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章 蕭志强 周協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0號、15030號、2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沈國章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蕭志强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及周協鋒犯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章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彩藝」汽車烤漆工廠之負責人,被告周協鋒受僱於被告沈國章擔任該烤漆工廠之師傅,被告蕭志强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玖玖工程行」之負責人。緣被告蕭志强所僱用之工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程行噴漆噴鋼樑時,以風扇將噴漆吹向被告沈國章之上址工廠內,致被告沈國章之工廠內之汽車車身沾染烤漆而造成毀損,而衍生以下情形: ㈠被告沈國章因不滿車輛受損,遂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夥同被告周協鋒至被告蕭志强上開工程行前方空地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找被告蕭志强理論,被告沈國章、蕭志强2 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沈國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蕭志强辱罵「幹你老母」等語,被告蕭志强不甘示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沈國章「幹你娘、機歪,我剛回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雙方頓起爭執,被告沈國章、蕭志强2 人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蕭志强受有前胸壁表皮擦傷,被告沈國章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沈國章於104 年1 月7 日具狀對被告沈國章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見他字第442 號卷第1 至5 頁),被告沈國章則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104 年5 月19日對被告蕭志強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見他字第442 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3416號卷第4 頁),因認被告沈國章、蕭志强2 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㈡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許,被告蕭志强至沈國章之上開工廠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周協鋒辱罵「幹你娘」等語。詎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聽聞後,心有不甘,各持1 支高爾夫球桿,隨即進入被告蕭志强上開工程行工廠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圍毆被告蕭志强,被告蕭志强亦不甘示弱,出手毆打被告周協鋒,雙方進而互毆,致被告蕭志强受有背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周協鋒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頸部、腹部擦挫傷及右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周協鋒分別於104 年2 月9 日、104 年5 月19日對被告蕭志强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34至35頁、他字第3415號卷第3 頁),被告蕭志强則於103 年11月23日對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字第442 號卷第29至30頁),因認被告蕭志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共同傷害罪嫌。 ㈢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夥同7 、8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被告蕭志强之上開工程行,因尋訪未遇被告蕭志强,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隨手拿起工程行內之鐵棍,被告周協鋒則持自己隨身攜帶之棒球棍,砸毀工程行內之玻璃3 塊、台度(鑲嵌玻璃四周之烤漆板)、電風扇2 台、鑽床蓋子、白鐵半成品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被告蕭志强於103 年11月23日對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提出毀損告訴(見他字第442 號卷第29至30頁),因認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共同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沈國章、蕭志强2 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沈國章、蕭志强2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據被告沈國章、蕭志强2 人於105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就被告蕭志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雖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30日函文上本院刑事收案章1 枚(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稽,惟就被告蕭志强上開公然侮辱被告周協鋒之同一犯行,亦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8120號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函詢該署,該署函覆該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11月20日確定,此亦有該署105 年3 月21日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存卷足稽,是檢察官就被告蕭志强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行提起公訴,惟未陳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是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⒉就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共同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周協鋒、沈國章2 人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與被告蕭志强達成調解,並據被告蕭志强105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就被告蕭志强涉犯傷害被告周協鋒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蕭志强、周協鋒2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據被告周協鋒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沈國章、周協鋒2 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周協鋒、沈國章2 人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與被告蕭志强達成調解,並據被告蕭志强於105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