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周家宏 被 告 張育成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8976、28983號,105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王致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3人,與何挺 漢(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廖継正與被告楊東彬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楊東彬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0時、104年3月17日白天某時許、104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先後至廖繼正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太原興汽車商行」,對廖継正恫稱:「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看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把你車行的車都砸爛試看看」、「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邊跟小周」等語,以加害廖継正財產、身體之事,使廖継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継正之安全。嗣於104年1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之住處搜索,在被告王致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房間衣櫥內,扣得西瓜刀1支。因認被告 周家宏、張育成、楊東彬及王致凱4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周家宏、張育成、楊東彬、王致凱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先後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致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分 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東彬辯稱:被告張育成原本就是廖継正的朋友,我本來是廖継正的員工。104年2月14日當天早上我去車行找廖継正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跟他的員工要電話,我打電話去給廖継正的時候,因為他說話的口氣很強悍,所以我才知道這筆債務不好處理,我就想找熟識的人看能不能好好談,所以才會有下午的第二次見面,下午是張育成先到了廖継正的店裡,我跟周家宏後來才到,照片裡的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也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我並沒有說起訴書所載對廖継正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張育成講,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廖継正是因為我說小三的事情,廖継正在桌上摔杯子,張育成就安撫廖継正,後來張育成有事就先走了,廖継正說農曆年後再聯絡我,之後我們就走了。至於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到廖継正店裡,起訴書所載的王致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等語。 ㈡被告周家宏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的時候我陪同楊東彬一起過去廖継正店裡,我沒有帶小弟去。我們過去的時候「可樂」張育成已經在裡面泡茶了,我之前不認識廖継正,張育成有跟我打招呼,我們進去坐之後楊東彬就跟廖継正說債務的事情,我沒有對廖継正恐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話,這些都是廖継正掰的,最後是廖継正自己摔杯子,他摔杯子是因為他氣楊東彬跟廖継正的老婆說廖継正有小三的事情,廖継正摔杯子之後我們就走了,我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了,因為廖継正在氣楊東彬。起訴書所載王致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去廖継正的店裡等語。 ㈢被告張育成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我打電話跟廖継正約好時間要碰面,我中午1點左右到,到的時候先跟廖継正談事 情,之後約半個鐘頭以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才一起來,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也不是跟我一起去的,我也沒有跟廖継正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我也沒有聽到楊東彬、周家宏講這些話。104年2月14日我接到楊東彬的電話問我認不認識廖継正,他說廖継正有欠他錢,因為雙方都是我朋友,所以我就跟廖継正約在他店裡談。廖継正摔杯子的時候,我是和事佬,我說大家好好談,摔杯子的時候我就覺得氣氛有點不對,但是因為我有上班,我就先走了。104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7日那天都沒有去廖継正的店裡,也不認識王 致凱、何挺漢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廖継正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證人張雅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為告訴人對楊東彬之債務問題,於104年2月14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太原興汽車商行」討債,及被告王致凱於偵查中亦坦承曾於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討債,並有告訴人廖継正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初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太原興汽車商行」討債之時間為104年2月14日上午10時,然被告周家宏、張育成2人均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太原興 汽車商行」,被告張育成、周家宏2人均辯稱係當日午後始 前往上開商行,另被告楊東彬雖不否認104年2月14日上午曾前往上開汽車商行,然因當時告訴人不在,僅曾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繫。且據告訴人警詢中所述,亦供稱104年2月14日上午其並不在店內(參照偵字第28976號卷一195頁),顯見起訴書所載「上午10時」之時間並非正確(應係午後12時許,另詳後述),先此敘明。 ㈡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警詢中指稱: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綽號「可樂」之朋友(即被告張育成)以電話與伊連絡,稱要過來公司(太原興汽車)商談伊與楊東彬的債務事情,接著在13時許,「可樂」及楊東彬等5人陸續來到,當 時一位綽號「小周」(即被告周家宏)的問我總共欠楊東彬他們多少錢,繼而雙方商討有關債務處理方案,因伊所提方案不被接受,綽號「小周」者說「我公司(太原興汽車)的車子這麼多,公司的帳戶會沒有錢嗎?不要給我查到你的帳戶有錢還有車行的車子是你(指我廖継正)的就讓你的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接著他們叫伊不要走開好好坐著談(債務問題),伊對他們說我還有其他的事要去處理,等元宵節左右伊會主動出面談債務問題,接著綽號「小周」就說今(14日)天來也不能白跑一趟,看伊要哪一部車要給他們抵債,伊對他們說車行的車子不是我的,而車子交給你後,伊很難對股東交代。後來楊東彬等人說叫伊好好想想,他們這邊不是很好對付,自己看著辦,接著他們就不歡而散。總共來了5個男子,其中只認識楊東彬及綽號「可樂」的, 而綽號「小周」及另2名男子不知綽號及姓名;伊與楊東彬 是員工與雇主的關係,而綽號「可樂」與我是朋友的關係。他們以言語恐嚇伊,說要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並說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等言語,以致伊心生畏懼云云(偵字第28976卷一190-192頁)。綜觀告訴人上開供訴,其雖指稱遭恐嚇致心生畏懼,然依其所述,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解決方案後,既「不歡而散」,顯見係因告訴人之態度使得被告等人不愉快,果告訴人確遭被告等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豈又有能耐使被告等人「不歡而散」?則告訴人於雙方洽商過程中是否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已有可疑。再者,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全程中縱有綽號「小周」之周家宏曾經出言:不要給我查到告訴人的帳戶有錢還有車行的車子是告訴人的,就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以及被告楊東彬等人說:好好想想,我們這邊不是很好對付,自己看著辦云云,然並無起訴書所載「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看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把你車行的車都砸爛試看看」、「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邊跟小周」等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之言詞,起訴書所載上開恐嚇言語,是否確有實據,亦有疑問。 ㈢嗣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警詢中雖指稱:104年2月14日當時 「小周」說他是「大象」的手下,連他總共5人到店內,離 去時說會持續叫小弟過來,讓我的公司經營不下去云云(偵字第28976卷一193-194頁);再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指稱:104年2月14日早上10點楊東彬與另1人前來店內,當時我 不在店內,楊東彬在電話中跟我說「大象」有沒有聽過,現在「大象」的人有陪我來,我知道「大象」是台中市有名的黑道大哥;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連楊東彬共5人前來 ,他們共搭乘3部車,他們5人一來,「小周」就在我車行內大聲喧嚷「誰是廖継正」,我站出來後,「小周」就跟我說:「這群人你惹不起,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就把你車行的車砸爛試看看」,張育成跟我說「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跟小周」;是小周帶頭的,因為都是他在跟我,其他人都在旁邊坐著,楊東彬就在小周旁,楊東彬對我所說的償債方式沒表示意見,只是恐嚇我說「這群人你惹不起,你最好是好好配合」云云(詳見偵28976卷一195-196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果屬實情,理應於事發翌日即104年2月15警詢時,對事發經過之記憶最清晰深刻時,即為詳實之供述,乃其於104年2月15警詢時,並未有片與隻字言及「大象」之人,或要持續叫小弟前往討債,竟在距事發後已分別逾3 個半月、4個月後,始為該等指訴,則其上開指訴,顯然違 反常情。又告訴人於前揭104年6月1日警詢時係指稱104年2 月14日當時「小周」說他是「大象」的手下,惟相隔2周後 之104年6月15日警詢,則改稱係被告楊東彬於事發當日上午電話中告知「大象」其人,另被告張育成亦告知其與小周都在「大象」身邊等情,告訴人非僅先後供述顯然歧異。又告訴人於事發翌日之104年2月15日警詢中對其遭何人以何等言語恐嚇,供述含混,且未有一語言及「大象」者,乃於事隔4月,通常人之記憶已漸淡忘之後,竟就綽號「小周」者如 何喧嚷並揚言:「這群人你惹不起,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就把你車行的車砸爛試看看」,暨被告張育成與楊東彬分別為如何之恐嚇言詞等情,詳為供述如上,則其上開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㈣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偵查中雖具結證稱:104年2月14日下 午1時許,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2名不認識的男子走進太原興車行,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1名男子就開 口跟我說「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是你惹得起的」,又說要我拿車子給他們抵債,但是我不答應,於是他們說「如果你不處理,我就將你的車子砸爛」,但是何人所說,我不是很確定,不過他們都一人一句接著說,所以我只能肯定他們其中有好幾個人這樣說云云(偵28976卷二55-56頁)。對於究竟何人出言恐嚇,又一改此前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僅含混證述如上,然被告楊東彬與告訴人曾有勞雇關係,與綽號「可樂」之張育成為朋友關係,僅被告周家宏及其所指中另2名男子與告訴人不相識,果被告楊東彬、張育成或其 他在場之人確曾出言恐嚇,應不難辨認,乃其於104年2月15日初次警詢及104年11月23偵查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含混 其詞,未能明確指明。再者,告訴人既指稱因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下午前往其經營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商討債務時,曾揚言要以車抵債或要砸車,致其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嗣則陳稱當時其車行外並無車行的車子(偵28976卷一196頁反面),當時其車行既無車可「砸」,即無迫在眉睫之危害,則告訴人對於所謂「砸車」之說應無所畏懼,另參照其於104 年6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中歧異之供述,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有多處瑕疵,難予採信。 ㈤證人即「太原興汽車商行」之外務員張雅玲雖於104年11月 24日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14日在太原興汽車商行,大概有5人來找廖継正,好像對方跟廖継正有糾紛,我不是很清楚 。當天下午他們4個人走進來圍著廖継正,另外1人在店內外四處走動,也有在門口講電話,我沒有聽到他與廖継正談話,另外4個人跟廖継正講的都是「如果你不處理的話,就要 敲你門的車」、「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你就死定了」,也有講到要廖継正拿車子給她們抵債,而且當時對方進門很兇,而且輪流開口,也不讓老闆離開,他們是背對著我講,我不能確定哪一句話是誰講的,我只能確定他們有講這些話我當天非常緊張,因為我怕老闆被押走,另外我能確定楊東彬對著廖継正有說一句話是「這些人不識你惹得起的」,他們講話過程中,有飆罵髒話及徒手拍打桌面,我指認識外號彬哥的楊東彬,因為之前楊東彬也是公司同事云云(詳參偵28976卷二70-71頁)。然告訴人於104年11 月23證述時,就事發經過情形僅含混供述如前,事不關己的證人張雅玲於相隔已逾9個月後,竟能明確證轉述當時之恐 嚇言詞,其可信性自非無疑。且告訴人前揭供述中,從未指稱被告等人有加害其性命之言語,證人張雅玲竟證稱被告等人揚言「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你就死定了」,其證述難脫自行杜撰之可能。另參諸證人張雅玲與告訴人間本為主僱關係,為迴護告訴人,難免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故證人張雅玲上開證述,無可憑信。 ㈥至於卷附104年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偵字第00000 卷一201、202頁之4張照片,雖顯示有一身形瘦高不詳姓名 男子跟隨於被告楊東彬身後,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4年2月14日10時21分許,堪信該不詳姓名男子應即為當日上午陪同被告楊東彬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找告訴人討債之人。同卷203 至206頁之8張照片(時間:104年2月14日12時39分),則顯示有2名不詳姓名男子出現在告訴人汽車商行外之路邊與道 路上,依其中204、205頁之4張照片所示,雖未見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間有何互動,惟依206頁之2張照片所示,則顯示出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照片 中之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似有聚集商討之情形,其中1名身形瘦高男子之穿著與前述當日上午陪同被告楊東彬 之男子穿著相同,堪信該2名男子即係陪同被告楊東彬、周 家宏、張育成於104年2月14日午後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之人,則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等人共有5人陸續來到其經營之汽 車商行,應屬實情,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辯稱當日午後僅渠等3人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照片所示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渠等無關云云,應非實在。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多處之瑕疵,難以採信,證人張雅玲之證述亦欠缺憑信性,尚無從僅以被告楊東彬等人所辨不足採信,遽認渠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㈦據告訴人104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104年3月17日、4月17日分別有2人前來公司恐嚇,一個約20歲像中輟生,一個約30 歲,皆短髮。並指認於104年3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為被告王致凱,另於同年4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為 何挺漢,並供稱渠等曾聲稱係「小周」叫他們來要錢的云云(偵字第28976卷一193、194、197、198頁),依據告訴人 上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並未於 104年3月17日或同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汽車商行。 且依被告王致凱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及同日偵 查中之證述,均堅稱其於104年3月17日12時許係與友人馮育杰前往太源興汽車商行討債,因馮育杰說有人欠他錢,應其要求而一起前往討債,僅只一次,扣案西瓜刀為其所購買,未曾拿出去過,否認有何恐嚇行為,並否認與綽號「小周」、「可樂」及楊東彬等人認識等語(偵字第28976卷一187 -189、217-218頁),以及依臺中事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警員梁晉嘉之職務報告所載該員於104年4月17日18-20 時備勤時接獲值班派遣,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有民眾鬧事,到場後查證報案人為廖継正,現場另有一名男子何挺漢在場,何姓男子向警方表示是綽號大象的小弟,並出示相關債務資料表示是來催討債務,惟未供檢視債務證明。隨即有另一名年輕男子出現,宣稱不要造成警方困擾,而將何挺漢帶離現場,現場並未發現有何毀損等情事,並有員警供坐紀錄簿可參(偵字第28976卷二73、74頁),均無從 認定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有何恐嚇犯行,且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與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間,有何共同恐嚇之犯罪謀議。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致凱、何挺漢曾分別於104年3月17日、4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之汽車商行為任何恐嚇犯行,自 無從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於該2日有檢察官所 指共同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王致凱4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渠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東彬等4人確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 應為被告楊東彬等4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被告王致 凱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