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6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正源(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底某日晚間9 時許、同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均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河堤旁,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之毒品一批,而持有該批第二級毒品。嗣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林億嘉(涉嫌違反毒品防危害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案件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廖正源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等物;復經廖正源同意為警搜索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廖正源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正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億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刑事案件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6 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瓶裝1 瓶及袋裝8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4.78公克;純值淨重合計101.63公克),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合計達100 公克以上,數量非少,其行實值非難,惟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深具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太太、小孩,入勒戒所前開設惶騏工程行,從事開挖土機工作,其係負責人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自陳係因父親病逝,生活壓力過大,一時糊塗及貪小便宜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6 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上揭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然查無其他販賣、轉讓等不法意圖,惡性尚非重大,且其自陳開設惶騏工程行,擔任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證人林億嘉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係其包商之一,已經認識約10年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卷第8 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確有正當工作,且已持續至少10年左右,生活尚屬殷實穩定,雖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若令其入監服刑,以短期自由刑之方式給予懲儆,將使被告事業及生活陷入困境,原本之工作難以維持,反而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被告刑罰固暫不執行,但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切記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6 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瓶裝1 瓶及袋裝8 包(驗前淨重合計104.78公克;純值淨重合計101.6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持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85公克│4包 │於臺中市太平區│ │ │;純值淨重合計0.82公克) │ │樹孝路321 巷11│ ├──┼─────────────────┼───┤號6 樓查扣 │ │2 │甲基安非他命瓶裝(驗前淨重9.00公克│1瓶 │ │ │ │;純質淨重8.73公克)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4 │電子磅秤 │1個 │ │ ├──┼─────────────────┼───┤ │ │5 │夾鏈袋 │2包 │ │ ├──┼─────────────────┼───┼───────┤ │6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94.93 公│4包 │於牌照號碼AJU-│ │ │克;純質淨重合計92.08公克) │ │7810號自小客車│ │ │ │ │內查扣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