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充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8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充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充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寬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宇公司)負責人,寬宇公司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盧充國明知寬宇公司自民國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受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竟基於為寬宇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無償向昱成公司負責人張富銘(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以昱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 488 萬6560元,充當寬宇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寬宇公司之銷項金額,再於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寬宇公司營業稅共計24萬43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明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昱成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昱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買方寬宇公司部分)、寬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向中區國稅局出具承諾書各1 份、昱成公司開立予寬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犯,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當期之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2 次申報期間,分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犯意個別,2 次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寬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逃漏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竟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非法逃漏營業稅額達24萬4,328 元,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進而損及國家建設及福利支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4 年3 月8 日向中區國稅局簽立承諾書乙份,願繳納上開逃漏之稅款及核處之罰緩,並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申報期間 │開立年月│發票編號 │虛偽進項張數 │虛偽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額│ │ │ │ │ │ │(元) │(元) │ ├──┼──────┼────┼───────┼───────┼──────┼──────┤ │ 1 │應於102年9月│102年8月│NG00000000 │ 10 │193萬5600元 │9萬6780元 │ │ │1 日至15日前│ ├───────┤ │ │ │ │ │申報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2 │應於102年11 │102年9月│PE00000000 │ 7 │295萬960元 │14萬7548元 │ │ │月1日至15日 │至10月 ├───────┤ │ │ │ │ │前申報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