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6 、8399、111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詩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3月18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8罪)、2月(共15罪)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共3罪)、2月(共12罪)確定,前開99年、100年間所犯51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2月10日);上開①案、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月5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 竊盜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年3月又24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8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0號)「永和豆漿店」內用餐完畢 而步出店外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曾清銘所管理、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若干元】,並以隨身攜帶之外套掩蓋夾帶之方式,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曾清銘 及時發覺追呼遭竊,一旁之某客人聞之隨即拉扯黃詩珊之外套,致上開愛心零錢箱掉落在地,黃詩珊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家強診所」內,趁該診所職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診所藥師郭虹穗(起訴書誤載為郭紅穗)所管理、由「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起訴誤載為財團法人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所寄放之愛心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若干元),得手後將該零錢箱裝 入其所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零錢箱則隨意丟棄。 (三)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喫茶小舖馬岡店」店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上,由該店負責人廖逸平所管領,內有現金約2000元之愛心零錢盒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竊 得之現金供己花用。 (四)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前,見該店櫃檯上置有長方形及房屋造型之愛心零錢盒(起訴書誤載為愛心零錢箱)2 個,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吳佳燕所管理,內有現金若干元之長方形愛心零錢盒1個,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五)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再至上址「茶之魔手」飲料店前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亦由該店店員吳佳燕所管理,內有現金若干元之房屋造型愛心零錢盒1個,得手後 離開現場,上開2次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清銘、廖逸平、吳佳燕、告訴代理人劉鶴情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郭虹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05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 13頁)、104年8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警一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6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 )、105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頁】、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05年2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4 頁】、「喫茶小舖馬岡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23頁、第25頁)、104年11月9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26頁至第28頁) 、「茶之魔手」飲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見警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之2 次竊盜犯行,係屬接續犯之關係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詩珊前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①案刑期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3月18日止,②案則自100年3月19日起接續①案執行,刑 期至105年2月10日止。其後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5年1月5日, 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年3月又24日,然①、②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①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