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佩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棋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4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詹文惠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幸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詹文惠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審易1030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示,給付告訴人詹文惠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應給付10萬元,惟其中5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即自10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緩刑期間內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 告 黃佩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棋前任職於詹文惠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呷尚寶早餐店」,從事製作早餐並像向顧客收款、結帳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之103年6月12日上午,在其上班收款、結算之時,利用其職務之便,趁詹文惠不注意之際,接續於當日上午 7時5分30秒、7時41分30秒、8時6分17秒、8時30分2秒、8時43分57秒、9時11分10秒、9時18分52秒、9時35分56秒、9 時38分36秒許,以每次幾百元不等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中之營業款項,放置到其私人褲子口袋內,並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予以私吞入己,共計約以上開方式侵占新臺幣4000元。翌日(13日)上午,詹文惠質問黃佩棋是否有侵占營業所得,黃佩棋否認後即自行離職未返。嗣經詹文惠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黃佩棋於本署偵查│被告有任職於上開早餐店│ │ │ │中之供述。 │並向顧客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文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 │訴。 │ │ ├────┼──┼──────────┼───────────┤ │文書證據│1 │被告任職於上開早餐店│被告任職於上開早餐店之│ │ │ │時與告訴人交談時之照│事實。 │ │ │ │片2張。 │ │ ├────┼──┼──────────┼───────────┤ │ │2 │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畫│全部犯罪事實。 │ │ │ │面照片共9張。 │ │ ├────┼──┼──────────┼───────────┤ │物 證│1 │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 9次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羅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