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義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黃卓康 黃仁豪 吳政緹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40 號、第18366 號、第18367 號、第18437 號、第21047 號、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卓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黃仁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吳政緹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林俊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莊坤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廖挺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鍾鋐鑫(原名:鍾政賢)等人有投資詐騙糾紛,經鍾鋐鑫委託莊坤義(原名:莊志亮)找廖挺傑處理,因而取得廖挺傑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莊坤義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嫌,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無罪部分),然莊坤義嗣後竟又與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15時許,由莊坤義聯絡黃仁豪、黃卓康、林俊文及吳政緹前往廖挺傑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以「我如果出手,也都是我,你要記得」、「你是要試嗎」、「試個鹹淡」、「你不用跟我講那些,你講那些,誰聽得下去啊,你拿人家現金時,你怎樣,幹你娘,你有想說人家可憐嗎」、「我要出手,阿元等一下在這邊我就出手了,要試嗎,我急了,你娘機歪」、「有叫新竹的要帶走沒帶成,我叫新竹的要將你帶走,你知道嗎,沒帶走而已呢,你如果講話實在,你娘的、、、機歪」、「不是說你老婆在怎麼坐在那,不會說又說他跟你拿多少了吧」、「不圓滿結束的話、、、不然,法律上要走,我也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你話也剛好就好,你到現在還在繞彎轉角」、「沒有準備好不會來找你,你要講能讓我們接受的」、「不是你會吃人,我也很會吃人」、「你不用跟我打太極拳,事情是你的,你不用要把拳打給誰,那都不可能,你實在憨憨的,乘阿元來之前想好,不然阿元到了我絕對翻桌,我做,的絕對不是這樣! 你如果裝的皮皮的,看我怎麼治你」、「上次在法院處理沒處理到,在法院那臺車一直催油門,你娘機歪」、「直接抓到外面揍別以為身上刺青的是吃素的,嚼草的」、「你是要手破、腳破才肯相信這裡會出手嗎。我是硬要的,別讓我出手」、「你房契及存款簿拿出來,沒人處理我處理,多少大家照算、、、將大陸地址寫出來,要叫人查,你太太名字,身分證號碼都寫出來」、「你娘機歪啦,去找啦,幹你娘,我們坐在這邊等你」、「沒帶走,把他打的徹底一點,他不會妥協」、「別亂說,不然等一下將你嘴巴縫起來」、「我叫人查如果不準,就不是這樣了,直接將人帶走,現在拿出來」、「你不處理沒關係,我就腳破手破要給你斷」、「不管你跟誰借的,哭爸,你再講就把你齁下去」、「我比律師強,幹你娘,真的啊,我殺人打官司到變傷害,傷害又不起訴我比律師強,幹你娘,真的啊,我殺人打官司到變傷害,傷害又不起訴」、「替你想你不會想,我不騙你,該怎麼走就怎麼走,時間到叫人來,到時你就掰掰了,自求多福,我不騙你」、「失蹤要將腳弄斷」、「你車子給我,你聽懂意思嗎,給我扣住,一個月後有兌現我再給你」、「你車子是寫個讓渡書而已啦,我不動你的車啦,你第1 個月有照走,讓渡書那張我一樣丟回來給你啦,你聽懂意思嗎,幹你娘老嘰歪」、「你第1 張你叫他寫1 個月,1 個月500 萬元,從今天開始,日期從今天起算,期限1 個月、、、」、「你今天有要處理了,你太太也是要寫,你說甚麼時候就甚麼時候,我們也都同意,你知道意思嗎」、「總共6 張,第1 張500 萬,再來5 張200 萬的。所以要寫6 張」等語,恫嚇廖挺傑及其妻廖恩瑩,迫使廖挺傑簽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面額200 萬元本票5 紙(共計6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1 份(下稱系爭讓渡書),並迫使廖挺傑因怵於威勢,乃在意思失其自由而無犯罪故意之情形下,未經廖挺傑之父廖武男、廖挺傑之母胡美珠之同意,即以廖武男、胡美珠之名義,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廖武男、胡美珠及他人;並迫使廖恩瑩亦於系爭本票後方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即以上開方式,迫使廖挺傑、廖恩瑩行前述無義務之事,並將系爭本票、系爭讓渡書交付莊坤義收執,而獲得前述財物及利益。 二、嗣因廖挺傑未依莊坤義之指示於1 個月內將500 萬元交付予莊坤義,莊坤義遂於104 年12月17日1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停放廖挺傑、廖恩瑩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門口,廖挺傑於當日返家時發覺門口遭前述車輛阻擋,因不知該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即報警聯絡車主移車,詎莊坤義一到場見到廖挺傑,竟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廖挺傑恫稱:「廖挺傑你不要跑」等語,致使廖挺傑、廖恩瑩因突見莊坤義,乃心生恐懼,旋即躲到上址二樓,而不敢離開該房屋,嗣經廖挺傑、廖恩瑩報警究辦,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廖挺傑、廖恩瑩始能離開現場。 三、莊坤義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至105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於其全權處理公司歇業事宜而持有該公司內部廠房設備等財物之狀態下,將胡振中放置在全球濾芯公司廠房內之皮衣100 件取走攜至自己住處,而將上開皮衣侵占入己,並將其中68件贈與他人,嗣經警依法前往莊坤義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皮衣共32件(已發還胡振中),乃查悉上情(莊坤義另涉犯侵占其餘150 件皮衣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莊坤義另涉侵占股款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 四、莊坤義明知粘龍昇已於104 年7 月28日兌現粘龍昇所支付之支票300 萬元,並將其中200 萬元已交給王孔志,竟又與黃卓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11月27日16時36分許,與黃卓康一同前往胡振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長安路2 段之彩券行,對鍾鋐鑫恫嚇稱:「你不要逼我捉狂,捉狂起來不是這樣」、「恁爸肚爛,他(指胡振中)現在所有的店都全部砸爛。」、「你叫他(指胡振中)最晚星期五要給我ㄧ個答覆,很簡單,我要的200 萬元退回我們。」等語恐嚇鍾鋐鑫,嗣並由鍾鋐鑫將該等言語轉知胡振中,莊坤義並接續於104 年12月30日15時56分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予胡振中,要求胡振中交付200 萬元,使胡振中、鍾鋐鑫心生畏懼,害怕其生命、身體、財產受到損害,然因嗣後胡振中並未因而交付款項予莊坤義,因而不遂。 五、案經廖挺傑、廖恩瑩、胡振中、鍾鋐鑫報警究辦,經警於105 年7 月13日拘提莊坤義,並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0號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本票6 張(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至WG0000000 )、委託書5 張、車輛讓渡書1 張,乃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廖挺傑、廖恩瑩、胡振中、鍾鋐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莊坤義辯稱:「告訴人有欠人家錢,我只是幫忙討錢,有授權書」;被告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固不否認有到現場,惟辯稱:「只有到現場,沒有恐嚇取財意思」等語。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5 人確於前揭時地恫嚇告訴廖挺傑及其妻廖恩瑩,迫使廖挺傑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並使廖挺傑未經廖武男、胡美珠之同意,即偽造其等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並使廖恩瑩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本票、系爭讓渡書交付被告莊坤義等客觀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傑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莊坤義、黃卓康及其他不知姓名男子突然進入我租屋處,莊坤義對我說我在法院已經承認了我跟鍾鋐鑫他們合作一起做生意投資的金額2480萬元,莊坤義說他是受鍾鋐鑫委託來要回這些錢,我跟他講鍾鋐鑫和其他投資人總共僅800 萬元,並不是2480萬元,莊坤義聽到我這樣回答就說不想聽我講,並要我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如果不從就要剝斷我手腳並叫新竹的人來把我押走,黃卓康就在旁邊幫腔恐嚇說如果今天不好好跟他們處理就試看看,他們有帶東西也是有準備才來的;另外一位穿灰色T 恤短褲的男子則一直罵我和我太太廖恩瑩、其他人則在旁幫腔作勢要我好好處理,我因為怕被他們傷害,而且我太太也懷孕了,所以就依渠等指示,簽立了1 張500 萬、5 張200 萬的本票及我BM W牌自小客車號000-0000汽車讓渡書交給他,渠等還要求我太太廖恩瑩在本票上背書。我沒有看到鍾鋐鑫的委託書,莊坤義只是拿一疊白紙在我面前虛晃一下。」等語(參見警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反面);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點,莊坤義帶人去我家,莊坤義說要新竹的人已經在路口說要把我帶走斷我手腳,施志原也在場,他就叫我出去露臺停車場,說他已經帶很多來這邊,叫我想想看2480萬元要怎麼解決,我都沒有回答他,後來他說不然這樣子,1500萬你想辦法弄出來。因為我的車停在那邊,他說要把車子開走,叫我寫車子的讓渡書,後來就叫他旁邊的小弟去買本票回來,叫我簽1500萬元本票,分別為1 張500 萬,5 張200 萬元,本票還叫我太太在後面背書。」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2 頁至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的是我本人,我那時候是受到環境、人員的威脅,才寫本票的。系爭讓渡書也是我簽的,簽的過程,跟簽本票一樣,是遭受到威脅的,並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104 年10月27日現場的人對我說的話,就是如卷內錄影音譯文所顯示的,系爭本票上的『廖武男』、『胡美珠』就是我父親跟我媽媽,那時候莊坤義說我簽本票,後面要備註我父母的名字,也要我太太備註,那個都是我簽的,我寫這個地址,與『廖武男』、『胡美珠』的簽名,都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是被逼迫的,被恐嚇的內容,就如錄影音譯文所示,簽名沒有經過我父母同意,『廖恩瑩』的簽名、指印,是我太太廖恩瑩簽的,她也是受到恐嚇的」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恩瑩於警詢時證述:「莊坤義於上記時間先率同其他2 個人進到我屋內,其中一名是黃卓康,另一名穿黑色T 恤男子,莊坤義佯稱是受我先生生意合夥人鍾鋐鑫委託要來處理糾紛,但他並沒有拿委託書給我們看,只是拿出來虛晃一下而已,莊坤義恐嚇我先生廖挺傑今天如果不處理就要叫人將他帶走並要剝斷他的手腳,當時我也懷有身孕,莊坤義也恐嚇我要當具保人。莊坤義他們總共有6 人到場,由莊坤義先率同黃卓康及另一名穿黑色T 恤男子到場,再來是黃仁豪和另一名穿橘色T 恤胖男子到場,最後是林俊文到場,現場由莊坤義發號施令,莊坤義、黃卓康及黃仁豪都有罵我先生廖挺傑三字經並說要載走他剝斷手腳等,黑色T 恤男及林俊文則在旁助勢並引導我先生廖挺傑寫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穿橘色T 恤胖男子則坐在沙發後方助勢。我提供的住宅監視器影像資料之譯文內容與現場發生狀況相符。當天有過去的人,我確認就是莊坤義、黃卓康、林俊文、黃仁豪,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參見警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22日廖挺傑在法院外面被恐嚇那次我不在,後來我們用我先生廖挺傑在文心南路的房子增貸220 萬元,施志原就拿220 萬元去找莊坤義,請莊坤義不要再管這件事,到了104 年10月27日莊坤義帶了5 、6 個人衝進我們家,外面不知道有多少人,進來後先罵我先生後,問我們要怎麼處理,後來有說施志原有拿錢給他,但不到220 萬,才拿170 萬元,我先生被帶去外面講話,之後進來就說要我們開本票,我老公基於安全,當時我又剛懷孕,所以我們就配合簽本票,叫我老公簽本票,我在後面背書,叫我們連父母的名字也寫在本票後面,寫了1 張500 萬元,200 萬元5 張,一張車子讓渡書,當天他說今天不好好處理的話,會把我老公帶走,會斷手斷腳等等的。當時我先生聲稱我只是他女朋友,我當時懷孕且基於安全問題,就配合他們的要求背書。我確定就是莊坤義、黃卓康、林俊文,黃仁豪他們恐嚇我,並且逼我在本票上背書。經警方調查有另外一個吳政緹,當時應該也在場,我也要對他提告。」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廖恩瑩』是我簽名蓋指印的,因為莊坤義他們要我幫我老公廖挺傑背書,我背書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是被強迫的,當天莊坤義他們講的話,就如卷內現場影像譯文所示,我當時聽了,心裡會感到恐懼,系爭本票背面有『廖武男』、『胡美珠』的簽名,是我先生廖挺傑簽的,因為他們要求我老公要填上父母的名字,廖挺傑跟我當場都是遭被告恐嚇、脅迫的,莊坤義當時是直接叫我背書,他說:『你老婆也要寫。』,說叫我要幫廖挺傑寫擔保人,實際的對話紀錄我忘了,可能要請參考錄音影片,我知道莊坤義有說,旁邊的人有附和,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 ⑶觀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傑、廖恩瑩所述,其等就案發當日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影像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復有系爭本票、系爭汽車讓渡書扣案可佐,可見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此部分之客觀犯行,應堪認定。 ⒉有關本件告訴人廖挺傑對於告訴人鍾鋐鑫負有債務,經鍾鋐鑫委由被告莊坤義前往處理債務等情,固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如下「理由參」無罪部分所示),此部分固堪認定被告本於鍾鋐鑫之授權,而向廖挺傑推討債務,其所為應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查,有關鍾鋐鑫對告訴人廖挺傑之債權金額,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傑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欠鍾鋐鑫800 萬元,被告他們卻要跟我要1500萬元,我簽5 張本票和汽車讓渡書,讓渡書的意思是如果我那個月沒有給他500 萬元,他們就會把車子牽走,我只欠鍾鋐鑫800 萬元,他們卻要跟我拿1500萬元」等語明確(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而證人鍾鋐鑫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委託莊坤義去幫我處理,沒有限定時間,有請他以合法的方式,我委託莊坤義處理的我的部分,是大概7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可見被告莊坤義僅對於鍾鋐鑫所授權處理之700 萬元款項有催討之權源。況且,依據卷附扣案委任授權書(見警卷第320 頁至第324 頁),當時告訴人廖挺傑之債權人即鍾鋐鑫等人委託被告莊坤義處理之債權金額總數為3000萬元,惟查,該委託授權書第二條亦載明:「本件委任契約金額應依債權總數佰分之參拾計算」等語(參見警卷第321 頁至第324 頁),足見本件債權人縱使確有委託被告莊坤義催討債務,然催討金額亦明文係在900 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30 %=900 萬元)之範圍內,而在被告於104 年4 月自告訴人廖挺傑處取得220 萬元(此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後,被告莊坤義等人竟又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強逼告訴人簽立總計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遠超過其所授權之金額扣除已取得之220 萬元之額度即680 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220萬元=680 萬元)之範圍,被告莊坤義等既知悉其等所得催討之金額僅有680 萬元,詎竟仍以前述方式取得總計1500萬元之本票,其等於此部分行為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至為灼然,自堪以認定。被告莊坤義等人辯稱其等就此係經債權人授權催討債務等語,委難憑採。 ⒊被告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前揭犯罪行為,業據證人廖挺傑、廖恩瑩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有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當日之言行證明綦詳,且證人廖挺傑、廖恩瑩業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其等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車輛讓渡書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乃係基於「環境、人員之壓迫」,衡諸常情,1500萬元之本票並非小數目,若非係因震懾於被告莊坤義等五人人多勢眾及言語恫嚇,若非情勢所逼,告訴人廖挺傑、廖恩瑩豈有可能急於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讓渡書及為系爭本票背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前往案發現場之時,亦應早有預見,其等竟仍偕同其他人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廖挺傑催討債款,足見其等於前往現場時,主觀上即已與其他人具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其對於共同正犯之所為,自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其等所辯,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傑於警詢時證稱:「莊坤義於104 年12月17日13時許有開一臺廂型車堵在我現住地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門口的方式等我出現,當我返家發現大門口被人堵住,我就打電話給警方聯絡車主要移車,當時我們看到莊坤義出現就趕緊躲到二樓,警方到場時我才下來,他把廂型車堵在我家大門口我沒辦法進出,所以才通知警方要車主移車,我當時沒想到是莊坤義的車子,不然我就不敢回去了,也不敢通知警方要車主移車。警方通知車主移車時,除莊坤義外,莊坤義還通知黃卓康和黃仁豪駕駛自小客車到場。當天我太太廖恩瑩都有全程陪同我在場,目睹事情發生經過。」等語(參見警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有車子堵在我住處門口,因為我做寵物買賣,要搬貨車,貨車不能進去,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通知車主,結果莊坤義就出現了,他跟警察說車子是他的,在這之前5 分鐘,我有看莊坤義在路口,有3 、4 個人,莊坤義說廖挺傑你不要跑,我就趕快把鐵捲門放下來,跑到2 樓報警,我從監視器有看見警察和莊坤義他們幾個人在外面,我怕困在裡面無法走,就把鐵門打開,跟警察說這些人是來恐嚇我的,莊坤義跟警察說我有欠他錢,警察說我們有什麼事在法院說就好了,我就拜託警察載我和我老婆離開。」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17日那時莊坤義車子停在我們家的門口,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停的,我請警察聯絡車主移車,警察一聯絡的時候,莊坤義就馬上出現,他就說那個是他的車,莊坤義當時看到我,他就說:『廖挺傑,你再跑啊。』,我聽完就感到恐懼,那時候只有我跟我太太廖恩瑩兩個人,我太太還懷孕,我們馬上衝去二樓,把門趕快都鎖一鎖,然後趕快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 ⒉證人廖恩瑩於警詢時證稱:「莊坤義於104 年12月17日13時許有用一台廂型車堵在我現住地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門口的方式等我們出現,當我們返家發現大門口被人堵住,我就打電話給警方聯絡車主要移車,當時我們看到莊坤義出現就害怕趕緊躲到二樓,直到警方到場時我們才敢下來。當我們又看到莊坤義感到內心非常害怕。他把廂型車堵在我家大門口我沒辦法進出所以才通知警方要車主移車,我當時沒想到是莊坤義的車子,不然我就不敢回去了,也不敢通知警方要車主移車。警方通知車主移車時,除莊坤義先由一臺金色豐田自小客載他到場外,莊坤義還通知黃卓康、黃仁豪駕駛車輛到場。載莊坤義過來的一男一女站在巷口,所以我看不清楚。」等語(參見警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他們第一次恐嚇後,我們連夜搬家,但104 年12月17日下午1 點,我需要再回去整理一些私人物品,還有一些家具,有看到一臺車停在我家門口,只好請警察幫我連絡車主移車,警察通報的時候,我們才看到莊坤義到場,我們一看到他從巷口走過來,他就叫我們不要跑,我們趕快把鐵門關下來,我們躲到二樓報警,請警察協助我們離開現場。因為我們有簽本票,第一張本票,他向我們要,已經兌現500 萬元了,我們本來就沒有錢了,我怕他拿本票過來要再做持續恐嚇的動作,所以只好先躲到二樓,因為害怕而躲到二樓」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⒊辯護人固然辯護稱:「『你不要再跑了』此言語,客觀上難謂係恐嚇之言語,且依通常情形,亦難謂此一言語將使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有惡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辯護意旨暨陳述意見狀),惟按所謂「恐嚇」,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查本件依據證人廖挺傑、廖恩瑩前揭所述,被告莊坤義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廖挺傑喊「廖挺傑,你再跑啊」,告訴人廖挺傑、廖恩瑩因此感到害怕而躲在該處二樓,在警察未到現場前,仍不敢出到房屋外,顯係擔心若外出即將遭受被告莊坤義不利之對待,而依上所述,被告莊坤義等人在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即已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行為,並偕同其他被告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對告訴人廖挺傑、廖恩瑩為前述「我如果出手,也都是我,你要記得」、「你是要試嗎」、「試個鹹淡」、「我要出手,阿元等一下在這邊我就出手了,要試嗎,我急了,你娘機歪」、「直接抓到外面揍別以為身上刺青的是吃素的,嚼草的」、「你是要手破、腳破才肯相信這裡會出手嗎。我是硬要的,別讓我出手」、「沒帶走,把他打的徹底一點,他不會妥協」、「別亂說,不然等一下將你嘴巴縫起來」、「你不處理沒關係,我就腳破手破要給你斷」、「不管你跟誰借的,哭爸,你再講就把你齁下去」、「我比律師強,幹你娘,真的啊,我殺人打官司到變傷害,傷害又不起訴我比律師強,幹你娘,真的啊,我殺人打官司到變傷害,傷害又不起訴」、「替你想你不會想,我不騙你,該怎麼走就怎麼走,時間到叫人來,到時你就掰掰了,自求多福,我不騙你」、「失蹤要將腳弄斷」等語,該等言語顯然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縱使被告莊坤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僅有叫告訴人不要跑,衡情告訴人廖挺傑、廖恩瑩亦會將該次與前開犯罪事實一被告莊坤義等人之言語綜合觀之,則會因而心生畏懼,亦屬人情之常,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人胡振中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莊坤義住所查獲之皮衣共32件,是我在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所遭竊的皮衣,我購買總計320 件,陸續有賣出,詳細件數我無法確認。」等語(參見警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於偵查中證稱:「全球濾芯裡面的皮衣是我個人在103 年12月10日向臺北的王秀榮購買的,想在104 年過年前賣出去賺錢。剩下大約250 件左右。當時價格談不攏,一直放公司。莊坤義他知道皮衣是我的,因為之前開會他們有看過那些東西。我有跟房東的會計問過,他們要搬走廠房內的東西,不能搬走我的皮衣,叫她去廠房看一下,她說他們還沒有搬完,後來我去看時,皮衣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放在全球濾芯公司廠房的皮衣都是有價值的,是我要用來販賣的,本來我要去報皮衣失竊,結果後來才知道是莊坤義拿走了。我放在會議室,是我跟廖茂旺私人的,我會把賣出獲利的百分之30回饋給公司,跟公司業務無關,但是收錢會給會計去收,我沒有請任何人來保管這些皮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又證人粘龍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皮衣不是公司資產,是胡振中私人的錢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280 頁;第18240 號偵卷二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些皮衣胡振中有說是他的,他放在公司的大會議室,胡振中在開會時有講說這些東西要賣,衣服最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數量無法確定,當時胡振中還在時有讓我試穿,他說很溫暖,皮衣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⒉稽諸證人胡振中及粘龍昇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皮衣確實屬於告訴人胡振中所有,而其將之放置在公司內部會議室,亦確有於開會時明確告知該等皮衣為其所有等語,且證人鍾鋐鑫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投資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我的股份為百分之十,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與粘龍昇有股權收購問題,其他股東將股權收購交給莊坤義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199 頁);於偵查中證稱:「全球濾芯負責人是胡振中,股東有4 人,廖茂旺、王孔志、粘龍昇和我,還有一個技術股。公司一開始是生產的問題,無法如期生產,後來才知道粘龍昇在潭子開一家同性質的公司。後來我們決議請粘龍昇和童宥騰把我們其餘的股份買回去,他們有同意,後來由莊坤義出面處理,就是莊坤義要處理後續把我們其他人股份買回去的事,是我們股東同意讓他處理的。」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濾芯公司廠長,也是股東,公司負責人是胡振中跟我,因為公司的生產不正常導致虧損,後來我們才發現公司的技術股跟另外一個股東粘龍昇在外面開了跟我們一模一樣的公司,所以才會導致後面股權轉讓的問題,我們最後把工廠整個,包含股權、機械賣給粘龍昇。後來就授權莊坤義去跟粘龍昇談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且證人胡振中亦於偵查中證稱:「粘龍昇在過年前就把公司的機器和公司設備搬走,是粘龍昇和王碧如的先生去搬的。」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球濾芯的負責人,也是股東,莊坤義跟王孔志出資的金額是200 萬元,是王孔志出名,104 年8 月間,我有簽股權讓渡書委託莊坤義去跟粘龍昇處理公司的事,粘龍昇一開始就有簽立,要把我們的股權全部買回去,莊坤義是代表我們這些股東去跟粘龍昇談,談的結果是公司債務,還有公司的那些既收款,要收的那個貨,都給粘龍昇承受。」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1頁)。可見當時公司已要歇業,而各股東胡振中、鍾鋐鑫、廖茂旺、王孔志已將退股,並將退股事宜授權給被告莊坤義全權處理,則足見當時被告莊坤義對全球濾芯公司已取得公司股東授權全權處理,對於後續公司廠房、設備之處理負全部之責,其對於放置在公司內部之財物自屬於持有之狀態,而依前所述,被告莊坤義既知悉該等皮衣為告訴人胡振中私人所有,非屬公司所有之財物,竟在其持有狀態下,仍將之取回自己住處,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從而其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胡振中主觀上應有拋棄皮衣所有權之意思,客觀上並非依法律或契約而持有胡振中之物,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辯護意旨暨陳述意見狀),尚有誤會,又有關被告莊坤義侵占系爭皮衣之數量部分,查本件經警於被告住居處扣得之皮衣共32件,有搜索扣押目錄表附卷可稽,然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所取得之皮衣數量100 件,除警方扣得之32件外,依其自述,尚有其贈與他人之部分(參見警卷第4 頁),雖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於警詢時明確證述:「遺失皮衣250 件」(參見警卷第262 頁),顯有不一之處,唯證人粘龍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放在廠房內的皮衣數量有沒有250 件我不能確定,應該是100 件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據此,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此部分就超出前開認定100 件皮衣之部分(即其餘150 件部分)應屬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況案發當時,公司正在歇業狀態,進入公司搬運財物者,亦可能有其他人,縱使證人胡振中所述實在,亦未能據以推論即均為被告莊坤義所取走,是本院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乃認定此部分被告莊坤義所侵占皮衣之數量為100 件(至其餘150 件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27日莊坤義與一男子前往胡振中設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的喜樂彩券行,當時我是在那邊工作,莊坤義要我找胡振中,要回當初莊坤義投資的200 萬元,否則要砸爛胡振中所有經營的店,他叫我連絡胡振中,但未撥通,而莊坤義恐嚇詳情就如同我供譯文跟監視器錄音資料。我與胡振中都見到莊坤義在處理事情時都帶一些人在場,怕他會對我有暴力行為,會怕他。莊坤義常帶一些小弟在身旁,且他的講話行為讓我覺得他是黑道兄弟。我指認莊坤義和黃卓康就是一起去彩券行恐嚇的人。」等語(參見警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於偵查中證稱:「莊坤義在10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6分有帶人去胡振中的彩券行恐嚇我跟胡振中,要叫胡振中出來賠他200 萬元,因為當初王孔志有出資200 萬元,他要把200 萬元要回去。他說如果胡振中不拿錢出來,要把和胡振中有關的店砸掉。莊坤義這樣講,我會害怕。」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一個人在彩券行顧店,莊坤義和黃卓康一起過來,想要找胡振中,我說胡振中不在店裡,他就叫我跟中哥講,『請他出來面對,把我們當初投資的200 萬元還給我們,不然的話,就要燒他的店』,我聽了心生恐懼,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在店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警詢時證稱:「莊坤義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16時36分,帶一人去我彩券行告訴我員工鍾鋐鑫稱『叫胡振中出來將他們投資的200 萬元還給他們,不然就要砸毀胡振中投資的彩券行跟手機店。』,而且於104 年12月30日傳簡訊恐嚇我,內容為『胡先生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接是什麼意思,需要大家弄得那麼難看嗎,公司的事到底要怎樣處理』、『廠商也找上我了,你看要怎樣處理你把我們的200 萬還給我們,投資公司是你自己講的時候不會虧錢,到現在你卻避不見面』。實際上莊坤義他投資的股份已經於104 年7 月28日向粘龍昇領走300 萬元,而且又於104 年08月01日騙我簽具讓渡書,A 走我股份,而硬向我恐嚇200 萬元,使我求助無門,不敢與莊坤義見面索回我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莊坤義去彩券行恐嚇我的員工時,我不在場,只有我員工鍾鋐鑫在場。恐嚇內容我公司有監視錄影錄音,當天來恐嚇我的是莊坤義跟黃卓康。」等語(參見警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莊坤義在10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6分有帶人去我的彩券行恐嚇我,莊坤義找人一起去叫我再拿200 萬元出來,莊坤義已拿走了350 萬元,還叫我再拿出200 萬元,他說粘龍昇開給他的350 萬元是他的本領拿到的,他投資的200 萬還叫我再拿出來,不然和我有關係的店都要砸掉。我確定當天去恐嚇我的是莊坤義跟黃卓康。莊坤義這樣講,我會害怕。」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27日我不在現場,但是我們現場有錄影、錄音,都有看到,鍾鋐鑫有告知我。莊坤義在當天之後,有傳簡訊給我,內容說他們投資的200 萬元,要怎麼去還給他們,我說那個錢,他們早就拿回去了。我事後聽錄音帶有聽到莊坤義講話的內容,聽了很害怕,因為那時候我小朋友剛生而已,所以怕莊坤義去砸我的店。」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1頁)。 ㈤依據前述證人胡振中、鍾鋐鑫之證述內容,被告莊坤義、黃卓康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胡振中之彩券行直接對鍾鋐鑫以「不要逼我捉狂,捉狂起來不是這樣」、「恁爸肚爛,他(胡振中)現在所有的店都全部砸爛」等語恫嚇鍾鋐鑫,並使鍾鋐鑫轉知告訴人胡振中上開言詞等事實,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上開「捉狂」、「砸店」等言詞,業已表示被告可能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有不利之動作,警告意味濃厚,衡情一般人聽聞此言語應會感到畏懼,應屬恐嚇無訛,再稽諸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目的係在要求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之款項,惟查該筆款項,業據被告莊坤義交付股東王孔志,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莊坤義跟王孔志的200 萬元現金已經領回去了,卻還說我欠他2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及經證人鍾鋐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莊坤義、王孔志)他們投資的200 萬元早就拿回去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亦與證人王孔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200 萬元我已經拿回來了,莊坤義先拿100 萬元給我,大概再隔1 、2 個月,他知道還欠我100 萬元,就拿回來還我」等語相符(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從而,亦堪認為被告2 人就該筆款項並無追討之權源,然其等竟仍為前述追討行為,被告於該等行為自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據此,被告莊坤義、黃卓康此部分之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亦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莊坤義僅係以強硬言詞逼迫胡振中出面處理,難認為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刑事辯護意旨暨陳述意見狀),即難謂可採。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林俊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犯法條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參照)。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又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參照)。據此: ①查本件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五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廖挺傑為前述偽以廖武男、胡美珠之名義為前述背書之行為,被告五人之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廖武男」、「胡美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有關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固未於論罪法條中敘及,然因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本即在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又被告五人所為強迫告訴人廖挺傑偽造背書之本票共計6 紙,然均係被告五人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之所為,縱屬複數行為,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②又被告五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廖挺傑簽立系爭本票,並為前述背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使告訴人廖恩瑩為前述背書並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莊坤義,被告五人此部分之行為,則均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304 條之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然因該部分業經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僅構成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因告訴人廖挺傑業已經系爭票據交付予被告莊坤義,依前開說明,即已構成既遂,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爰予說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又所謂「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莊坤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所為,係以「廖挺傑你不要跑」等語恫嚇告訴人廖挺傑,致使告訴人廖挺傑聞後,心生恐懼,畏懼遭受被告莊坤義為生命、身上之危害行為,是被告莊坤義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侵占之物,以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坤義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將胡振中放置公司之皮衣100 件侵吞入己,而未交付予胡振中,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然認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皮衣,為告訴人胡振中個人所購入而放置公司內部之私人財物,雖被告莊坤義因實質管領公司而持有前述皮衣,然此非屬公司營運項目,並非基於所謂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併此說明。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而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尚未得財,即應論以恐嚇未遂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坤義、黃卓康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鍾鋐鑫、胡振中所為前述犯行,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使鍾政賢、胡振中心生恐懼,然因其等並未交付被告莊坤義、黃卓康所要求之財物,尚未得財,核被告莊坤義、黃卓康之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此部分,先以言詞恫嚇由他人轉達之方式恐嚇胡振中,再以傳簡訊之方式恫嚇胡振中,其先後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胡振中,合於接續犯之要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行為人強制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行者,在實行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則應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五人就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迫使告訴人廖挺傑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告訴人廖挺傑未經其父母授權即以其等之名義背書於系爭本票,乃係在被告五人之強制下不得已怵於被告五人之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行者,依前開說明,被告五人俱應就告訴人廖挺傑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坤義、黃卓康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等係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莊坤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言詞恫嚇告訴人廖挺傑、廖恩瑩2 人,係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廖挺傑、廖恩瑩2 人之自由法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所為,則係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之法益未遂,則均屬同種之想像競合,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莊坤義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之罪;被告黃卓康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之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莊坤義部分: 被告莊坤義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妨害自由、搶奪未遂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101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卓康部分: 被告黃卓康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101 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仁豪部分: 被告黃仁豪前於100 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100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吳政緹部分: 被告吳政緹前於98年間,因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2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⒌被告林俊文部分: 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俊文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其係在前述假釋期間之104 年10月27日為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尚在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前開說明,前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屬尚未執行完畢,縱然再度犯罪,仍不得論以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莊坤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以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催討債務,以恐嚇取財、侵占等方式獲取財物,以為偽造私文書、恐嚇等犯行,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然犯後與告訴人鍾鋐鑫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等素行情形,並衡酌其母親罹有重度障礙、惡性腫瘤等疾病,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平時有賴被告照護等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18 頁所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正值青壯,未能依合法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圖以恐嚇取財方式獲取財物,並為偽造私文書、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並因而心生恐懼,惶惶不安,顯然欠缺守法之意識,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共犯間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暨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及考量被告黃卓康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之前案情形;被告黃仁豪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犯行;被告吳政緹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犯行(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後發生);及被告林俊文雖非累犯,然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卓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在票據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背書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扣案系爭本票6 張(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至WG0000000 號)其上之署名「廖武男」、「胡美珠」各1 枚,均屬於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及林俊文五人以間接正犯之身分強迫告訴人廖挺傑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②扣案系爭本票6 張(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至WG0000000 號)及汽車讓渡書1 張,均屬於被告莊坤義、黃卓康、黃仁豪、吳政緹、林俊文犯罪所生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本件被告莊坤義就此部分犯行,係侵占其由告訴人胡振中所有之皮衣100 件,其中32件業經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毋庸沒收;其餘68件皮衣則業經被告莊坤義贈與他人,未經扣案,因屬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等證述內容,認為被告莊坤義所侵占之皮衣數量為250 件,惟查:本件經警於被告住居處扣得之皮衣共32件,而依據被告莊坤義警詢之供述、證人粘龍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等皮衣數量至多僅為100 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侵占數量為250 件,復關於實體事實之認定,倘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認定此部分被告莊坤義所侵占皮衣之數量為100 件,公訴意旨所認其餘150 件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述100 件皮衣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義因與告訴人鍾鋐鑫認識,而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等人因與告訴人廖挺傑有投資詐騙糾紛(廖挺傑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701 、702 、703 、704 號提起公訴),鍾鋐鑫告知被告後,被告遂與鍾鋐鑫等人於104 年4 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一同前往庭外等候廖挺傑,廖挺傑於開完庭後,被告等人即要求廖挺傑與鍾鋐鑫等人一同前往咖啡廳討論如何還款事宜,被告在現場向廖挺傑表示:「給你一個星期時間處理,不要搞失蹤,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廖挺傑回去後,因害怕而尋求其妻即告訴人廖恩瑩之友施志原之協助,希望非債權人之被告不要插手此事,其後於同年4 月底某日,廖挺傑及施志原相約前往被告朋友之公司協調,被告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廖挺傑表示:「不要插手可以,但廖挺傑必須拿出250 萬元,否則不會放過廖挺傑」等語,致使廖挺傑因生畏懼,乃於105 年5 月間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1 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29 萬元,並於同年5 月29日提領現金220 萬元交給施志原,施志原再將現金交給被告,使被告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取得現金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坤義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莊坤義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志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463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書所指被告有於100 年間另案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坤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其辯稱:其係受債權人鍾鋐鑫之委託向債務人廖挺傑追討債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本件告訴人鍾鋐鑫對於告訴人廖挺傑有無債權存在,又鍾鋐鑫是否將該筆債權委託由被告莊坤義前往向廖挺傑催討等節,本院查: ⒈證人即本件告訴人鍾鋐鑫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對莊坤義提告背信,因為廖挺傑欠我以及其他被害人2480萬元,我透過胡振中的介紹認識莊坤義,莊坤義聲稱他有辦法處理,可以拿回這筆錢,如果拿回來,金額要跟他對分,後來莊坤義有說有跟廖挺傑拿到共900 萬元本票,但沒有兌現,我是大概在104 年10月左右,委託莊坤義幫處理跟廖挺傑間的債務,我有委託書給莊坤義,委託內容是,願意以2480元的3 成和廖挺傑和解,委託莊坤義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證人鍾鋐鑫偵查中證稱:「我跟莊坤義沒有親戚關係,在莊坤義住處搜到的授權書,是因為我將對廖挺傑的債權委託給莊坤義處理,授權書上寫3000萬是指所有債務人,我有說要用合法方式處理,委託書和授權書的內容都是我打的,委託書簽完名後有交給莊坤義」等語(參見18240 偵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鍾鋐鑫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莊坤義去幫我處理,有委託處理,可是不知道他們(指莊坤義、廖挺傑)那天見面,我委託莊坤義處理,沒有限定時間,有請他以合法的方式,我委託莊坤義處理的我的部分,是大概700 萬元,其他人也有委託莊坤義」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傑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間開偵查庭,我走出地檢署,在門口路邊,莊坤義等人就問說現在案子要怎麼處理,莊坤義說要去他公司談,我說不然找一家飲料店談,就去美術館附近一家咖啡店,我朋友說不然給我一個星期時間處理,講一講莊坤義說好,叫我不要跑,打電話我要接,每天要跟他保持聯絡,當時我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回家後我太太就說要找她的乾哥哥施志原,施志原說他跟莊坤義很熟,叫我們準備錢,說他打電話問看看,後來施志原回來跟我說莊坤義開口說要250 萬元,他就可以不管這件事,我說我們無法拿出錢,施志原就說我的房子可以貸款給莊坤義,後來貸下來220 萬元,我就把220 萬元交給施志原,施志原說他會拿給莊坤義」等語(參見18240 偵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5 月以文心南路的房地貸款292 萬元,領現金220 萬元交給施志原,拿給施志原的用意,因為個時候有一次開庭,莊坤義在法庭外面叫人把我押走,押去一間咖啡廳,限期,讓我一個禮拜跟他處理事情,看我要對他怎麼處理,他一個交代,那時候我太太認識施志原,才請施志原出來幫忙我們,看可不可以跟莊坤義做協商,莊坤義那時候就說拿220 萬元,他會給鍾鋐鑫他們,請他們跟我好好的談,我知道這220 萬元施志原有交給莊坤義,我當時是希望給莊坤義不要再插手,還有跟鍾鋐鑫他們好好的談,然後拿一部分的錢先去跟鍾鋐鑫處理,我們才有進一步和解的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⒊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傑、鍾鋐鑫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對於廖挺傑負有對鍾鋐鑫之債務,經鍾鋐鑫委由被告莊坤義前往處理,經雙方協商廖挺傑償還250 萬元金額之債務等情,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5 張扣案可佐,可見鍾鋐鑫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對廖挺傑之債權,授權由本件被告莊坤義處理,而在被告莊坤義與廖挺傑於經由施志原從中斡旋後,雙方談定由廖挺傑交付250 萬元給被告莊坤義,作為和解金額。據此,可見告訴人廖挺傑應與鍾鋐鑫之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鍾鋐鑫確有授權被告莊坤義處理,經由施志原再與被告莊坤義斡旋後,雙方認定以250 萬元為和解金額,故而,被告莊坤義以前述對告訴人廖挺傑催討債款後,並收受告訴人廖挺傑所交由施志原轉交之220 萬元現金,即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所為,並非欠缺適法權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說明,被告莊坤義此部分之所為,即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應無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坤義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向告訴人廖挺傑為本件之催討債務等行為,惟因其所為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被訴侵占股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告莊坤義與王孔志共同出資200 萬元、告訴人鍾鋐鑫出資100 萬元、廖茂旺出資100 萬元、告訴人胡振中出資350 萬元、粘龍昇出資100 萬元而成立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負責人為胡振中),惟因經營不善,且粘龍昇等另成立其他公司而發生糾紛,被告莊坤義為處理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等人與粘龍昇之間就全球濾芯公司之股權收購問題,於104 年8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唯客通訊行內,取得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王孔志、廖茂旺等人簽立之全球濾芯公司股權讓渡書,並據以向全球濾芯公司股東粘龍昇索取收購公司股權之金額共計750 萬元,粘龍昇於104 年7 月間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400 萬元之支票2 張給被告莊坤義後,其中400 萬元之支票因故取回,被告莊坤義將3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其前向王孔志借款100 萬元投資全球濾芯公司以及王孔志投資100 萬元予全球濾芯公司部分,共計200 萬元分予王孔志,用以表示還款100 萬元及返還王孔志之投資款,另外將其中60萬元分給廖茂旺,其餘款項佔為己有花用,未歸還給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嗣後又於105 年3 至5 月間向粘龍昇取得50萬元、30萬元、35萬元、130 萬元、40萬元、130 萬元之支票共計415 萬元,被告莊坤義亦將全數款項兌現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未交給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坤義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廖茂旺、王孔志之證述為其論證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尚在和粘龍昇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投資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我的股份為百分之十,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與粘龍昇有股權收購問題,其他股東將股權收購交給莊坤義處理,當時莊坤義稱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於104 年8 月4 日在唯客通訊行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莊坤義以60萬元收購我持有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但實際上莊坤義並未拿錢給我,而是告訴我寫這張讓渡書是為了告粘龍昇使用。我與粘龍昇等人原本合夥經營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粘龍昇都將訂單轉至粘龍昇與公司技術股股東黃碧如合夥於潭子設立的公司,致本公司經營不善,而莊坤義本身也是股東,便聲稱有辦法代為處理而騙我與胡振中簽具讓渡書。莊坤義與我和胡振中到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昊陽法律事務所,向律師諮詢如何提告問題,之後就都沒有對粘龍昇有任何告訴動作,而直接拿讓渡書去找粘龍昇,向粘龍昇索取450 萬,且將我和胡振中的股坳走,而我與胡振中都沒拿到錢。我與胡振中發現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遭莊坤義騙走後,本來打算找律師告他,後來因為警方向我訪查,我便直接告訴警方。我沒有與莊坤義洽談有關你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遭他騙走的事,因為我怕他對我不法侵害,沒有找莊坤義處理。」、「我得知莊坤義拿我和胡振中的股權讓渡書向粘龍昇拿走450 萬元,是我們股東廖茂旺告訴我們的,當時簽讓渡書時已經向粘龍昇拿了300 萬,而只簽60%金額是要給廖茂旺看的,實際上我們的股份是450 萬,莊坤義拿我和胡振中的股權讓渡書去向粘龍昇索取450 萬,但事後沒有拿錢還給我和胡振中。」等語(參見警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全球濾芯公司擔任廠長,也有在胡振中的彩券行工作過,我是全球濾芯的股東,全球濾芯負責人是胡振中,股東有4 人,廖茂旺、王孔志、粘龍昇和我,還有一個技術股,掛名黃碧如,實際上是黃碧如的先生童宥騰。我出100 萬元,廖茂旺100 萬,王孔志200 萬元,粘龍昇100 萬元,胡振中出350 萬,技術股黃碧如150 萬元,胡振中幫童宥騰出的。公司一開始是生產的問題,無法如期生產,與童宥騰有一些糾紛,後來聽聞他在外面開公司,開股東大會時童宥騰並沒有告知我們在外面有開公司,後來才知道他和粘龍昇在潭子開一家同性質的公司。後來我們決議請粘龍昇和童宥騰把我們其餘的股份買回去,他們有同意,後來由莊坤義出面處理,就是莊坤義要處理後續把我們其他人股份買回去的事,是我們股東同意讓他處理的,因為他算是王孔志的代理人,我們就讓他處理,後來由莊坤義和粘龍昇協議以750 萬元把我們的股份買回去,粘龍昇有開一張300 萬元和一張450 萬元的支票,300 萬元的部分有兌現,450 萬元的部分是說粘龍昇有請黑道的兄弟把支票拿回去,後來就沒有下文,300 萬元的部分是莊坤義拿去兌現,有分60萬元給廖茂旺。粘龍昇說要收購股權的事,有一張內容就是粘龍昇和童宥騰願意以750 萬元購買我們的股份。我之所以要跟莊坤義寫股權讓渡書,是因為莊坤義說讓他全權處理,這樣他拿到錢時才會給我,讓渡書在唯客通訊行寫的。莊坤義把原本粘龍昇要給我們的錢300 萬元,只有給廖茂旺60萬元,其餘都沒有給,這部分我要告莊坤義侵占我們的錢。我們之前有跟莊坤義要,但他說450 萬元粘龍昇請人把票拿回去,說450 萬元還沒有兌現,就沒有給我們。股東胡振中350 萬元、我100 萬元、廖茂旺100 萬元、王孔志200 萬元,總共750 萬元,粘龍昇也答應要給750 萬,要打6 折因為公司還有大約100 多萬的債務要處理,要從我們股東拿回來的錢來支出。」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濾芯公司廠長,也是股東,公司負責人是胡振中跟我,因為公司的生產不正常導致虧損,後來我們才發現公司的技術股跟另外一個股東粘龍昇在外面開了跟我們一模一樣的公司,所以才會導致後面股權轉讓的問題,我們最後把工廠整個,包含股權、機械賣給他,是扣掉他跟另外一個技術股的股權,我們公司資本額是1000萬元,他跟另外一個股東,就是技術股佔了25% ,所以剩下的750 萬元就是75% 的部分,那時候談的結果是說我們把公司股權就一併全部轉讓給粘龍昇。後來就授權莊坤義去跟粘龍昇談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⒉證人胡振中於警詢時證稱:「原先我與我公司股東粘龍昇有股權收購問題,莊坤義佯稱有辦法幫我處理,於104 年8 月1 日在西屯區西屯路二段90之20號唯客通訊行騙我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莊坤義以210 萬元收購我持有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35%股權,但實際上莊坤義並未拿錢給我,而是告訴我寫這張讓渡書是為了告粘龍昇使用。我與粘龍昇等人原本合夥經營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粘龍昇都將訂單轉至粘龍昇與技術股股東黃碧如合夥於潭子設立之公司,導致公司經營不善,而莊坤義便聲稱有辦法代為處理而騙我與鍾鋐鑫簽具讓渡書。莊坤義之後直接拿讓渡書去找粘龍昇,向粘龍昇索取450 萬,且將我和鍾鋐鑫的股份坳走,而我與鍾鋐鑫都沒拿到錢。」等語(參見警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全球濾芯股東和負責人,股東有4 人,廖茂旺、王孔志、鍾鋐鑫、粘龍昇,還有一個技術股,掛名黃碧如,實際上是黃碧如的先生。我出資350 萬元、廖茂旺100 萬、王孔志200 萬元、鍾鋐鑫100 萬、粘龍昇100 萬元,技術股黃碧如150 萬元,他的錢算是我出的。104 年3 月我們開股東會要增資,粘龍昇一直說帳有問題,後來我們發現他和黃碧如的先生已在大雅開一家同性質的公司,黃碧如的先生和粘龍昇把公司的訂單轉到那邊去,所以他們自知理虧,有說要把其他股東的股份買回去,這部分粘龍昇都是和莊坤義談的,莊坤義叫我們不要緊張,莊坤義有和他寫買賣契約書,要給我750 萬元,我的部分350 萬元,廖茂旺100 萬,鍾政賢100 萬,王孔志200 萬,粘龍昇有開2 張票,一張是350 萬,一張400 萬元,都是粘龍昇開的,交給莊坤義,第一張350 萬兌現時,我有叫莊坤義把支票存入全球濾芯公司帳戶,但是莊坤義不願意,把支票存到他老婆的名下,好像是成都路的老婆,他有二個老婆跟他生小孩,存入後他有拿60萬元給廖茂旺,收購廖茂旺的100 萬元,他說我們的要等他400 萬元支票兌現後才要給我們,但是只有廖茂旺拿到60萬元,其他都沒有給,至於王孔志的部分我不知道多少。上述400 萬的支票,莊坤義請他小舅子拿到新竹去領,後來他說那張票被一個天道盟的老大搶走,說那張票無法兌現,就叫我們要去委託律師告粘龍昇違約,莊坤義叫我們寫股權讓渡書,因為廖茂旺的股權100 萬,是以60萬收購,我的350 萬是以210 萬收購,鍾鋐鑫也是60萬元,簽約地點在唯客通訊行簽約,那是我之前開的通訊行。鍾鋐鑫和廖茂旺也有簽股權讓渡書,但是只有廖茂旺有拿到60萬。莊坤義後來400 萬元也拿到了,粘龍昇總共付了750 萬,粘龍昇在過年前就把公司的機器和公司設備搬走,是粘龍昇和王碧如的先生去搬的。粘龍昇付了750 萬,但是我跟鍾鋐鑫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球濾芯的負責人,也是股東,莊坤義跟王孔志出資的金額是200 萬元,是王孔志出名,104 年8 月間,我有簽股權讓渡書委託莊坤義去跟粘龍昇處理公司的事,粘龍昇一開始就有簽立,要把我們的股權全部買回去,是750 萬元,有開立張支票,一張是300 萬元,一張是400 萬元給莊坤義,200 萬元已經兌現領回去了,他還有一個100 萬元,就還給廖茂旺60萬元,後來後面尾款那張450 萬元的支票,他們沒有把它軋進去,因為那450 萬元的支票,我的部分是350 萬元,鍾鋐鑫的是100 萬元,總共450 萬元,後來莊坤義叫他好像是小舅子,去新竹要去提領現金,然後被粘龍昇委託的人把那張支票拿回去,才會衍伸後面的那些委託問題。粘龍昇本來就有簽750 萬元的支票,要收購全部的股權,因為莊坤義跟王孔志的200 萬元現金已經領回去了,因為那個450 萬元的支票,是我的股份350 萬元,跟鍾鋐鑫的100 萬元,這450 萬元,就說我們集中一個,寫委託給莊坤義,讓莊坤義全權去處理,去出庭,去把這後面的款項全部把它收回來,他們是私底下去跟粘龍昇要回450 萬元。莊坤義在105 年3 到5 月間,向粘龍昇取得面額各是50萬元、30萬元、35萬元、130 萬元、40萬元、130 萬元的支票,共計415 萬元,而且兌現,這部分,莊坤義沒有告知我,我去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莊坤義有從粘龍昇拿到這些支票兌現的款項。當初在跟粘龍昇談股權收購時,有談到不管是我們賺的或外面負債的,都是要歸粘龍昇承受,當初都簽下來,莊坤義是代表我們這些股東去跟粘龍昇談,談的結果是公司債務,還有公司的那些既收款,要收的那個貨,都給粘龍昇承受。」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1頁)。 ⒊證人粘龍昇於警詢時證稱:「應該是在105 年1 、2 月或者104 年11、12月的時候,我是購買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的設備,並不是購買公司股份,我是以750 萬元向莊坤義收購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的設備。我在104 年7 月28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票號:ADI722421 )面額300 萬元的支票,就是要向莊坤義收購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的頭期款,有被提領,我是交給莊坤義。104 年8 月31日我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票號:ADI722422 )面額新臺幣450 萬元,就是要向莊坤義收購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的尾款,沒有被提領,這張我有向莊坤義取回,因為這個當中莊坤義都不讓我搬設備,所以我沒有理由把支票讓他提領,事後我重新跟莊坤義談,把原本450 萬分成數張支票,莊坤義讓我搬我所收購之該公司的設備的一部分,我就讓他提領部分的支票,直到最後全部收購完畢,才讓他分次提領完畢450 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於偵查中證稱:「胡振中、鍾政賢、廖茂旺、王孔志他們有簽授權書給莊坤義,莊坤義拿授權書來和我談,因為買賣過程中,我也聯絡不到胡振中,中間要些事要找胡振中,也一直無法找到他。因為莊坤義是他們推派出來的代表,他們全部簽授權給莊坤義,我不怕莊坤義沒有把我交付的錢交給其他股東,因為他們有簽委託書給莊坤義,我只要對莊坤義就好。約在104 年7 月初左右莊坤義來找我要向我收取購買設備750 萬元,我當時開立兩張支票交給莊坤義,第1 張支票300 萬元,莊坤義已於104 年7 月28日提領,第2 張支票450 萬因莊坤義遲未與我訂定買賣合約因此我才去向莊坤義要回支票。因為莊坤義持有王孔志、廖茂旺、胡振中及鍾鋐鑫股權讓渡書,且有一張胡振中委託王孔志及莊坤義買賣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處理公司買賣轉移相關事宜,因此我才於105 年2 月17日與莊坤義訂定買賣合約書並講購買全球濾芯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尾款415 萬元(扣除工廠廠房租金及水電工程款35萬元)分別開立6 張支票交給莊坤義。我總共開立7 張支票,第1 張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莊坤義於104 年7 月28日提領,第2 張支票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莊坤義於105 年3 月28日提領、第3 張支票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莊坤義於105 年4 月15日提領、第4 張支票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莊坤義於105 年4 月30日提領、第5 張支票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130 萬元莊坤義於105 年4 月30日提領、第6 張支票票號UAF0000000號面額40萬元莊坤義於105 年5 月31日提領、第7 張支票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130 萬元莊坤義於105 年5 月31日提領,總額是新臺幣715 萬元。」等語(參見18240 號偵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莊坤義都是全球濾芯公司的股東,公司還有其他股東。莊坤義曾於取得胡振中等人之股權讓渡書後,跟我索取公司股權金額,但是我記不太清楚金額是750 萬或是735 萬,就我理解,這並非股權收購,而是收購全球濾芯公司的設備。當初看的時候,我有去工廠裡面看,工廠已經歇業,我們去看得時候有大概清點,到後來我們開始搬設備,有發現東西有短少,有先告知一下。短少的比較大目標就是設備上的模具,還有一些備品,就是損耗性得備品,我發現模具等東西有短少,我有與莊坤義反應,莊坤義說短少的部分必須再扣款還給我,且莊坤義之前有承諾設備一定能啟動,若是在設備啟動的過程中需要再花費或是什麼的,這部分也是會認列在扣還的範圍內,一開始我們有約定好若這批設備有短少、瑕疵,莊坤義答應會再退款,目前還在討論階段。我付了715 萬元的票後,這些錢應該給公司,他們有說要先還一部分給其他股東,但是實際上怎麼還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3頁反面)。 ⒋稽諸證人鍾鋐鑫、胡振中及粘龍昇之證述內容,可知在胡振中、鍾鋐鑫、廖茂旺、王孔志等人查悉全球濾芯公司經營不善且股東粘龍昇已另行設立其他公司而欲退股後,胡振中、鍾鋐鑫、廖茂旺、王孔志等人授權被告莊坤義為之與粘龍昇協商退股之事,其後粘龍昇確實有交付前述金額之支票與被告莊坤義,而被告莊坤義確實亦將該等支票兌現而取走現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查,依據證人粘龍昇之證述,其與被告莊坤義所訂立之契約為收購公司設備之買賣契約,而並非係就其他股東股權之收購,且其亦與被告莊坤義言明:「莊坤義有說若是模有短少的部分,會再扣款給我,若是設備啟動過程中需要再花費什麼的,也是要再扣還,搬運過程中若是設備的精度跑掉還需要再調整,會再扣款,且答應要再退款,目前還在討論階段,因為之前一直找不到莊坤義,我本身因為收購的設備要處理,房東也對我提告,代墊房租、水電費,所有款項一一浮現出來,所以我才會說我先處理,但莊坤義還要再退款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反面),可見當時公司處於歇業階段,固然被告莊坤義經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授權向粘龍昇處理股權收購,然因粘龍昇不願收購股權,而僅願意購買設備,且縱使已支付前述支票給被告莊坤義,亦附帶有前述扣款條件,亦即在粘龍昇收購前述公司設備後,若公司發生有其他應支出之款項時,亦應自該等支票兌現之款項中扣除,而依據證人粘龍昇前揭證述,公司確實尚有許多支出有待被告莊坤義與之會算,尚未結算完成,是以在該等款項尚未能結清前,自未能發還各股東,是自不能依此即認定就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據上,縱然被告莊坤義與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簽有前述股權讓渡書(見警卷第333 頁、第337 頁),而約定由被告莊坤義應分別交付210 萬元、60萬元之款項給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而被告卻未能依該約定為給付,此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與刑法第334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㈢綜合上述,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被告就上開股款未交付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等情,確實尚無證據證明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合上述,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不能成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坤義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自粘龍昇處取得前述支票,並予兌現,而未交付退股股款予告訴人胡振中、鍾鋐鑫,惟因其所為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三之侵占皮衣有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表示為數罪之關係(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莊坤義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莊坤義共同犯恐嚇│扣案本票陸張(本│ │ │ │取財罪,累犯,處│票號碼:WG159165│ │ │ │有期徒刑拾月。 │4 號至WG0000000 │ │ │ │ │號)及其背面「廖│ │ │ │ │武男」、「胡美珠│ │ │ │ │」之署名各壹枚均│ │ │ │ │沒收;扣案汽車讓│ │ │ │ │渡書壹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 │莊坤義犯恐嚇危害│x │ │ │ │安全罪,累犯,處│ │ │ │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莊坤義犯侵占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皮│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衣陸拾捌件沒收,│ │ │ │伍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犯罪事實四 │莊坤義共同犯恐嚇│x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黃卓康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黃卓康共同犯恐嚇│扣案本票陸張(本│ │ │ │取財罪,累犯,處│票號碼:WG159165│ │ │ │有期徒刑玖月。 │4 號至WG0000000 │ │ │ │ │號)及其背面「廖│ │ │ │ │武男」、「胡美珠│ │ │ │ │」之署名各壹枚均│ │ │ │ │沒收;扣案汽車讓│ │ │ │ │渡書壹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四 │黃卓康共同犯恐嚇│x │ │ │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附表三(被告黃仁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黃仁豪共同犯恐嚇│扣案本票陸張(本│ │ │ │取財罪,累犯,處│票號碼:WG159165│ │ │ │有期徒刑玖月。 │4 號至WG0000000 │ │ │ │ │號)及其背面「廖│ │ │ │ │武男」、「胡美珠│ │ │ │ │」之署名各壹枚均│ │ │ │ │沒收;扣案汽車讓│ │ │ │ │渡書壹張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吳政緹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吳政緹共同犯恐嚇│扣案本票陸張(本│ │ │ │取財罪,累犯,處│票號碼:WG159165│ │ │ │有期徒刑玖月。 │4 號至WG0000000 │ │ │ │ │號)及其背面「廖│ │ │ │ │武男」、「胡美珠│ │ │ │ │」之署名各壹枚均│ │ │ │ │沒收;扣案汽車讓│ │ │ │ │渡書壹張沒收。 │ └──┴───────┴────────┴────────┘ 附表五(被告林俊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林俊文共同犯恐嚇│扣案本票陸張(本│ │ │ │取財罪,處有期徒│票號碼:WG159165│ │ │ │刑捌月。 │4 號至WG0000000 │ │ │ │ │號)及其背面「廖│ │ │ │ │武男」、「胡美珠│ │ │ │ │」之署名各壹枚均│ │ │ │ │沒收;扣案汽車讓│ │ │ │ │渡書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