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646 、286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9、3682、3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 至5 、9 至17、19至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慧娟」署押共叁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丞禾」署押共拾枚,均沒收;附表三編號6 、7 、8 、1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仁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羅仁佑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17分至5 時9 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五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光五路」)某處,拾獲林慧娟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該信用卡係林慧娟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興進路口之建成停車場內遭竊),其明知該信用卡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揭拾獲之林慧娟新光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並將該新光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林慧娟」簽名,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同一性,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羅仁佑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林慧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新光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持前揭拾獲之林慧娟新光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加油新臺幣(下同)60元,並將該新光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人員刷卡結帳,惟因林慧娟已掛失該信用卡,使加油站人員先後刷卡2 次均交易失敗,致使羅仁佑未能詐欺取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 ㈡羅仁佑於104 年9 月26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見陳璽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已遺失),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致使前揭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璽光後,竊取車內陳璽光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及行車執照1 張,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㈢羅仁佑於104 年9 月26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見周筱琦所租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前揭一字起子1 支,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廠牌:DOD )及衛星導航(廠牌:GARMIN)各1 臺,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㈣羅仁佑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敦化路口之新平公園停車場,因見黃丞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前揭一字起子1 支,破壞該自小客車右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黃丞禾所有之電動鑽孔機1 臺、電動切割機1 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及現金2 百多元,得手後逃逸;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前揭竊得之黃丞禾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油,並將該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人員刷卡結帳(免簽名),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羅仁佑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於104 年9 月3 日3 時31分許刷卡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值595 元之汽油,嗣羅仁佑接續於同日16時24分許前往該加油站刷卡消費時,因故取消交易,而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值1 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黃丞禾、全國加油站(昌平自助)、富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再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犯意,亦持前揭竊得之黃丞禾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並將該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黃丞禾」簽名,以確認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同一性,使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羅仁佑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之利益(其中羅仁佑接續於104 年9 月4 日5 時11分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君宜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時,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黃丞禾、富邦銀行、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㈠㈡)。 ㈤羅仁佑於104 年9 月20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見徐子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指甲剪所附之挫刀1 支(未扣案,已遺失),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騎離現場,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近,為警於104 年10月29日尋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㈠)。 ㈥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另案(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竊之蘇炳豪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9 月24日騎乘前開竊得之徐子翔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變造車牌號碼為528-BUB 號,見下列犯罪事實一㈨所述),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油水湳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購買汽油,並將該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人員刷卡結帳(免簽名),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羅仁佑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於 104 年9 月24日12時56分許刷卡消費,因而詐得價值189 元之汽油,而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中油水湳加油站及蘇炳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 ㈦羅仁佑於104 年10月10日清晨5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 段與皇城街口附近,因見白健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路邊之石頭敲破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白健灃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零錢1 千多元,得手後逃逸;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0月10日6 時9 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陝西路與北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後,因上揭所竊之健保卡有白健灃生日,乃以白健灃之生日為密碼加以輸入,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羅仁佑係該帳戶本人而給付提領之現金,因而詐得7 千元,復接續於同日6 時20分許,再持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提款機,以相同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羅仁佑係該帳戶本人而給付提領之現金,詐得5 百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㈠㈡)。 ㈧羅仁佑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鄧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外觀,並於104 年9 月3 日16時2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國加油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鄧淑華及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㈠)。 ㈨羅仁佑為躲避警方追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18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竊得之徐子翔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外觀,並於104 年9 月24日12時36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中油水湳加油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徐子翔及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㈡)。 二、嗣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信用卡遭盜刷、提款卡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所示犯罪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羅仁佑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㈧㈨所載之竊盜等犯行。而羅仁佑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璽光、周筱琦、徐子翔、蘇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富邦銀行委由謝明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羅仁佑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 紙、信用卡簽帳單2 紙、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被告羅仁佑毀損、加重竊盜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光、周筱琦、徐子翔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Google地圖資料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44幀附卷得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㈧被告羅仁佑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㈧所載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丞禾、證人陳浤銘、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冒刷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地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各1 紙、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1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㈨被告羅仁佑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載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炳豪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監視器照片18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羅仁佑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健灃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查獲現場照片1 幀、刑案現場照片12幀附卷得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之拾獲地點及附表一編號3 之盜刷地點部分,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之拾獲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五街某處所拾獲乙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可考(見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盜刷上揭新光銀行信用卡一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足佐(見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記載「東光五路」、附表一編號3 特約商店欄內記載「臺中市○區○○路000 號」,乃係誤載,應予一併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林慧娟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係遭不明人士竊取,應屬上開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字起子、鐵製指甲剪所附之挫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羅仁佑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乃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前段、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中段(即附表二編號1 )、㈥部分,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9 ),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⒏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乃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⒐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皆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㈣後段所示偽造署押,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㈣後段、㈧㈨所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中段(即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2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其中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8 )所載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㈦後段所載之2 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㈣後段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破壞車窗與行竊之著手時間,客觀上重疊難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1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4 次加重竊盜罪、2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普通竊盜罪、1 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後段、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存卷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㈧㈨所載犯行,因其被監視器錄得影像等因素,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以侵占、竊盜、盜刷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又另行起意變造車牌以規避警方追緝,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9 至17、19至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編號6 、7 、8 、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慧娟」簽名共3 枚、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丞禾」簽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 紙,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 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另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前段行竊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行竊使用之鐵製指甲剪所附挫刀1 支,皆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也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被告羅仁佑盜刷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地點)│ 購買物品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上偽造之署押│ ├──┼────┼────┼───────┼────────┼──────┤ │ 1 │104年9月│ 1,500元│臺灣楓康超市(│塑膠袋1個、平口 │「林慧娟」簽│ │ │18日5時9│ │臺中市北區民權│褲3件、排汗背心2│名1枚 │ │ │分 │ │路480號) │件、彩色背心1件 │ │ │ │ │ │ │、蛋黃酥1個、麵 │ │ │ │ │ │ │包2個、米漿1個、│ │ │ │ │ │ │香菸1 包 │ │ ├──┼────┼────┼───────┼────────┼──────┤ │ 2 │104年9月│ 4,348元│統一超商-金典│行動電源2個、GAS│「林慧娟」簽│ │ │18日5時 │ │(臺中市西區健│H點數卡1張 │名1枚 │ │ │34分 │ │行路1046-1號)│ │ │ ├──┼────┼────┼───────┼────────┼──────┤ │ 3 │104年9月│ 1,600元│立弘禮品行(臺│情趣用品 │「林慧娟」簽│ │ │18日14時│ │中市北屯區進化│ │名1枚 │ │ │49分 │ │路682號1樓【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3 誤載為「臺中│ │ │ │ │ │ │市北區民權路48│ │ │ │ │ │ │0號」) │ │ │ ├──┼────┼────┼───────┼────────┼──────┤ │ 4 │104年9月│ 60元│中油-進化路站│汽油 │交易失敗(未│ │ │18日18時│ │(臺中市北區民│ │簽名) │ │ │14分 │ │權路480號) │ │ │ │ ├────┼────┼───────┼────────┼──────┤ │ │104年9月│ 60元│中油-進化路站│汽油 │交易失敗(未│ │ │18日18時│ │(臺中市北區民│ │簽名) │ │ │14分 │ │權路480號) │ │ │ └──┴────┴────┴───────┴────────┴──────┘ 【附表二】:被告羅仁佑盜刷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 ┌──┬────┬────┬───────┬────────┬──────┐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地點)│ 購買物品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上偽造之署押│ ├──┼────┼────┼───────┼────────┼──────┤ │ 1 │104年9月│ 595元│全國加油站昌平│汽油 │免簽名 │ │ │3日3時31│ │自助(臺中市北│ │ │ │ │分 │ │屯區崇德路2段 │ │ │ │ │ │ │36號) │ │ │ │ ├────┼────┼───────┼────────┼──────┤ │ │104年9月│ 1元│全國加油站昌平│汽油 │交易取消(免│ │ │3日16時 │ │自助(臺中市北│ │簽名) │ │ │24分 │ │屯區崇德路2段 │ │ │ │ │ │ │36號) │ │ │ ├──┼────┼────┼───────┼────────┼──────┤ │ 2 │104年9月│ 1,680元│沃夫汽車旅館(│住宿利益 │「黃丞禾」簽│ │ │3日4時3 │ │臺中市北區漢口│ │名1枚 │ │ │分 │ │街3段96之5號)│ │ │ ├──┼────┼────┼───────┼────────┼──────┤ │ 3 │104年9月│ 700元│全國加油站中清│汽油 │「黃丞禾」簽│ │ │3日16時 │ │(臺中市北屯區│ │名1枚 │ │ │40分 │ │中清路2段1012 │ │ │ │ │ │ │號) │ │ │ ├──┼────┼────┼───────┼────────┼──────┤ │ 4 │104年9月│ 5,690元│燦坤3C(臺中市│手機 │「黃丞禾」簽│ │ │3日16時 │ │北屯區中清路11│ │名1枚 │ │ │51分 │ │1之7號) │ │ │ ├──┼────┼────┼───────┼────────┼──────┤ │ 5 │104年9月│ 3,800元│伯大通訊(臺中│平板 │「黃丞禾」簽│ │ │3日17時 │ │市東區臺中路40│ │名1枚 │ │ │58分 │ │3號) │ │ │ │ ├────┼────┼───────┼────────┼──────┤ │ │104年9月│ 4,400元│伯大通訊(臺中│雙卡機 │「黃丞禾」簽│ │ │3日18時 │ │市東區臺中路40│ │名1枚 │ │ │19分 │ │3號) │ │ │ ├──┼────┼────┼───────┼────────┼──────┤ │ 6 │104年9月│ 8,200元│聯強電訊聯盟-│手機 │「黃丞禾」簽│ │ │3 日20時│ │平民電訊行(臺│ │名1枚 │ │ │54分 │ │中市中區綠川西│ │ │ │ │ │ │街135號1樓之50│ │ │ │ │ │ │) │ │ │ ├──┼────┼────┼───────┼────────┼──────┤ │ 7 │104年9月│ 3,500元│立弘禮品行(臺│情趣用品 │「黃丞禾」簽│ │ │3 日21時│ │中市北屯區進化│ │名1枚 │ │ │41分 │ │路682號1樓) │ │ │ ├──┼────┼────┼───────┼────────┼──────┤ │ 8 │104年9月│ 6,400元│君怡企業有限公│酒店消費 │「黃丞禾」簽│ │ │3日22時 │ │司(臺中市一中 │ │名1枚 │ │ │43分 │ │街162之5號2樓)│ │ │ │ ├────┼────┼───────┼────────┼──────┤ │ │104年9月│ 4,800元│君怡企業有限公│酒店消費 │「黃丞禾」簽│ │ │4日4時55│ │司(臺中市一中 │ │名1枚 │ │ │分 │ │街162之5號2樓)│ │ │ │ ├────┼────┼───────┼────────┼──────┤ │ │104年9月│ 2,200元│君怡企業有限公│酒店消費 │交易失敗(未│ │ │4日5時11│ │司(臺中市一中 │ │簽名) │ │ │分 │ │街162之5號2樓)│ │ │ ├──┼────┼────┼───────┼────────┼──────┤ │ 9 │104年9月│ 1,880元│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利益 │「黃丞禾」簽│ │ │4日1時43│ │(臺中市北區文 │ │名1枚 │ │ │分 │ │昌東一街107號)│ │ │ └──┴────┴────┴───────┴────────┴──────┘ 【附表三】: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物犯行)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慧娟」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慧娟」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慧娟」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羅仁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即加重│徒刑柒月。 │ │ │竊盜等犯行)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羅仁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即加重│徒刑柒月。 │ │ │竊盜犯行)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羅仁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徒刑捌月。 │ │ │加重竊盜犯行)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㈣中段│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詐欺取財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信│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共貳枚,均沒收。 │ │ │行) │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信│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共貳枚,均沒收。 │ │ │行) │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羅仁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丞禾」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壹枚沒收。 │ │ │行) │ │ ├──┼─────────┼────────────────┤ │ 18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羅仁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即加重│徒刑捌月。 │ │ │竊盜犯行) │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之犯罪事實(即詐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取財犯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犯罪事實欄一㈦前段│羅仁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普通竊盜犯行) │壹日。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㈦後段│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22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羅仁佑行使變造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 │ │之犯罪事實(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羅仁佑行使變造機車牌照之特種文書│ │ │之犯罪事實(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