │ │ │府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4 │104年5月29日5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76之 │2萬元(不含5元手續 │ │ │時12分許 │3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學 │費) │ │ │ │府店之自動櫃員機 │ │ ├──┼───────┼────────────┼─────────┤ │5 │104年5月29日5 │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不含5元手續 │ │ │時1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興府店之自 │費) │ │ │ │動櫃員機 │ │ ├──┼───────┴────────────┼─────────┤ │合計│ │10萬元(不含手續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