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强 沈國章 周協鋒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0號、15030 號、24994 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蕭志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沈國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周協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國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彩藝汽車烤漆工廠之負責人,周協鋒則受僱於沈國章擔任該烤漆工廠之師傅,蕭志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玖玖工程行之負責人。沈國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其所經營之上開烤漆工廠內之汽車車身沾染烤漆,而懷疑係蕭志强所經營之上開工程行施工所造成,遂衍生以下糾紛: ㈠蕭志强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沈國章之上開烤漆工廠內,向沈國章、周協鋒恫嚇稱:「我晚上8 點有叫人過來,要跟你輸贏(台語)」、「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語,致沈國章、周協鋒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沈國章、周協鋒生命、身體之安全。㈡詎沈國章、周協鋒2 人聽聞後,因心有不甘,各持1 支高爾夫球桿進入蕭志强上開工程行內圍毆蕭志强,蕭志强亦不甘示弱,出手毆打周協鋒,雙方進而互毆,致蕭志强受有背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周協鋒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頸部、腹部擦挫傷及右中指挫傷等傷害(沈國章、周協鋒、蕭志强3 人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渠等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後沈國章、周協鋒2 人復各別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沈國章當場對蕭志强恫嚇稱:「今天是高爾夫球桿,下次就不只這樣了」等語,周協鋒則對蕭志強恫嚇稱:「不讓你在臺中生存」、「你公司也不用開了」等語,致蕭志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志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蕭志强、沈國章、周協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國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442 號卷第19頁反面、交查字第105 號卷第11頁、第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協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34至35頁、交查字第105 號卷第4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442 號卷第29頁反面、交查字第105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0頁、偵字第8120號卷第20頁)。 ㈤證人洪宏富、江光峻於偵訊具結及證人劉醇宗、黃蘭傳於偵訊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05 號卷第9 至10頁、第27、5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沈國章、蕭志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23、25、31、33頁)。 三、本件被告蕭志强、沈國章、周協鋒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被告等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蕭志强、沈國章、周協鋒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並均應於105 年10月8 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元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蕭志强、沈國章、周協鋒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蕭志强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沈國章、周協鋒2 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