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方其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其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1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其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再由方其祿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方其祿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再將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欄關於「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本、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條」、編號「證據名稱」欄關於「104年第一次股東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應更 正為「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編號「證據 名稱」欄關於「章設立登記表、極陽公司股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章程、設立登記表、極陽公司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將調借之款項存入之帳戶、時間」欄⒈第10行關於「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⒉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編號「將調借之款項存入之帳戶 、時間」欄第9行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號」、編號「將調借之款項存入之帳戶、 時間」欄⒈第7行至第8行關於「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第14行關於「0000000000」之 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⒉第16行關於「104年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0月23日」,及增引「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0910號函、 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9585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87630號函、 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84320號函、 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84310號函、 奧爾公司、極陽公司、欣弘展公司等3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宜興公司之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2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二)查朱家餘、侯素甄、林銘堃分別為奧爾公司、極陽公司、欣弘展公司、宜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 之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前揭奧爾公司等4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 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被告方其祿與朱家餘、侯素甄、林銘堃均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分別使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 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方其祿雖非奧爾公司、極陽公司、欣弘展公司、宜興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朱家餘、侯素甄、林銘堃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是核 被告方其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方其祿與 朱家餘、侯素甄、林銘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其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被告方其祿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方其祿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奧爾公司等4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僅為貪圖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報酬之犯罪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各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12,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16號被 告 方其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其祿係漢明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朱家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奧爾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爾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極陽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陽公司)之負責人。侯素甄(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 樓之3之欣弘展有限公司(欣弘展公司)之負責人。林銘堃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6號、36號2樓之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宜興公司)之負責人。方其祿與朱家餘、侯素甄、林銘堃明知公司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朱家餘、侯素甄、林銘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欲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更(增資)登記,明知無法籌足如附表所示之資本額,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調借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存入之帳戶領出,再由方其祿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附表所示之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後,並檢具存款證明、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表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方其祿於警、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同案被告朱家餘、侯素甄│全部犯罪事實 │ │ │、林銘堃於警、偵訊之供│ │ │ │述 │ │ ├──┼───────────┼───────────────────┤ │ 三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玉山│附表所示之公司資金提領情形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55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149-│ │ │ │00000000等帳戶本、交易│ │ │ │明細表、存款存入憑、 │ │ │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四 │宜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章│附表編號三 │ │ │程、變更登記表、104年 │ │ │ │第一次股東時會議事錄 │ │ │ │、董事會議事錄、濬誠會│ │ │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 │ │ │查核簽證報告書 │ │ ├──┼───────────┼───────────────────┤ │ 五 │欣弘展公司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二 │ │ │章程、變更登記表、濬誠│ │ │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 │ │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 │ ├──┼───────────┼───────────────────┤ │ 六 │奧爾公司股東同意書、章│附表編號一 │ │ │設立登記表、濬誠會計師│ │ │ │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 │ │簽證報告書、極陽公司股│ │ │ │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 │ │ │、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 │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 └──┴───────────┴───────────────────┘ 三、核被告方其祿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方其祿與 同案被告朱家餘、侯素甄、林銘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且被告方其祿就附表所示之前開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方其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從事上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表 ┌──┬────┬────┬────┬──────┬──────────────────┬───┬─────┐ │編號│公司負責│具有犯意│出借款項│欲辦理公司(│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調借款│將調借之款│ │ │人 │聯絡之共│予公司負│增資)登記之│ │項 │項存入之帳│ │ │ │犯 │責人之人│時間 │ │ │戶、時間 │ ├──┼────┼────┼────┼──────┼──────────────────┼───┼─────┤ │一 │朱家餘 │方其祿 │方其祿 │1、104.6.22 │1、奧爾公司100萬 │100萬 │1、由方其 │ │ │ │ │ │2、104.6.23 │2、極陽公司100萬 │元 │祿於104年6│ │ │ │ │ │ │ │ │月22日,分│ │ │ │ │ │ │ │ │次將100萬 │ │ │ │ │ │ │ │ │元存入奧爾│ │ │ │ │ │ │ │ │公司籌備處│ │ │ │ │ │ │ │ │朱家餘玉山│ │ │ │ │ │ │ │ │銀行五權分│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2、方其祿 │ │ │ │ │ │ │ │ │於104年6月│ │ │ │ │ │ │ │ │23日,分次│ │ │ │ │ │ │ │ │自上開帳戶│ │ │ │ │ │ │ │ │提領100萬 │ │ │ │ │ │ │ │ │元,分次將│ │ │ │ │ │ │ │ │100萬元存 │ │ │ │ │ │ │ │ │入極陽公司│ │ │ │ │ │ │ │ │籌備處朱家│ │ │ │ │ │ │ │ │餘玉山銀行│ │ │ │ │ │ │ │ │五權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15號帳戶內│ │ │ │ │ │ │ │ │,復於翌日│ │ │ │ │ │ │ │ │,再自極陽│ │ │ │ │ │ │ │ │公司上開帳│ │ │ │ │ │ │ │ │戶內將100 │ │ │ │ │ │ │ │ │萬元分次領│ │ │ │ │ │ │ │ │出 │ ├──┼────┼────┼────┼──────┼──────────────────┼───┼─────┤ │二 │侯素甄 │方其祿 │不知情之│104.6.24 │將欣弘展公司資本額從100萬增到300萬元│200萬 │由方其祿與│ │ │ │ │親友 │ │ │元 │侯素甄於 │ │ │ │ │ │ │ │ │104年6月24│ │ │ │ │ │ │ │ │日至玉山銀│ │ │ │ │ │ │ │ │行西屯分行│ │ │ │ │ │ │ │ │分次將200 │ │ │ │ │ │ │ │ │萬元存入玉│ │ │ │ │ │ │ │ │山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內,復│ │ │ │ │ │ │ │ │於翌日,再│ │ │ │ │ │ │ │ │自上開上戶│ │ │ │ │ │ │ │ │,分次將 │ │ │ │ │ │ │ │ │200萬元領 │ │ │ │ │ │ │ │ │出 。 │ ├──┼────┼────┼────┼──────┼──────────────────┼───┼─────┤ │三 │林銘堃 │方其祿 │1.方其祿│1.104、6、29│1.將宜興公司資本額從1410萬增到2410萬│1.林銘│1.方其祿於│ │ │ │ │ 馬啟修│ │ 元 │堃分別│104年6月29│ │ │ │ │ │ │ │向馬啟│分次將190 │ │ │ │ │ │ │ │修、方│萬8800元存│ │ │ │ │ │ │ │其祿各│入玉山銀行│ │ │ │ │ │ │ │調借 │宜興公司帳│ │ │ │ │ │ │ │500萬 │號00000000│ │ │ │ │ │ │ │元 │17號帳戶內│ │ │ │ │ │ │ │ │,方其祿又│ │ │ │ │ │ │ │ │分次將309 │ │ │ │ │ │ │ │ │萬1200元匯│ │ │ │ │ │ │ │ │入玉山銀行│ │ │ │ │ │ │ │ │林銘堃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再自上開林│ │ │ │ │ │ │ │ │銘堃帳戶內│ │ │ │ │ │ │ │ │,分次將 │ │ │ │ │ │ │ │ │309萬1200 │ │ │ │ │ │ │ │ │元、500萬 │ │ │ │ │ │ │ │ │元匯入上開│ │ │ │ │ │ │ │ │宜興公司帳│ │ │ │ │ │ │ │ │戶內,復於│ │ │ │ │ │ │ │ │翌日,再將│ │ │ │ │ │ │ │ │款項領出。│ │ │ │ │2.方其祿│2.104.10.22 │2.宜興公司增資1500萬 │2.林銘│2、方其祿 │ │ │ │ │不知情友│ │ │堃向方│於104年10 │ │ │ │ │人 │ │ │其祿及│月22日分次│ │ │ │ │ │ │ │不知情│將300萬元 │ │ │ │ │ │ │ │友人各│匯入宜興公│ │ │ │ │ │ │ │調借 │司上開帳戶│ │ │ │ │ │ │ │300萬 │內,林銘堃│ │ │ │ │ │ │ │元、 │於同日,自│ │ │ │ │ │ │ │400萬 │其所有之上│ │ │ │ │ │ │ │元 │開帳戶分次│ │ │ │ │ │ │ │ │將1200萬元│ │ │ │ │ │ │ │ │匯入宜興公│ │ │ │ │ │ │ │ │司上開帳戶│ │ │ │ │ │ │ │ │內,方其祿│ │ │ │ │ │ │ │ │及林銘堃於│ │ │ │ │ │ │ │ │104年2月23│ │ │ │ │ │ │ │ │日,分次將│ │ │ │ │ │ │ │ │上開款項分│ │ │ │ │ │ │ │ │次領出或匯│ │ │ │ │ │ │ │ │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