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被 告 廖竟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竟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竟堯係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125櫃位之「欣亞數位館」(下稱欣亞數位館)之店長,負責門市銷售、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1月26日止,接續於上揭 櫃位,明知客戶以支付現金之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後並未退貨,即利用公司電腦系統,虛偽登錄填載附表所示之退貨單,提出於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客戶取消交易,而將附表所示客戶給付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經「欣亞 數位館」之副科長柯亦丞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竟堯於警詢時(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中(見105年度偵字第2978號,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亦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告訴代理人陳信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 ㈣出貨單影本12張(見警卷第12至23頁)。 ㈤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查被告任職「欣亞數位館」擔任店長,負責門市銷售、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等業務,故其所保管之價金,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利用電腦系統登載內容不實之「退貨」紀錄,將業務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電腦之電磁紀錄,該等「退貨」紀錄藉機器或電腦所顯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以虛偽填載退貨單之方式表示客戶退貨取消交易,使電腦留存之電磁紀錄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雖僅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部分,惟該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後補充適用正確之法條。 ㈡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機會,以達實施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在刑法修正後,宜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2罪 ,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欣亞數位館」之帳務係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管理,臺中部分與高雄總公司透過連線逐日對帳等語(見本院卷附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係分別利用每日門市銷售商品所得價金之機會,將每日收取之價金未繳回公司而加以侵占。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⑵至23所示之時間所收取之24筆貨款,其中附表編號1⑴⑵部分,被告本院陳明退貨單係直接在電腦內登載,臺中部分與高雄公司有連線,是逐日與公司對帳等語,顯見附表編號1⑴⑵部分係同一日所為,且係每日對帳,當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僅成立23次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利用於「欣亞數位館」任職,負責收受客戶給付價金之機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侵占之數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簽署還款分期同意書,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每期賠償告訴人二萬元(見本院卷附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有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緩刑方式,使被告於期間內猶惕厲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製作不實之出貨(│金額:新臺幣│ │ │ │退貨)單據編號 │(下同) │ ├─┬─┼────────┼────────┼──────┤ │1 │⑴│104年9月11日 │Z00000000000 │2萬3500元 │ │ │ │ │ │ │ │ ├─┼────────┼────────┼──────┤ │ │⑵│104年9月11日 │ Z00000000000 │2萬900元 │ ├─┴─┼────────┼────────┼──────┤ │2 │104年9月13日 │Z00000000000 │2萬4261元 │ ├───┼────────┼────────┼──────┤ │3 │104年10月2日 │Z00000000000 │2萬3529元 │ ├───┼────────┼────────┼──────┤ │4 │104年10月3日 │Z00000000000 │2萬2000元 │ ├───┼────────┼────────┼──────┤ │5 │104年10月4日 │Z00000000000 │2萬3000元 │ ├───┼────────┼────────┼──────┤ │6 │104年10月8日 │Z00000000000 │4萬3200元 │ ├───┼────────┼────────┼──────┤ │7 │104年10月13日 │Z00000000000 │2萬800元 │ ├───┼────────┼────────┼──────┤ │8 │104年10月19日 │Z00000000000 │2萬1750元 │ ├───┼────────┼────────┼──────┤ │9 │104年10月20日 │Z00000000000 │2萬3000元 │ ├───┼────────┼────────┼──────┤ │10 │104年10月21日 │Z00000000000 │2萬400元 │ ├───┼────────┼────────┼──────┤ │11 │104年10月22日 │Z00000000000 │2萬2000元 │ ├───┼────────┼────────┼──────┤ │12 │104年10月27日 │Z00000000000 │2萬1644元 │ ├───┼────────┼────────┼──────┤ │13 │104年10月29日 │Z00000000000 │2萬5000元 │ ├───┼────────┼────────┼──────┤ │14 │104年11月6日 │Z00000000000 │1萬8500元 │ ├───┼────────┼────────┼──────┤ │15 │104年11月10日 │Z00000000000 │2萬4000元 │ ├───┼────────┼────────┼──────┤ │16 │104年11月18日 │Z00000000000 │2萬3900元 │ ├───┼────────┼────────┼──────┤ │17 │104年11月19日 │Z00000000000 │2萬2700元 │ ├───┼────────┼────────┼──────┤ │18 │104年11月21日 │Z00000000000 │1萬7000元 │ ├───┼────────┼────────┼──────┤ │19 │104年11月22日 │Z00000000000 │2萬2901元 │ ├───┼────────┼────────┼──────┤ │20 │104年11月23日 │Z00000000000 │1萬9000元 │ ├───┼────────┼────────┼──────┤ │21 │104年11月24日 │Z00000000000 │1萬9000元 │ ├───┼────────┼────────┼──────┤ │22 │104年11月25日 │Z00000000000 │1萬4000元 │ ├───┼────────┼────────┼──────┤ │23 │104年11月26日 │Z00000000000 │2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