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崑驊與告訴人汪台中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王崑驊信用不良,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被告王崑驊以客戶欲匯入款項,恐自身信用不良,款項匯入自身之帳戶內將遭法院執行為由,向告訴人汪台中借用其所經營之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建築經理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溫星樓、103年12月15日變更為汪台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 行台中分行)之存摺簿、玉山建築經理公司大小章,雙方並 約定借用1週隨即返還。被告王崑驊並委託雙方共同之友人 王葛淑蘋至告訴人汪台中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玉山建築經理公司索取上開物品。詎被告王崑驊收受上開物品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約定期限後告訴人汪台中屢次催討,被告王崑驊均置之不理,並將上開存摺簿及公司大小章侵占入己。直至同年年底告訴人汪台中接獲被害人陳俊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仙瑩」之人之電話,質問玉山建築經理公司之職員被告王崑驊( 其與被害人陳俊宏交涉時自稱王煜仁)於103年10月10日與被害人陳俊宏簽立委託書,委託玉山建築經理公司製作送審金融機構之營運計劃書。告訴人汪台中發現有異,遂請被害人陳俊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仙瑩之人至玉山建築經理公司後,告訴人汪台中發現被告王崑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佯 稱係玉山建築經理公司之職員,使被害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認為其所代表之玉山建築經理公司有能力完成委託書所約定之內容,而與被告王崑驊簽立上開委託書,被告王崑驊並未經玉山建築經理公司、負責人溫星樓之同意,即擅自將其據為己有之「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溫星樓」之印章蓋印在委託書上,致被害人陳俊宏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交付簽約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王崑驊。經 告訴人汪台中驚覺情勢不對,遂多次聯絡被告王崑驊,並請其將上開金額返還予被害人陳俊宏。被告王崑驊見事跡敗露,告訴人汪台中又催促其返還被害人陳俊宏所交付之上開金額,不得已之下遂於同年11月24日將3萬元以告訴人汪台中 所交付之上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 陳俊宏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經告訴人汪台中多次催討被告王崑驊返還上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玉山建築經理公司公司大小章未果,告訴人汪台中為避免被告王崑驊持之從事不法情事,即於同年12月18日至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申辦存摺掛失,辦理印鑑變更。因認被告王崑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5年5月17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而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其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又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在臺中市設有居所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於 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侵占玉山建築經理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其於103年11月23日或24日時有 使用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給陳俊宏,用完後就直接將存摺、印章還給汪台中;因為其本來要替陳俊宏寫計畫書,後來因為無法完成,所以將陳俊宏簽的委託書所約定的3萬 元,退還給陳俊宏,因為當時委託書是用玉山建築經理公司的名義簽名,當時其與汪台中有合作關係,借到存摺及大小章是在臺北市中原街及民權東路的華泰銀行取得,記得是汪台中交給其,但不確定,匯完款之後,其在在臺北直接交還汪台中;其與汪台中是合作關係,並非汪台中之職員,並無拿玉山建築經理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該委託書是其於103年10月左右,在臺北市龍江路7-11便利商店向汪台中拿 的,3萬元部分是陳俊宏當場交付現金給其,而其有拿身分 證給陳俊宏看其真實姓名,其在委託書上也有簽上別名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以告訴人 陳稱:當初是王葛淑蘋到公司拿印章及存摺到臺北交給被告,並不是其當面交付,被告都是在臺北,到目前存摺及印章都沒有交還,其與被告並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是否 確有合作關係,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嫌侵占存摺、印章之犯罪地在臺中市,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地亦非臺中市,故被告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