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欽木、蔡瑞哲、許進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木 蔡瑞哲 許進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505、506號、104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20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欽木: (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瑞哲: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許進國: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載「被告蔡瑞哲、李欽木與蔡進國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國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被告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國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共同被告蔡進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更正為「共同被告許進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0月24日中監彰字第1020032182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號機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2年10月28日中監埔字第1020002913號函 附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二十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催收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還款 資料;臺中大都會機車網頁資料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10月20日嘉監南字第1030018346號函附757-LQH號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3302054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機 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機車過戶登記書、許進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松永企業有限公司〉、大鳥摩哆實業社之網頁資料、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5 日上午10時12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於偵查中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解款傳票、收入傳票、遠東銀行車貸溢付退款申請書;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於偵查中提供之遠東銀行車貸溢付退款申請書、退款資料;證人李侑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明細查詢單、單筆貸放內容查詢、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9日下午1時28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欣達車業行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 買賣合約書;證人黃嘉峰偵查中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號 機車之統一發票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險保險卡、行車執照影本、黃嘉峰之ALMA/綜合儲蓄存款 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驥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節本影本;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大鳥摩哆重車實業社訂購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告訴代理人蔡建良、謝曉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欽木、蔡瑞哲及許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至遲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 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被告李欽木於100年5月間某日部分之行為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李欽木有利,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李欽木、蔡瑞哲、許進國行為後〈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 李欽木、蔡瑞哲、許進國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第92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李欽木為松永公司之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李欽木為虛報許進國99年度、100年度之 薪資所得,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凱莉」製作上開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作成松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復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被告李欽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2、被告李欽木雖於102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王凱莉」製作10 1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許進國於101年間在松永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8萬6200元,並製作納稅義務人松永公司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額列為松永公司之成本,於102年5月間,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1月16日函覆 略以:松永企業有限公司99年度虛報薪資費用16萬9,200元 漏稅額為33,064元,100年度虛報薪資費用31萬3,200元漏稅額為68,551元。另查該公司101年度決算申報案件時,薪資 支出已自行調整為0元,故並無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4016216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4偵11943卷第165頁)。是被 告李欽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李欽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陸續登載於99、100、101年度之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李欽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凱莉」製作不實之前揭99、100、101年度之扣繳憑單,復委渠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松永公司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5、被告李欽木身為松永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0年5月間、101 年5月間,各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 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逃漏松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 6、核被告李欽木與同案被告蔡瑞哲、許進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欽木與同案被告蔡瑞哲、許進國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7、又被告李欽木、蔡瑞哲均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被告李欽木係犯罪事實二(一)㈠㈡㈢、二(二)㈠㈡;被告蔡瑞哲係犯罪事實二(二)㈠㈡〉,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8、被告李欽木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㈠㈡㈢、二(二)㈠㈡犯行間,被告蔡瑞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㈠㈡犯行間,被告許進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欽木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蔡瑞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許進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李欽木擔任 公司負責人,未能正當經營,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逃漏松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0萬1,615元,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李欽木、蔡瑞哲、許進國等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許進國手頭拮据為取得現金而無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情況下,仍與被告蔡瑞哲、李欽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訛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分別為新臺幣47萬元、5萬5000 元,且僅支付二期及一期分期付款款項予遠信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對告訴人遠信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等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李欽木、蔡瑞哲、許進國等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 李欽木等3人僅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58、1759、1760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76至78頁), 惟尚未與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衡以被告李欽木、蔡瑞哲均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進國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進國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3偵緝1260號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遠信公司於105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表示略以:雖被告李欽木等3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被告蔡瑞 哲依調解內容履行交付款項,被告李欽木、許進國均未將其等依調解內容所應賠付之頭期款項匯入調解內容所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蔡瑞哲、許進國二人自始係意圖以和解之名義,規避自身應擔負之刑責,建請鈞院就被告李欽木、許進國依法量刑,就被告蔡瑞哲給予緩刑,並約束期間督促被告蔡瑞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付等語(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74至75頁),及被告李欽木等3人提出之李欽木之戶口名簿影本、 蔡瑞哲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53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李欽木等3人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李欽木、蔡瑞哲及許進國將詐欺所得之757-LQH號普通重型機車,以5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吳政翰,而被告將車輛變賣所獲取之價款,屬車輛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不扣除已繳之分 期款項),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變賣所得5萬5000元已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爰就渠等三 人平均分得之18,333元(55,000元/3=18,333元,元以下捨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欽木、蔡瑞哲及許進國將詐欺所得之VA-13號重型機車,以47萬元 出賣予林政佑部分,因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損害,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以優先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及避免重復向被告追償。倘被告未依調解履行,自應由告訴人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附予敘明。六、至被告許進國之辯護人所呈刑事辯護意旨狀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許進國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16頁),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許進國於本件共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遠信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損失分別為58萬元、7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成立調解 ,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有告訴人遠信公司於105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況被告尚未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亦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自始沒有和解誠意,且被告於事發後未曾主動聯絡告訴人,被告雖曾多次向告訴人承諾和解、還清款項,然迄今均未履行,衡係脫卸之辭,懇請鈞院直接審理此案等語,有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105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60頁),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因無法接受被告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訴卷第65頁反面),綜上,實難認被告許進國已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知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以此懲儆,務令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10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06號104年度偵字第11943號被 告 李欽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瑞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362 之9 號3 樓之1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176 之1 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進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瑞哲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欽木自100 年1 月4 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00號1 樓松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永公司,業於101年11月2日解散)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報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瑞哲則在松永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許進國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 (一)李欽木明知許進國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均未在松永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基於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國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復交予不知情之協助松永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王凱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王凱莉」製作99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許進國於99年間在松永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9200元,並製作納稅義務人松永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額列為松永公司之成本,於100 年5 月間,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而逃漏松永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萬3064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進國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王凱莉」製作100 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許進國於100 年間在松永公司領取薪資所得31萬3200元,並製作納稅義務人松永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額列為松永公司之成本,於101 年5 月間,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而逃漏松永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8551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進國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王凱莉」製作101 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許進國於101 年間在松永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8萬6200元,並製作納稅義務人松永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額列為松永公司之成本,於102 年5 月間,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許進國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嗣後自行調減費用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許進國因經濟困頓,急需現金支用,嗣透過李欽木之介紹而與蔡瑞哲相識,蔡瑞哲進而知悉許進國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意願及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以給付人頭費為由,勸誘許進國以其名義購買機車,經許進國同意後,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1 年6 月21日,由蔡瑞哲與許進國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李侑叡所經營之「大鳥摩哆實業社」內,並由許進國出面充當買受人,向不知情之李侑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VA-13 號重型機車,李侑叡因而央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業務代表前往松永公司內為許進國辦理機車貸款,許進國復向遠信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陳靜妍佯稱:伊在松永公司擔任烘焙師,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牌照號碼VA-13 號重型機車云云;致陳靜妍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101 年7 月12日與之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許進國應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每月1 期,分4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1 萬2443元予遠信公司。詎許進國與蔡瑞哲於 101 年7 月1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由蔡瑞哲以47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機車出賣予林政佑,所得則由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國朋分花用。其後,渠等3 人除僅繳納前2 期款項予遠信公司外,始終不曾繳付前揭應付款項,且避不見面;嗣經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許進國已將上揭機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㈡於101 年9 月6 日,由蔡瑞哲與許進國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大都會機車行」內,並由許進國出面充當買受人,向不知情之該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757-LQH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仁松因而央請告訴人即「慶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業務代表前往上開機車行內為許進國辦理機車貸款,許進國復向二十一世紀公司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人員佯稱:伊在松永公司擔任烘焙師,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牌照號碼757-LQH 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前揭代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7 萬元,許進國應分20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500元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詎許進國及蔡瑞哲於101 年9 月6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由蔡瑞哲以5 萬5000元之價格,將上揭機車出賣予吳政翰,所得則由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國朋分花用。其後,渠等3 人除於101 年11月1 日繳納3500元款項予二十一世紀公司外,始終不曾繳付前揭應付款項,且避不見面;嗣經二十一世紀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許進國已將該機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遠信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欽木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欽木於偵查中之│被告李欽木固不否認向稅捐││ │供述。 │機關申報被告許進國自99年││ │ │度起至101 年度止之薪資所││ │ │得,然辯稱:被告許進國曾││ │ │在松永公司擔任烘焙師,月││ │ │薪約4 、5 萬元,當時伊係││ │ │委託未在松永公司上班之「││ │ │王凱莉」處理報稅事宜云云││ │ │。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 │ │「王凱莉」之聯絡方式及足││ │ │資證明被告許進國曾在松永││ │ │公司內工作之證據資料,顯││ │ │見被告李欽木所辯,應係臨││ │ │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國│同案被告許進國遭松永公司││ │於偵查中之證述。 │虛報99年度、100 年度、 ││ │ │101年度薪資之事實。 │├──┼──────────┼────────────┤│ 3 │證人楊女媚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許進國未在松永公││ │證述。 │司內任職之事實。 │├──┼──────────┼────────────┤│ 4 │證人宋嘉玲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許進國未在松永公││ │證述。 │司內任職之事實。 │├──┼──────────┼────────────┤│ 5 │證人王秀惠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許進國未在松永公││ │證述。 │司內任職之事實。 │├──┼──────────┼────────────┤│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被告李欽木自100 年1 月4 ││ │中心查詢結果列印1 份│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 │。 │擔任松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被告李欽木自100 年起至 ││ │分局104 年6 月25日中│102 年止虛報同案被告許進││ │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 │國之99、100 、101 年度薪││ │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資之事實。 ││ │(含99、100 、101 年│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 │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 ││ │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 ││ │節表及綜合所得稅BAN │ ││ │給付清單)。 │ │├──┼──────────┼────────────┤│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被告李欽木自100 年起至 ││ │分局104 年10月21日中│102 年止虛報同案被告許進││ │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 │國之99、100 、101 年度薪││ │0000000000號、104 年│資,進而逃漏稅捐之事實。││ │11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 ││ │營所字第1040162166號│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 │鹿稽徵所104 年10月23│ ││ │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 │1 份。 │ │└──┴──────────┴────────────┘(二)被告蔡瑞哲、李欽木與蔡進國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許進國於偵查中之│被告許進國、蔡瑞哲與李欽││ │供述。 │木共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及││ │ │二十一世紀公司詐欺取財之││ │ │事實。 │├──┼──────────┼────────────┤│ 2 │被告蔡瑞哲於偵查中之│被告蔡瑞哲矢口否認有詐欺││ │供述。 │取財之犯行,辯稱:「(你││ │ │與被告許進國、李欽木有沒││ │ │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或仇││ │ │恨關係?)許進國之前有向││ │ │我借款1 、20萬元,但是已││ │ │經還清。」、「(你之前有││ │ │沒有要求被告許進國以他的││ │ │名義向機車行購買機車過?││ │ │)那是他自己要買的,我沒││ │ │有要求他買。」、「(為何││ │ │許進國曾經購買2 機車,後││ │ │來都被你轉賣給他人?)我││ │ │沒有轉賣,是他欠我錢賣給││ │ │我的,是一部重型機車,他││ │ │以45或48萬元賣給我,那是││ │ │他當時貸款的金額。我是拿││ │ │現金給他。」、「(你當時││ │ │如何拿出現金給許進國?)││ │ │我當時只有拿28萬元給他,││ │ │其餘20萬元是之前許進國向││ │ │我借錢的欠款,直接抵掉。││ │ │」、「(你當時拿給他的28││ │ │萬元現金來源?)我自己賺││ │ │的錢。」、「(你是從哪裡││ │ │領來的?)因為我信用不好││ │ │,我將錢寄在朋友陳華香或││ │ │李欽木那邊,當時我身上還││ │ │有一部分現金。」、「(另││ │ │一部宏佳騰機車,你是如何││ │ │處理?)我不知道。」、「││ │ │(該部宏佳騰機車為何也是││ │ │由你辦理過戶?)不是,應││ │ │該是代辦人員辦理的,我是││ │ │介紹朋友向許進國買。」、││ │ │「(你介紹何人向許進國買││ │ │該部宏佳騰機車?)我不知││ │ │道他姓名,那是經過朋友介││ │ │紹的。」、「(許進國買重││ │ │型機車及宏佳騰機車時,你││ │ │有無陪同他一起去買?)都││ │ │是他自己去買的。後改稱:││ │ │重機的部分是我介紹他並帶││ │ │他去該家機車行購買的。」││ │ │、「(後來你如何處理該部││ │ │重型機車?)我騎了一個多││ │ │月後覺得不實用,所以就透││ │ │過原機車行介紹將機車賣給││ │ │其他人,賣了48萬元。」、││ │ │「(你當時是透過哪家機車││ │ │行賣掉該部重型機車?)大││ │ │鳥摩哆車行,我不知道是誰││ │ │幫我處理該部重型機車。」││ │ │、「(當時你與該機車行有││ │ │無簽約?)沒有,該車行是││ │ │直接約車友過來看車並向我││ │ │購買,該車有我只有見過一││ │ │面,車友直接把車款分2 次││ │ │交給我,一分匯款,一部分││ │ │開票。我已經忘記我是用哪││ │ │一個帳戶接受匯款。」惟查││ │ │,被告蔡瑞哲始終無法提出││ │ │足資證明被告許進國曾向其││ │ │借款、還款及支付現金予被││ │ │告許進國以購買機車之證據││ │ │資料,足認被告蔡瑞哲前揭││ │ │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 │。 │├──┼──────────┼────────────┤│ 3 │被告李欽木於偵查中之│被告李欽木矢口否認有詐欺││ │供述。 │取財之犯行,辯稱:「(是││ │ │否知道許進國之前有買機車││ │ │並辦理貸款之事?)許進國││ │ │有跟我講過,說他要買機車││ │ │,我回他,如果他有錢就買││ │ │阿,他說想跟公司借錢,我││ │ │說公司沒錢借他。後來我聽││ │ │公司員工蔡瑞哲說有貸款人││ │ │員到店內說許進國辦理買機││ │ │車貸款手續云云。惟查,同││ │ │案被告許進國並未在松永公││ │ │司內任職,且當初係透過被││ │ │告李欽木之介紹而認識被告││ │ │蔡瑞哲,又買機車辦貸款獲││ │ │利後,被告李欽木曾參與1 ││ │ │、2 次之酒店聚會等情,業││ │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進國於││ │ │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足認││ │ │被告李欽木前揭所辯,不足││ │ │採信。是被告李欽木亦參與││ │ │本件詐欺取財案之犯行,洵││ │ │堪認定。 │├──┼──────────┼────────────┤│ 4 │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於偵│被告許進國、蔡瑞哲與李欽││ │查中之指訴。 │木共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 │ │欺取財之事實。 │├──┼──────────┼────────────┤│ 5 │告訴代理人楊明儀律師│被告許進國、蔡瑞哲與李欽││ │於偵查中之指訴。 │木共同向告訴人二十一世紀││ │ │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 │├──┼──────────┼────────────┤│ 6 │共同被告蔡進國於偵查│被告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 │中之證述。 │國共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及││ │ │二十一世紀公司詐欺取財之││ │ │事實。 │├──┼──────────┼────────────┤│ 7 │證人即「大鳥摩哆實業│被告許進國向遠信公司詐欺││ │社」負責人李侑叡於偵│取財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8 │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被告許進國向遠信公司詐欺││ │所委託代辦機車貸款之│取財之事實。 ││ │人員陳靜妍於偵查中之│ ││ │證述。 │ │├──┼──────────┼────────────┤│ 9 │證人林政佑於偵查中之│證人林政佑以47萬元之價格││ │證述。 │,向「大鳥摩哆機車行」購││ │ │買牌照號碼VA-13 號重型機││ │ │車之事實。 │├──┼──────────┼────────────┤│ 10 │證人即「大都會機車行│被告蔡瑞哲將牌照號碼757 ││ │」負責人黃仁松於偵查│-LQH號普通重型機車出賣予││ │中之證述。 │證人吳政翰之事實。 │├──┼──────────┼────────────┤│ 11 │證人李孟熹於偵查中之│被告許進國向二十一世紀公││ │證述。 │司詐欺取財之事實。 │├──┼──────────┼────────────┤│ 12 │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之│證人吳政翰以5 萬5000元之││ │證述。 │價格,向被告蔡瑞哲購買牌││ │ │照號碼757-LQH 號普通重型││ │ │機車之事實。 │├──┼──────────┼────────────┤│ 13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許進國向遠信公司詐欺││ │1份。 │取財之事實。 │├──┼──────────┼────────────┤│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 │被告許進國向遠信公司詐欺││ │機車貸款申請書1份。 │取財之事實。 │├──┼──────────┼────────────┤│ 1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被告蔡瑞哲將牌照號碼VA- ││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13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予證││ │102 年10月23日中監中│人林政佑之事實。 ││ │字第1020006836號函文│ ││ │1 份(內有牌照號碼 │ ││ │VA-13 號重型機車歷次│ ││ │過戶資料)。 │ │├──┼──────────┼────────────┤│ 16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被告許進國向二十一世紀公││ │書1份。 │司詐欺取財之事實。 │├──┼──────────┼────────────┤│ 1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被告蔡瑞哲將牌照號碼757-││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LQH 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 │103 年10月17日高市監│戶之事實。 ││ │苓字第1030041918號函│ ││ │文1 份(內有牌照號碼│ ││ │757-LQH 號普通重型機│ ││ │車歷次過戶資料)。 │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欽木就犯罪事實二、(一)㈠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李欽木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欽木委由不知情之「王凱莉」行使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欽木就犯罪事實二、(一)㈠㈡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李欽木就犯罪事實二、(一)㈠㈡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李欽木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瑞哲與許進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瑞哲、李欽木與許進國就犯罪事實二、(二)㈠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瑞哲與李欽木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二、(二)㈡所提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許進國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牌照號碼757-LQH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被告許進國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隨即將機車處分變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國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