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怡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格曼經典美研館」(以下簡稱寶格曼診所)、址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昌泰營造有限公司 」之會計,負責上開3家公司之會計帳務,將每月應付款項 、薪資整理後,填妥領款日期及欲領取金額之提款條,交與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旻翰蓋妥銀行印鑑,由葉怡君 至銀行取款,並支付相關款項及薪資發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自吳旻翰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大雅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62萬8930元,以支付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之員工薪資,然當月需發放之薪資為59萬8840元, 其竟溢領3萬90元,且未發放薪資8萬5200元予江昭誼(起訴書誤載為江「朝」誼),而將上開溢領款項及江昭誼之薪水,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㈡於103年12月 起至104年1月12日間之某日,寶格曼診所之客戶向寶格曼診所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貸款以購買寶格曼診所之美體課程,由仲信公司先後於103年 12月1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6日(以上年 度起訴書均誤載為104年)撥付51萬7995元、5萬4000元、29萬3625元、24萬9300元、10萬9476元、33萬570元、50萬2200元,共205萬7166元入戶名:寶格曼經典美研館吳昌穎,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怡君原 應將205萬7166元再轉存入上開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帳戶, 詎其僅存入155萬8420元,而將剩餘49萬8746元,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㈢寶格曼診所於104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收入現金12萬1749元,扣除該期間內之現金支出1萬2196元,剩餘10萬9553元,詎其僅將8萬6599元存入吳旻翰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將剩餘2萬295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入己。案經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昌泰營造有限公司、寶格曼診所委由楊雯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自103年9月至104年的1月19日任職於御宮廷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並幫忙負責寶格曼診所、昌泰營造公司的會計業務。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指3萬零90元是幫忙繳帳單,其中 30元是銀行手續費,3筆共計90元,相關的資料都在告訴人 處;被告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有交付現金97,931元,其中即包含江昭誼醫師的薪資85,200元,且吳旻翰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曾經於104年1月19日存入現金85,000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仲信公司匯款給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的155萬8420元我全部轉帳進三信大雅分行,沒有用現金領 出,另49萬8746元是被告離職之後仲信公司才匯給寶格曼經典美研館,並非被告侵占。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指之12萬1749元是寶格曼經典美研館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0日之現金收入,這筆款項由一樓的行政小姐收到抽屜 裡面,以日結帳的方式交給被告,應該在104年1月10日有收到這筆款項,平常收到這些營業收入不是存到三信銀行大雅分行,不然就是拿去週轉,這些都有憑證可查等語。 四、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昭誼於偵查中之證述,寶格曼診所103 年12月薪資總表、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日結報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仲信公司聯邦銀行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103年12月撥款明細表、三信銀行大雅帳戶存摺影本 、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到庭證稱:「(你們 上開三家公司會計要領取款項的流程為何?)會計將要請款的單子打成表格送給我蓋章,再將取款條送來給我蓋章,就可以領取款項。(你所稱打成表格是何內容?)兩家公司及診所有各自的請款內容,包含用途、金額,會計同時會附上要提領資金的取款條給我蓋章。…(但被告要提款是否仍要經過你蓋章同意?)是。…(104年1月19日時被告是否已經離職?)她之前就已經離職,只是我請她回來把帳理清楚。(104年1月19日當天被告在公司有無做任何會計職務?)沒有,1月14日我就停止她的會計職務, 單純請她把帳理清。…(被告稱103年12月的薪資為59萬 8840元,你蓋章認可的提款單金額是62萬8930元,其中3 萬90元部分是用於補平先前支出的帳款與會費,並非薪資金額,是否正確?)被告會告訴我總共要領多少錢,但我無法逐一審核,被告給我的項目還蠻多的,所以她給就是給我一個總數及取款單,把總數直接寫在上面,我就直接批給她,所以她請款時一定要有單據或證明。」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依據證人吳旻翰上開證述可知,擔任會計之被告取款前必須將要請領款項,製作表格載明用途、金額並附上單據或證明,送交證人吳旻翰核對後,由吳旻翰於取款條上蓋章,被告始能持取款條前往銀行領款,依該取款流程以觀,被告取款前既先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逐項核准,其目的無非在防堵被告任意提領,則被告應無「溢領」款項之可能性。雖證人吳旻翰復證稱:「…被告會告訴我總共要領多少錢,但我無法逐一審核…所有金額都是被告統整完之後給我看,我就蓋章,因為她是會計,所以她最清楚需要多少錢。」(詳見前揭審理筆錄),然證人吳旻翰是否未逐一審核,即率然蓋章,旁人無從知悉,且其既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所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顯屬薄弱,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溢領3萬90元之 情事。 ⒉又起訴書所謂「溢領」應係指未經准許擅自提領之意,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薪資總表記載, (見偵查卷第24頁),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應發放員工 薪資為59萬8840元,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寶格曼診所103 年12月薪資總表,其右下方有「吳旻翰」之簽名,可見該薪資總表確經證人吳旻翰審核。吳旻翰既知悉當月員工薪資總額為59萬8840元,並非62萬8930元,則其仍於被告所提交62萬8930元之取款條上蓋章認可,自應認為已經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被告當無從擅自提領。至於被告就檢察官指稱其溢領之3萬90元數額,辯稱應係3筆各10,000元及匯費30元之帳款,印象所及,確實係用以補平先前支出之帳款與匯費,雖被告就為何及如何「補平」先前支出之帳款,未提出完整之說明及證明,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況據證人吳旻翰證稱:「(寶格曼經典美妍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及你個人吳旻翰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吳旻翰個人三信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在經營上有無個別用途?)玉山銀行帳戶屬於寶格曼的刷卡、仲信資融的匯款帳戶,營收或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則會透過我個人的帳戶。」(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可見被告任職期 間同時負責寶格曼診所、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及昌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之帳目確屬繁雜,且被告離職後相關帳冊單據均留存於告訴人處,亦無從執此苛責被告,更不得因此減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擅自提領3萬90元,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之行為。 ⒊依據前揭寶格曼診所103年12月薪資總表,及證人江昭誼 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江昭誼任職於寶格曼診所之103年 12月薪資薪資85,200元,確應由被告於104年1月10交付,惟因當時被告好幾天沒有上班,故而由江昭誼於104年1月16日向吳旻翰請求,由吳旻翰簽發支票給付(詳見偵查卷第104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足認被告確曾遲延交付 江昭誼薪資,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將該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結算現金有97,931元,被告已經將該筆97,931元現金交付吳旻翰,其中即包含江昭誼醫師的薪資85,200元,並提出當時翻拍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24頁,另彩色照片見本卷二第16頁),證人吳旻翰就此雖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請她回來說明帳務,但當天我不在,被告把東西放在抽屜上面,裡面有放零錢的零用金盒子,上面貼一張紙條,但沒有現金,直到江醫師來跟我要薪水時,因為我沒有錢、無法支付,就給江醫師一張支票,當時是周末,我故意延後一兩天兌現,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隔周一、二我就請人拿現金匯入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 否認被告曾經交付其現金97,931元。然證人吳旻翰復證稱:「(被告為何離職?)被告有一些呆帳交代不清楚,已經累犯幾個月,第一次金額比較小,約10萬元以內,我請她以後不要這樣,隔月之後金額越來越大,11、12月時出現很大的呆帳,我就馬上請被告停止作帳,請她說明為何帳務交代不清楚。…(104年1月19日時被告是否已經離職?)她之前就已經離職,只是我請她回來把帳理清楚。(104年1月19日當天被告在公司有無做任何會計職務?)沒有,1月14日我就停止她的會計職務,單純請她把帳理清 再離開。」(詳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134頁反面、135頁),可見證人吳旻翰因不信任被告,與被告間早有嫌 隙,且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前即已離職,經證人吳旻翰於同年1月14日停止其會計職務,嗣於104年1月19日經證人 吳旻翰要求返回公司清理帳務,被告既係應吳旻翰之要求返回公司清理帳務,倘未理算明白,吳旻翰自無可能任令被告離去。且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計算機與擺放零錢的桌面,告訴共同代理人並不否認係被告辦公桌的陳設(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另依該照片顯示桌上面有新 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鈔票各一疊,另有零錢盒內之零錢,計算機顯示目並顯示「97931」之數字,堪信被 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經將結算之現金97,931元置於公司辦公桌上,確屬實情。證人吳旻翰雖否認曾經收取被告於104年1月19日離職當日交付之現金97,931元,然被告清理帳務結算現金之場所既為證人吳旻翰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依其場所主人之支配管領關係,自應由其提出確實之證據以擔保其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不得苛責被告舉證證明。 ⒋承前所述,告訴人雖又提出吳旻翰之三信銀行大雅帳戶存摺明細、104年1月19日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支出請款單,及104年1月19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主張吳旻翰係於104年1月19日另囑員工自其三信銀行大雅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後,再存入吳旻翰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簽發予 江昭誼之支票兌現(參照偵查卷第131頁存摺影本)。然 被告前已否認該筆85,000元係其存入吳旻翰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審判筆錄),且現金本可供任意流用,吳旻翰縱曾於104年1月19日另囑員工自其三信銀行大雅帳戶提領現金85,000元,再存入其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簽發予江昭誼之支票兌現,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未曾於104 年1月19日離職時將結算之現金97,931元交付吳旻翰。被 告既已於104年1月19日將所保管包括江昭誼醫師薪資85,200元在內之現金97,931元,交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自無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書指稱仲信公司自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6日間 先後撥付共計205萬7166元入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玉山分行 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原應將205萬7166元再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帳戶,詎其僅存入155萬8420元,而將剩餘49萬874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云云,然關於該「剩餘49萬8746元」,被告究竟如何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起訴書未予敘明,倘該筆由仲信公司匯入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玉山分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未曾經被告提領, 自應仍存在寶格曼經典美研館玉山分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既未曾提領而持有,即無侵占 可言,起訴書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已有欠缺。 ⒉再者,經比對寶格曼經典美妍館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份提領款項明細如下(詳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存摺影本上註記): ①103年12月16提領109,476元係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150頁)。 ②104年1月8提領99,567元係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 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150頁)。 ③103年12月12日提領500,000元係轉存入吳旻翰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52頁,嗣由吳旻翰母親提領,存摺註 記「三姐」即指吳旻翰母親)。 ④104年1月6提領之355,681元,其中82,288元用以支付電費,15,015元用以支付仲信公司費用,餘款256,114元 於104年1月7日轉存入吳旻翰三信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本院卷一第151頁)。 以上各筆自寶格曼經典美妍館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告訴人應付之費用外,餘均轉存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銀行帳戶內,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另寶格曼經典美妍館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於103年12月2日提領819,920元,及103年12月9日提領596,925元,存摺上雖未註記用途,然依前揭證人吳旻翰之證述可知:擔任會計之被告取款前必須將要請領款項,製作表格載明用途、金額並附上單據或證明,送交證人吳旻翰核對後,由吳旻翰於取款條上蓋章,被告始能持取款條前往銀行領款。另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2月現金帳」(見偵查卷第137、138頁),該819,920元、596,925元二筆款項,經告訴人查核後均查「有支付憑證(收入)」,顯見告訴人應該有該二筆款項收入之憑證,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⒊依據上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起訴書指稱:寶格曼診所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 止,共收入現金12萬1749元,扣除該期間內之現金支出1 萬2196元,剩餘10萬9553元,詎被告僅將8萬6599元存入 吳旻翰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而將剩餘2萬295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 占入己,然究竟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將2萬2954元侵占入己 ,並未有所說明。觀諸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一再指稱被告離職後,接手員工方才發現寶格曼診所104年1月1日至 10日收取之現金遭被告侵吞,金額共計109,553元(見偵 查卷第6頁告訴狀、第159頁筆錄),與起訴書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顯有差距,此無非係因被告於偵查中抗辯稱其曾於104年1月13日將86,599元存入吳旻翰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故而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22,954元。準此以觀,起訴書指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證據,且將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已非可取。再者,據證人吳旻翰證稱:「(被告領出款項後其中2萬多元沒有存入的部分,是否後來 做為寶格曼診所零用金使用?)我不太確定。(如何確定是被告所侵占?)但她資金必須要有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見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亦不確定 被告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未充當零用金使用,且被告既已離職,相關支出傳票或收據均由告訴人留存保管,告訴人既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則相關之零用金支出傳票或收據,告訴人是否確已完整提出,容有疑問。又被告已於104年1月19日離職時將所保管包括江昭誼醫師薪資 85,200元在內之現金97,931元,交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翰,有如前述,97,931元現金扣除85,200元薪資,尚餘12,731元,該12,731元現金是否與實際應有之金額不符,亦不應責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起訴書指稱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予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載其餘證物,均無從資為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