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源 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裕源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間,任職「國華徵信社」經理時,受黃惠菁(另案提起公訴)委託,調查黃惠菁之夫莊明賢與其同事即告訴人花雅鈴間之曖昧關係(莊明賢、花雅鈴所涉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9 號案件審理中),並約定如抓姦成功,由邱裕源之「國華徵信社」一方抽取由通姦及相姦人支付之和解金總額3 成,由黃惠菁獲得和解金總額7 成。因莊明賢時常出入花雅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03 室之租屋處,邱裕源遂自103 年4 、5 月間起,與在其徵信社任職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飛」之成年男子,共同調查、跟蹤、蒐集莊明賢與花雅鈴之通、相姦不法證據。渠等為取得花雅鈴上開套房所在之1 樓大門鑰匙,以便利跟監,乃指示黃惠菁,向不知情之屋主謝麗娟承租該棟公寓3 樓之房間,並由「高飛」利用機會探知花雅鈴上開套房大門密碼鎖密碼。嗣於103 年6 月13日晚上,「高飛」發現莊明賢與花雅鈴相偕回到上開房間,即通知邱裕源與黃惠菁前往該處3 樓房間集合,由邱裕源在3 樓房間內待命,由「高飛」與黃惠菁共同下樓至花雅鈴套房大門口,隔門觀察房內聲音,嗣莊明賢與花雅鈴發出疑似通、相姦行為之聲音後,竟與黃惠菁、「高飛」基於非法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高飛」將其於不詳時間窺查探知之密碼,鍵入該套房大門密碼鎖,解除密碼鎖定後,逕行推開該套房大門,並由「高飛」手持錄影機無故進入花雅鈴房間內,拍攝莊明賢與花雅鈴未著衣物之裸體畫面,並在該房間內攝錄花雅鈴在牆上之照片、女性內衣、桌上陳設之物品之影像而為蒐證,邱裕源並隨黃惠菁之後,無故進入該屋內。嗣莊明賢、花雅鈴於該日經查獲後,邱裕源即於當日在警察局代表黃惠菁,與莊明賢等達成和解,並約定莊明賢、花雅鈴應各支付黃惠菁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00 萬元。事成後,邱裕源並取得由莊明賢先行支付之約30萬元和解金中之3 成約9 萬元,因認被告邱裕源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裕源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 條1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花雅鈴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