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邱于豪明知其無提供代為儲值支付寶之服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之網路咖啡店,經由該店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中國網」網站,以人民幣2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購得古家豪之個人資料,及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約1千多元之 代價,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後,復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 在其上址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知情之陳曉榕所經營「米蘭之都」遊戲交易平台(下稱米蘭之都平台)網站,冒充「古家豪」名義,虛偽填載「古家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法部分,未據告訴)及前揭門號,申請加入「米蘭之都」平台,並取得「米蘭之都」之會員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古家豪之權益及「米蘭之都」平台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其旋於104年7月12日12時33分許,在上揭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vqvdnbv」號,刊登可代購代付代儲支付寶帳 號充值服務之虛偽訊息,適蘇芳誼於同年7月17日12時33分 之後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住處瀏覽該訊息後 ,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豪於露天拍賣網頁中所提供之「vovpoy 34」ID帳號聯繫,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商定代購內 容後,並向邱于豪表示請其代購人民幣2000元,邱于豪即向蘇芳誼供稱要蘇芳誼先下標,其就會提供轉帳之帳號供蘇芳誼轉帳匯款等語,使蘇芳誼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邱于豪即於同年月17日14時32分前某時,假冒「古家豪」名義登入「米蘭之都」平台,並於「米蘭之都」平台中表示其欲儲值 9960元,進而取得陳曉榕在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虛擬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會員「古家豪」交易帳號;隨後,古家豪便告知蘇芳誼應匯款9960元至歐付寶公司上揭虛擬交易帳號內,蘇芳誼即於同年月17日14時32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9960元至上揭繳費虛擬交易帳號內,此後,歐付寶公司於同年月17日14時36分許,先扣除手續費新臺幣30元,再將餘款9930轉入「米蘭之都」平台之經營者陳曉榕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米蘭之都」平台經營者陳曉榕誤認蘇芳誼所轉帳9960元為「古家豪」所儲值金額,而將上開儲值兌換等值人民幣轉入邱于豪所使用「古家豪」之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邱于豪未依約儲值,蘇芳誼無法聯繫邱于豪後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豪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3102號卷【下稱第1310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芳誼陳曉榕(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第2031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證人陳曉榕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4年9月10日國世南港字第1040000041號函暨附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第20313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歐付 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4081302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賣家之相關資料(見第2031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IP登錄查詢結果(見第2031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害人蘇芳 誼提出之轉帳資料明細、露天拍賣網頁頁面及得標資料(見第2031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0313號偵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0313 號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20313號偵卷第29頁)、桃園市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0313號偵卷第30頁)、陳曉榕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緝卷第33 頁至第3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偵緝卷第44頁)、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5011303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對應歐付寶訂單之交易紀錄(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0頁)、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付管外字第 105012709號函暨古家豪賣家資料(見偵緝卷第52頁至第54 頁)、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IP位置用戶、登入資訊等資料(見偵緝卷第78頁至第80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蘇芳誼匯款交易時間係於104年7月17日14時32分許,且陳曉榕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有證人陳曉榕證稱明確(見偵緝卷第32頁),並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5011303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 歐付寶訂單之交易紀錄(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0頁),故起訴書第7列記載蘇芳誼瀏覽訊息時間為「同年月17日16時20 分許」、第10列記載被告向「米蘭之都」平台表示儲值時間為「同年月17日14時32分許」、第12列記載被害人匯款時間為「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均有誤解,應更正如下:被告於刊登上開代購沖值服務時間即「同年7月17日12時33分後 某時」、在被害人蘇芳誼匯款時間即「同年月17日14時32分前某時」、「同年月17日14時32分許」,附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于豪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竟冒用「古家豪」名義申請「米蘭之都」之會員帳號,再在露天拍賣網站供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交易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之服務訊息,以藉此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蘇芳誼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詐欺手段、被告現另案執行中、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23頁正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6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購買取得供犯其本件詐騙犯罪使用,但伊於104年間,因另案遭 警查獲時,已將該SIM卡丟掉之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8頁正面),基此,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