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如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如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訴字第5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③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④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③至⑤案,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⑥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⑦ 案)。上開乙、⑥、⑦案,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丙案,於10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日(尚未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賴如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處,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如意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5年5月 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49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如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下稱偵卷,第28頁、 第47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105年11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 卷第30至33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4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 第5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105年度核交字第949號,下稱核交卷,第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為證,經檢驗結果,確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99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49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核交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在臺中市中清路及臺中市太平區之便利商店,向住在彰化縣大村鄉,綽號「黑人」、「老K」、「大砲」、「吳啟 宏」(音譯)購買云云(見偵卷第28頁、第47頁反面、第59頁反面)。惟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11月17日中檢宏謹105蒞11429字第1234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1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792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小肄業學歷、從事網拍為業(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如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部分原則 上即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然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 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性,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前揭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