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勳 張育誠 張清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張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事 實 一、張國勳明知其父「張清華」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死亡,且收受持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誤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臺中市市庫支票1紙(支票號碼:TA00 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5日,受款人張清華,下稱系爭支票),係太平區公所向臺中市政府支用作為104年度端午節退休人員照護慰問金之用,其 亦不具領取上開慰問金之資格。詎其於105年2月底前之某日,先持其父「張清華」生前所使用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受款人欄位蓋上「張清華」印文一枚;俟後,其得知張育誠堂弟即張清華與其父同姓名,委請張育誠找張清華協助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並經張育誠徵得張清華同意為張國勳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後,張國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張育誠、張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國勳於105年2月底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筌盛汽車有限公司」內,交付 系爭支票予張育誠轉交給張清華後,再由張清華於105年3月11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前於104年12月10日,已經張國勳之兄長張國祥向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處理,未能詐得款項。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張國勳、張育誠、張清華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國勳、張育誠、張清華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國勳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勳、張育誠、張清華等人(下稱被告張國勳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1348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5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 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8頁反面),並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105年3月21日台票中字第B10508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市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被告張國勳之父「張清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5年5 月4日中市財支字第1050006490號函檢附之付款憑單、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5年5月23日太區人字第1050014547號函(見偵卷第21頁)等件可佐。據上,被告張國勳等3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國勳等3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被告張國勳等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之部分,惟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國勳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命其等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等3人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國勳等3人就上開犯行,彼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國勳等3人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國勳等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 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張國勳之胞兄張國祥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處理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次按,對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之修正理由,肇因於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日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倘僅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重大惡性,且加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甚明。惟縱使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不必然均有立法理由所預設之主觀惡性以及社會危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共犯人數雖達3人,惟 被告張國勳等3人間,並非如詐欺集團一般,有上下明確分 工之集團組織,亦無因共犯人數較多,而有更為縝密之犯罪計畫,且本案被害人係臺中市政府,無論人力、物力、財力等資源相對於一般個人較多,亦與詐欺集團多人共同犯罪,被害人動輒數十人甚至數百人之情形迥不相侔,其行為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難認已達立法者修法當時所應加重處罰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上述行為雖成立未遂犯,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觀諸上述犯罪動機、手段、社會 危害性及損害程度(系爭票款2000元)等情狀,縱處予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陸月,於客觀上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是認本件被告張國勳等3人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以示矜恤。 四、爰審酌被告張國勳、張育誠、張清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國勳為圖兌現上開支票,明知其父「張清華」已死亡,已無從得到其父「張清華」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支票背面蓋上其父「張清華」印章之印文後,再委由被告張育誠轉交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清華為兌領,其等3 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確有不當;並衡之被告張國勳為貪圖小利而指使被告張育誠、張清華代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張國勳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生病中風十多年;被告張育誠現從事汽車修護、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婚,育有2子女;被告張清華現從事汽車修護、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妻小(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及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及其等分擔角色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張國勳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國勳等3人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張國勳等3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敦促被告張國勳等3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行止戒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國勳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張育誠、張清華 向公庫各別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 六、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支票之背面受款人欄位之印文「張清華」一枚,係被告張國勳蓋用其父「張清華」生前所用之印章,業據被告張國勳於本院供稱在卷,故該「張清華」印文一枚並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