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汪勝弘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張克用 洪梃絡 郭建宏 被 告 林大卿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黃炳都 王呈佑 林睿祐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陳弘文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朱志山 黃建傑 陳冠甫 鄒騰相 黃淑敏 游筱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俊邑 葉穆樺 賴若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蔡育芸 莊汝君 姚智予 陳立箴 楊艾玓 廖世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第13號、105 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汪勝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張克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呈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睿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添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炳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弘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 鄒騰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穆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若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沒收。 蔡育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汝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智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艾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23、26、45至46、56、63至64、69至97、102 至103 、107 、110 、112 、118 、128 所示之物均沒收;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克家為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華為保誠公司會計,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為保誠公司業務,王呈佑、黃炳都、林睿佑、林大卿、林宗賢(起訴書誤載為陳宗賢)、陳弘文(原名陳錦龍)、郭建宏為保誠公司工程師,其中陳弘文為郭建宏之主管,黃淑敏、林俊邑為保誠公司美術人員,黃淑敏為林俊邑之主管,陳冠甫、鄒騰相2 人為保誠公司機房網路設備管理人員,陳冠甫為鄒騰相之主管。另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7 人為保誠公司客服人員。其等明知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係透過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網站,竟與綽號「奇樂」之代理商林傳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由張克家指示王呈佑、林睿佑、黃炳都、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等工程師,設計、管理並維護,包含以程式語言撰寫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後、前端程式及Flash 動畫,並設定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賭博遊戲、連結及串接金流等功能,黃淑敏、林俊邑等人則負責製作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圖片,並編輯網頁之樣式、排版,俟網頁設計完成後,則將附表一所示網站架設在保誠公司內之機房(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內,交由陳冠甫、鄒騰相2 人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硬體設備及IP位址之管理,再由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等人,對外找代理商,協商由保誠公司提供網站客服、出金、儲值、成數、廣告等事務分配,而由暱稱「奇樂」之林傳宗以每月支付維護費以及隨時補足附表一所示網站資金水位之方式,成為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經銷商,與上開保誠公司人員共同處理會員即賭客積點換現金之申請,及由保誠公司前開人員負責管理、維護之方式對外營運,並由林傳宗及保誠公司取得分配犯罪所得之權利。而附表一所示網站營運時,由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以24小時輪班方式,擔任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測試及線上客服工作,另張克家與保誠公司前開工程師、美術、業務,不定時開會討論附表一所示網站相關事項,修改、維護該等網站之經營順暢;並由保誠公司每日監控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控端頁面,統計並製作附表一所示網站會員帳號建立日期、下注金額、輸贏點數、或利率、輸贏比例、登入IP、時間等數據進行客戶管理,並由汪勝弘核實相關款項。 二、附表一所示網站對外經營方式,為由保誠公司以網路、行動電話簡訊或實體宣傳紙張贈點活動之廣告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網站會員。賭客欲使用附表一所示網站內容,需先在該網站填入門號等資訊,稍後再回傳保誠公司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方得成為該網站之會員。稍後會員賭客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至便利商店使用繳費機i-bon 點選紅陽、訊航、智冠、統振、paypal、歐付寶、藍新等第三方收付款服務之方式,至櫃台結帳付款購買各該賭博網站之儲值點數,保誠公司再將前揭賭客儲值點數,以新臺幣(下同)1 元比1 點之比例,換為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點數後撥予會員(保誠公司稱此舉為「入金」)。嗣後,會員賭客即可憑前開點數在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百家樂、輪盤、骰寶、賓果、21點、7pk 、賽馬、老虎機、運動賽事…」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內進行簽賭下注。倘會員賭客欲將賭贏或購買之點數變現,可瀏覽附表一所示網站所登載兌換現金之教學,在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積點兌換」頁面上填入所欲兌換之點數數額,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向暱稱「奇樂」之林傳宗或保誠公司客服提出兌換點數之申請。保誠公司內之員工可由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儲值中心及其它程式後臺,得悉賭客儲值、積點兌換等資訊。再由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以及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林俊邑等人,依張克家、汪勝弘之指示,將前開會員賭客之儲值資訊記錄在Excel 檔案內(下稱「出金紀錄表」),放置在保誠公司設立之Google雲端空間內,由汪勝弘、張克家等人審核,若審核通過,原則上由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張克用、楊添財、陳淑華、林俊邑等人為偶而操作)依會員所要求兌換之點數,以1 元比1 點之比例,操作匯款至會員申請兌現時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保誠公司稱此舉為「出金」),隨後操作出金之人員即將自己英文名字,填載「出金紀錄表」內「操作人」一欄上。會員賭客在附表一所示網站若有遇到儲值、積點兌換及無法連線等問題,均可利用附表一所示網站上提供之線上客服功能,以類似線上聊天室之方式,使用文字與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連繫。客服人員面對會員、合作鋞銷商之提問,若無法自行回覆,可透過通訊軟體Skype 、Wechat及保誠公司EIP (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系統,尋求保誠公司業務、網管、工程師等人員協助,欲有備款不足之狀況時,亦由保誠公司客服通知暱稱「奇樂」之林傳宗補足,以維持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正常運作。 三、嗣警先後於104 年10月29日(下稱第一次搜索)、105 年1 月11日(下稱第二次搜索)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0號、104 年度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至保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下稱市政路辦公室)10樓之1 、10樓之2 、11樓之5 、4 樓之3 (此為保誠公司投資及技術支援之甜心王國真人視訊百家樂網站之貝爾塔公司辦公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機房(下稱機房)、張克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1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於市政路辦公室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於保誠公司市政路辦公室、機房、及張克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記載入金及出金之「入出金紀錄表」,經統計有附表四所示之收入,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林大卿、林宗賢、賴若家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郭建宏、楊添財、張克用、陳弘文、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至第280 頁、卷五第51頁至第101 頁、第193 至第24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王呈佑、林宗賢、林睿祐、黃炳都、林大卿、賴若家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郭建宏、楊添財、張克用、陳弘文、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林大卿、林宗賢、郭建宏、陳弘文、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克家辯稱: 1.附表一所示網站已由上海長龍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向保誠公司付費取得授權代理之服務,僅由保誠公司提供設計、出租及維護網站之服務,保誠公司並僅收取授權代理之權利金人民幣12萬元及每月維護費人民幣6 萬元,長龍公司取得授權代理後,業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臺灣地區經營權轉售交予證人林傳宗,此亦經證人林傳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證人林傳宗經營,與保誠公司無關。 2.附表二編號6 張文哲華南銀行帳戶其中19筆交易傳票存款地點遠在高雄、臺北,並非在保誠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若張文哲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保誠公司使用,實無於高雄及臺北存款之理,況證人林傳宗居所在新北市,足認該網站為林傳宗經營,與保誠公司無關。 3.本案搜索資料未見保誠公司所用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本案亦未扣得附表二銀行帳戶相關存摺、金融卡,無證據證明保誠公司涉有起訴書所指出金之行為。 4.扣案帳冊資料未有保誠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代理商間有金錢往來或利潤分配、拆成、以賭客輸贏對帳之資料,且若保誠公司為網站經營者,更無需另有代理商來分享利潤之必要,顯見保誠公司與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經營無關。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淑華辯稱: 1.僅憑被告陳淑華使用之電腦畫面內關於附表一編號2AP 娛樂城等檔案編號無從認定被告陳淑華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有涉及賭博行為。 2.附表一編號1 百樂門出金紀錄中操作人欄固載稱「淑華無褶存款、淑華ATM 轉帳」等語,惟並非被告陳淑華填載,被告陳淑華亦未看過該表格。且所記載「淑華」出金部分,均未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查悉,無從證明被告陳淑華知悉出金之事實。 3.被告陳淑華並不知悉案附表一網站出金之事實,雖曾於偵訊中供稱「之前有客戶要求出過幾筆,公司的部分沒有,幫客戶出的照業務說是有收回來」等語,實為聽聞客戶需擴充網路設備、購買小零件而由業務或工程師墊付,並非由公司墊付,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出過幾筆『金』給會員」,亦非起訴意旨所載由保誠公司出金給玩家云云。 ㈢辯護人為被告汪勝弘辯稱:保誠公司經營第二類電信業,主要業務內容為主機代管、頻寬租賃、軟體開發等,其中,買家向保誠公司租用保誠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後,係由客戶自行經營,保誠公司並不參與,保誠公司曾與長龍公司訂立網路遊戲授權代理合同,經長龍公司再將該遊戲軟體之使用權授權予證人林傳宗,然因遊戲軟體仍需後續維修、更新等作業,故由保誠公司依約幫客戶維修,嗣證人林傳宗以附表一編號2 之AP娛樂城名義在網路上營運並以ATM 轉帳及銀行轉帳出金方式經營,保誠公司於製作網站時有於網頁上製作「禁止兌換現金」、「本娛樂城僅供娛樂使用等」警告標語,且證人林傳宗以VPN 技術進入保誠公司內部張貼AP娛樂城經營公告,並透過保誠公司網路對外連接,進行轉帳、查帳工作,致使保誠公司IP出現在網路銀行登錄紀錄中,然保誠公司實未參與賭博犯行云云。 ㈣被告張克用辯稱:伊是負責寵物美容店,對於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經營並不瞭解云云。 ㈤被告楊添財辯稱: 伊僅轉貼客戶文件,對於附表一所示網站涉及賭博犯行並不知情云云。 ㈥辯護人為被告黃炳都辯稱:被告黃炳都、林睿祐於保誠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內容係依照被告汪勝宏及客服人員反應而為系統之維護及障礙之排除,不負責業務、金錢、公司盈虧,為單純上班族,亦未享有紅利之分享及營利分配等福利,故無從知悉保誠公司客戶為何人及有無涉及賭博行為,並未涉有何賭博犯行云云。 ㈦被告林大卿辯稱:伊僅依照公司要求開發遊戲,及負責資料庫部分,不清楚開發遊戲用途,也未接觸到實際網站頁面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大卿辯稱:被告林大卿在保誠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負責軟體開發設計及資料庫之建立工作,平日亦不在辦公室上班,僅於軟體設計、開發或維護有問題時才會經由公司通知後進辦公室幫忙處理,且不論是遊戲開發或進、銷存取系統均由多位工程師合作完成,故軟體開發部分亦依被告張克家指示並完成負責其一部分後即交由被告張克家處理,至於保誠公司如何完成網路介面、起訴書所載網站經營模式、有無金流等,均非被告林大卿所得知悉,被告林大卿實未有賭博犯行云云。 ㈧辯護人為被告王呈佑辯稱:被告王呈佑於保誠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內容係依照被告汪勝宏及客服人員反應而為系統之維護及障礙之排除,不負責業務、金錢、公司盈虧,為單純上班族,亦未享有紅利之分享及營利分配等福利,故無從知悉保誠公司客戶為何人、及有無涉及賭博行為,並未涉有何賭博犯行。附表一所示網站兌換現金教學並非被告王呈佑所製作,被告王呈佑並不知悉該內容,亦未曾維護過,也未曾由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中心及其他後台查知賭客積點兌換情形,被告王呈佑實無從知悉賭博犯行云云。 ㈨被告林宗賢辯稱:伊是負責程式導入技術,沒有參與網站開發,起訴前也不知道有這些網站云云(本院卷一第176 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宗賢辯稱:被告林宗賢於保誠公司負責寫html 5 ,es6 程式及從事PJAX(Ajax及Pushsstatus)之研究,未曾見過、亦未經手處理附表一所示網站,另被告林宗賢亦非同案被告汪勝弘所陳幫忙處理維護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工程師之一,且被告林宗賢之Skype 之代號VIPRO 對話紀錄中亦無關於上開賭博網站或出金等內容,是被告林宗賢並未涉及何賭博犯行云云。 ㈩被告陳弘文辯稱:伊只有處理遊戲動畫部分,沒有參與賭博犯行云云。 被告林睿祐辯稱:伊係接受老闆張克家交辦,負責保誠公司網頁開發及主機租賃設計,沒有參與賭博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睿祐辯稱:被告林睿祐於保誠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內容係依照被告汪勝宏及客服人員反應而為系統之維護及障礙之排除,不負責業務、金錢、公司盈虧,為單純上班族,亦未享有紅利之分享及營利分配等福利,故無從知悉保誠公司客戶為何人及有無涉及賭博行為,並未涉有何賭博犯行云云。 被告郭建宏辯稱:伊工作內容都是flash 的動畫設計及撰寫,未涉及賭博犯行云云。 被告陳冠甫、鄒騰相辯稱:伊們是負責網路機房管理,即冷氣及路線品質及監看,僅負責硬體維護,不清楚網站經營內容云云。 被告黃淑敏辯稱:伊僅負責圖片製作,包括將靜態圖片用E-mail傳給業務,及看業務要將圖片放在哪裡等工作,不知道所製作之美編所涉及之客戶有經營賭博網站,伊也不會幫公司代管主機之客戶做任何美工網頁的部分,伊沒有參與賭博犯行云云。 被告林俊邑辯稱:伊之工作內容為設計廣告與製作靜態網頁,所製作之網頁未曾出現過可兌換現金之選項或頁面,伊沒有抽傭、獎金、分紅,更不知道網站如何經營,至於所製作之網頁後續由客戶如何利用,並非伊能知悉與控管,伊實未涉及賭博犯行;伊雖曾設計一個下拉式按鍵,按鍵上有下拉式選單,但選單內容是空白的,伊的工作僅是美化該選單,上面雖有積點兌換字眼,但沒有輸入銀行帳號之文字云云。被告葉穆樺辯稱:客服工作乃單純轉貼客戶希望代為記載之文件內容,不會面對客戶,工作內容雖曾幫忙複製貼上客戶傳過來的入出金資料,但沒有想過它的意義,也都轉貼給工程師處理,或是單純記載在雲端,不知道涉及賭博犯行,也沒有幫忙做積點兌換工作,不知道為何所使用之電腦上有IP位置、另便條紙上雖有客戶網銀之帳號密碼,但是因為客戶請伊們代為紀錄,也不知道為何客戶要將銀行帳號密碼給伊,雖附表一編號4 金福神網站顯示在客服所用之電腦螢幕上,當時網頁已經開啟,可能是客戶遠端操作,要測試網路云云。 被告賴若家辯稱:主管要客服貼東西給工程師,伊有做過出金紀錄表格,是依據主管給伊們的資料後,貼上那個表格,客戶若遇到問題會提供IP,伊就幫他們陳報;另被告汪勝弘指示將客戶傳過來的表格傳入雲端做紀錄,該資料夾叫做出金紀錄表,印象中有日期及會員帳號,不知道賭客為何會證稱:透過客服詢問積點兌換及輸入銀行帳戶兌換之過程;伊的工作不用面對賭客,賭客面對的客服應該是客戶自己的客服,不是保誠公司的客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賴若家辯稱:被告賴若家為保誠公司客服,負責向保誠公司客戶提供租賃主機諮詢、處理路線障礙事宜,而保誠公司對客戶網站會員並未提供線上客服功能,客戶網站會員遇有儲值、積點兌換及無法連線問題必需與客戶之客服聯繫,故被告賴若家不會與客戶網站之會員接觸,也未操作點數兌換及匯款,另被告賴若家雖有依被告汪勝弘指示紀錄客戶出金資料,惟被告汪勝弘並未告知出金之意義,故被告賴若家僅為單純之紀錄,實無從知悉客戶如何經營網站,亦不知悉客戶網站涉及賭博犯行云云。 被告莊汝君辯稱:客服業務僅負責代管主機租賃之諮詢、詢價、解決客戶線路障礙,不會回覆賭客關於積點兌換之問題,也是依客戶提供資料而轉貼出入金表格,並無涉及賭博犯行云云。 被告姚智予辯稱:伊沒有貼過出入金表格,客服是共用電腦,所以Skype 雖紀錄伊的暱稱,但登載之內容不見得是伊所使用,可能是其他客服人員使用云云。 被告陳立箴辯稱:伊單純轉貼客戶或同事文件,並不知悉所指涉之網站為何,沒有涉及金流、更不知悉該等網站涉及賭博犯行云云。 被告楊艾玓辯稱:伊沒看過金福神網站、沒貼過入出金表格,伊的工作內容僅為主機代管之諮詢及接聽電話云云。 被告蔡育芸辯稱:伊僅轉貼客戶文件、遵照主管告知內容處理日常業務,不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涉及賭博犯行云云。 三、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張克家為保誠公司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華為保誠公司會計,被告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為保誠公司業務,被告王呈佑、黃炳都、林睿佑、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原名陳錦龍)、郭建宏為保誠公司工程師,被告黃淑敏、林俊邑為保誠公司美術人員,被告黃淑敏為被告林俊邑之主管,被告陳冠甫、鄒騰相2 人為保誠公司機房網路設備管理人員。另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蔡育芸、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7 人為保誠公司客服人員之事實,為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誠公司員工資料表、保誠公司電話分機表(偵十三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 ㈡另附表一所示網站對外經營方式,為由保誠公司以網路、行動電話簡訊或實體宣傳紙張贈點活動之廣告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網站會員。會員使用附表一所示網站,需先在該網站填入門號等資訊,稍後再回傳保誠公司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方得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其後會員則可使用自動櫃員機(即ATM )轉帳,或至便利商店使用繳費機i- bon點選紅陽、訊航、智冠、統振、paypal、歐付寶、藍新等第三方收付款服務之方式,至櫃台結帳付款購買各該網站之儲值點數,保誠公司再將前揭會員儲值點數,以新臺幣1 元比1 點之比例,換為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點數後撥予會員(保誠公司稱此舉為「入金」)。嗣後,會員即可憑前開點數在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百家樂、輪盤、骰寶、賓果、21點、7pk 、賽馬、老虎機、運動賽事…」等網路線上博奕遊戲內進行下注。並由保誠公司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維護,及將儲值及出金狀況登載於Excel 檔案內(下稱「出金紀錄表」)供暱稱「奇樂」之證人林傳宗查閱等情,業經暱稱「奇樂」之證人林傳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四卷第70至7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至54頁)、證人亞萍(偵十三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黃惠真(偵十三卷第136 頁)、陳昱穎(偵十三卷第144 至第145 頁)、黃品恩(偵十三卷第152 至第153 頁)、黃証利(偵十三卷第186 至第187 頁)、曾千耀(偵十四卷第192 至第193 頁)、陳翰霖(偵十四卷第27 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葉穆樺使用電腦內資料含主機溫控、客服訊息畫面、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及出金紀錄表等試算表資料夾、便條列印資料、金福神網站客端登入介面(偵二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6頁)、楊添財筆記本內容影本(偵三卷第39至87頁)、百樂門娛樂城出金紀錄(偵三卷第88至97頁反面)、AP娛樂城出金紀錄(偵三卷第134 至135 頁反面)、藍金娛樂城出金紀錄(偵三卷第172 至174 頁)、淘金樂娛樂城出金紀錄(偵三卷第210 至231 頁反面)、金福神娛樂城出金紀錄(偵三卷第253 至258 頁)、附表一所示娛樂城出金帳冊明細表(偵四卷第154 頁)、被告汪勝弘電腦匯出資料(偵五卷第26至30頁)、臺灣大道賴若家電腦雲端硬碟資料(偵五卷第31頁)、淘金樂出金資料表(偵五卷第33至38頁)、COLO IP (偵五卷第61至62頁)、real vm (偵五卷第63至64頁)、各家佔成數(偵五卷第65頁)、藍金月報(偵五卷第66頁)、藍金以及AP月報(偵五卷第67至68頁)、SV(偵五卷第69至70頁)、資料夾翻拍頁面(偵五卷第71至84頁反面)、Skype 檢視報告(偵五卷第148 至261 頁)、百樂門、藍金、AP娛樂城、淘金樂、金福神報表(偵六卷第41頁)、客服電腦內出金紀錄表(偵十一卷第57頁)、汪勝弘接洽賭博網站代理資料(偵十一卷第138 頁)、汪勝弘電腦內出金紀錄表、skype 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151 至153 頁)、會員亞萍之入出金資料表、其子亞樂之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印鑑影本(偵十三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會員黃惠真相關資料:入出金資料表、黃惠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印鑑影本(偵十三卷第137 至141 頁)、會員陳昱穎相關資料:入出金資料表、陳昱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偵十三卷第147 頁、第150 頁)、會員黃品恩相關資料:入出金資料表、會員黃品恩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印鑑影本(偵十三卷第154 至157 頁)、會員曾千耀之百樂門娛樂城出金資料表、Skype 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淘金樂娛樂城網頁資料(偵十四卷第97至99頁)、AP娛樂城網頁資料(偵十四卷第100 至106 頁)、藍金娛樂城網頁資料(偵十四卷第107 頁)、百樂門娛樂城網頁資料(偵十四卷第108 頁)、金福神Online網頁資料(偵十四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林大卿、郭建宏、林宗賢、陳弘文、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附表一所示網站確實提供積點換現金功能,並依會員即賭客操作賭博程式之輸贏而取得賭博款項,具有射倖性性質;另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保誠公司管理、維護,並添加「積點兌換現金」功能於其上,且保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林大卿、郭建宏、林宗賢、陳弘文、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分擔操作附表一所示網站積點換現金事宜,撥款額度亦由保誠公司業務即被告汪勝弘、張克用分擔核實,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網站確實提供積點換現金功能,並依會員即賭客操作賭博程式之輸贏而取得賭博款項,具有射倖性性質,且由保誠公司客服及業務操作積點換現金之出金事宜 1.證人即賭客曾千耀於警詢時證稱:伊接獲百樂門娛樂城網站廣告後進入該網站,依指示先行註冊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即可進入遊戲,並以超商儲值方式完成儲值程序,以新臺幣1 元兌換1 點,該網站有提供點數換現金,只要在會員專區頁面點選積點兌換,並輸入銀行帳號與兌換之點數即可換成現金等語(偵十四卷第192 至第193 頁);對照暱稱Joyce 之被告葉穆樺當日上午9 時11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拍賣點數~(百) 帳號kgy3 2918--> ;申請3 萬、5 千不需計算。( 藍) 帳號aeiou80471@Y0--> ;申請22300 已達押碼。(藍) 帳號a700515--> ;申請4000,不需計算。」(偵十四卷第190 頁),並經暱稱steve bull之被告汪勝弘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回覆以「a700515 可以出4000,kgy32918出3 萬給他,aeiou 部分出1 萬給他」等情,有Skype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偵十四卷第190 頁),其後,104 年9 月11、13、14日,附表二編號1 人頭帳戶鐘培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先後匯入3 萬元至證人曾千耀使用之友人黃雨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亦有證人黃雨竹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人頭帳戶鐘培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11 頁、120 頁反面、偵十四卷第202 至206 頁),另此交易紀錄並登載於保誠公司負責填載之百樂門娛樂城出金紀錄,且顯示「匯款日期時間2015年9 月14日15點35分15秒/ 會員帳號帳號kgy32918/ 出金30000/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黃雨竹/ 操作人Joyce/備註郵」乙節,有前開出金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97頁),依此,保誠公司客服人員擔任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客服人員,附表一所示網站會員申請積點換現金時係透過線上客服即保誠公司客服人員申請,且後端由保誠公司業務即被告汪勝弘核實入帳,並經保誠公司客服暱稱Joyce 之葉穆樺登載於於出金紀錄表,已甚明確。 2.另證人即賭客亞萍於警詢時證稱:在附表一編號2 之AP娛樂城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按「儲值」並輸入儲值金額,就會給一組代碼,要伊去超商ibone 依照所給的代碼列印繳款單,繳完後金錢點數即進入伊的AP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內,當時比例是1 比1 ,即新臺幣1 元兌換點數1 點;兌現點數只要點入「會員專區」頁面後再點「積點兌換」,輸入銀行帳號與兌換的點數即可;之前於積點5008點後,進入積點兌換頁面,申請兌換積點,結果隔了1 小時伊去ATM 查詢發現竟然多了5008元,伊就知道AP娛樂城為賭博網站等語(偵十三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此外,104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15分,確由暱稱奇樂之證人林傳宗使用之附表二編號4 之第一銀行劉力豪人頭帳戶匯款5,008 元至證人亞萍之子亞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保誠公司美編即被告林俊邑以aurora名義登載於操作人欄位之情,亦有AP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附表二編號4 劉力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明細分類表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34 頁反面、第171 頁)。 3.又證人即賭客黃惠真於警詢時證稱:在附表一編號2 之AP娛樂城網站「儲值專區」點入後按「儲值」並輸入儲值金額,就會給一組代碼,要伊去超商ibone 系統依照所給的代碼列印繳款單,繳完後金錢點數即可進入伊的AP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內,當時是1 比1 ,即新臺幣1 元兌換點數1 點;要兌現點數時只要點入「會員專區」頁面後再點「積點兌換」,輸入銀行帳號與兌換的點數即可等語(偵三卷第136 頁);此外,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4 年6 月9 日,確實有多筆資金匯入證人黃惠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並由保誠公司客服賴若家、葉穆樺、蔡育芸分別以Tina、Cathy 、Joyce 、Vivi名義登載於操作人欄位之情,亦有AP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 人頭帳戶即徐瑜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 人頭帳戶即劉力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 人頭帳戶劉力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明細分類表附卷可參(偵三卷第 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4 頁、第171 頁)。 4.再證人即賭客陳昱穎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附表一編號2 之AP娛樂城網站後,先依據網站指示申請帳號及密碼,申請成功後該網站會以簡訊方式傳認證碼至伊的手機,伊再進入網站連結會員專區並輸入認證碼後成為該網站會員,在AP娛樂城網站「儲值專區」點入後按「儲值」並輸入儲值金額,就會給一組代碼,要伊去超商ibone 系統依照所給的代碼列印繳款單,繳完後金錢點數即進入伊的AP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內,當時是1 比1 ,即新臺幣1 元兌換點數1 點;要兌現點數時只要點入「會員專區」頁面後再點「積點兌換」,輸入銀行帳號與兌換的點數即可;伊曾積點12000 點後,曾於104 年5 月2 日15時56分進入該網站的積點兌換頁面申請兌換點數,隔天伊的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就有一筆1 萬2000元的匯款等語(偵十三卷第144 至第145 頁)。此外,104 年5 月2 日15時56分、5 月4 日14時30分,確先後由國泰銀行匯款1 萬2000元、1 萬2000元至證人陳昱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保誠公司客服賴若家、美編林俊邑分別以Tina、Aurora名義登載於操作人欄位之情,亦有AP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附表二編號3 人頭帳戶劉力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34 頁反面、第164 頁)。 5.佐以證人即賭客黃品恩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附表一編號2 之AP娛樂城網站後,先依據網站指示申請帳號及密碼,申請成功後該網站會以簡訊方式傳認證碼至伊的手機,伊再進入網站連結會員專區並輸入認證碼後成為該網站會員,在AP娛樂城網站「儲值專區」點入後按「儲值」並輸入儲值金額,就會給一組代碼,要伊去超商ibone 系統依照所給的代碼列印繳款單,繳完後金錢點數即進入伊的AP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內,當時是1 比1 ,即新臺幣1 元兌換點數1 點;要兌現點數時只要點入「會員專區」頁面後再點「積點兌換」,輸入銀行帳號與兌換的點數即可;伊有積點1100點後,曾於103 年11月12日進入該網站的積點兌換頁面申請兌換點數,隔天伊的帳戶竟多了1,100 元,其後又在104 年1 月23日、2 月4 日、5 日、5 月31日、7 月6 日在同一個頁面申請1,500 元、1,200 元、1,300 元、1,500 元、2,600 元,當日伊華南銀行帳戶即收到匯款等語(偵十三卷第152 至第153 頁)。此外,並由保誠公司美編及客服林俊邑、蔡育芸分別以Auro ra 、Vivi名義登載於操作人欄位之情,亦有AP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黃品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二編號2 人頭帳戶徐瑜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人頭帳戶鐘培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47 、第158 頁反面、第164 頁、偵十三卷第154 至157 頁)。 6.再者證人即賭客黃証利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附表一編號2 之AP娛樂城網站後,先依據網站指示申請帳號及密碼,申請成功後該網站會以簡訊方式傳認證碼至伊的手機,伊再進入網站連結會員專區並輸入認證碼後成為該網站會員,在AP娛樂城網站「儲值專區」點入後按「儲值」並輸入儲值金額,就會給一組代碼,要伊去超商ibone 系統依照所給的代碼列印繳款單,繳完後金錢點數即進入伊的AP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內,當時是1 比1 ,即新臺幣1 元兌換點數1 點;要兌現點數時只要點入「會員專區」頁面後再點「積點兌換」,輸入銀行帳號與兌換的點數即可;伊於104 年1 月15日13時51分進入積點兌換頁面聲請積點兌換,半小時後發現郵局帳戶多了1 萬元等語(偵十三卷第186 至第187 頁)。此外,104 年2 月15日13時51分,確由永豐銀行匯款1 萬元至證人黃証利之太太林佩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保誠公司客服即被告葉穆樺以Joyce 名義登載於操作人欄位之情,亦有AP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 人頭帳戶徐瑜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34 頁反面、157 頁反面)。 7.再參以證人即賭客陳翰霖於偵訊時證稱:伊玩過附表一編號4 金福神娛樂城,該網站網頁上有一個選項,輸入要賣的點數、名字跟郵局局號後,隔天早上就入帳了等語(偵十四卷第278 頁),此外,104 年8 月26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匯入1,000 元至證人陳翰霖使用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保誠公司客服即被告葉穆樺以Joyce 名義登載於操作人欄位之情,亦有金福神娛樂城出金紀錄表、附表二編號7 人頭帳戶張文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三卷第255 頁反面、264 頁)。 8.綜上,前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堪認附表所示網站,確實提供積點兌換現金功能,並由依會員即賭客輸贏決定盈虧而取得賭博款項而具有賭博射倖性性質之事實,且由保誠公司客服及業務操作積點換現金事項乙節,已甚明確。 ㈡保誠公司IP網址亦為附表一所示網站撥款予會員之來源之一1.證人即賭客黃正隆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開始在附表一所示網站註冊,遊戲方式為先至7-11之ibone 儲值、繳費以取得序號後,登錄網站即可開始進行遊戲,該網站有積點換現金之選項,在網站上點「積點換現金」並輸入銀行帳戶後可以兌換現金,伊的帳號是haa022,使用的帳戶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伊選擇積點換現金後約10分鐘到1 至2 小時會收到現金,伊曾經儲值過3 萬元,有兌換過1 、2 萬元等語(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2.另電腦IP位址125.227.66.199為保誠公司使用之IP乙節,經被告即保誠公司客服葉穆華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6 時8 分52秒以Skype 向被告即保誠公司工程師王呈佑確認屬實,有兩人之Skype 對話紀錄截取資料附卷可參(偵五卷第259 頁反面)。 3.又綽號「奇樂」之證人林傳宗使用之附表二編號5 陳廉杰彰化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13日6 時30分24秒由保誠公司IP位址即125.227.66.199登入網路銀行,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 萬2000元至證人黃正隆上開帳戶,亦有「交易時間:104 年3 月13日6 :31 /摘要:網路轉帳」之陳廉杰彰銀帳戶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偵三卷245 頁)。 4.再者,自保誠公司扣得電腦中取得檔名為「淘金娛樂城出金紀錄」內亦載稱:「出金日期、時間:0000-00-00 /會員帳號:haa022/ 實際出金:12000/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正隆/ 操作人:aurora /彰銀目前額度:163647/ 備註:低於10萬請通知奇樂」之事實,復有前開淘金娛樂城出金紀錄附卷可查(偵三卷第21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足徵自陳廉杰彰銀帳戶流入至證人黃正隆帳戶之款項確實由保誠公司負責分擔操作管理,且資金水位未足10萬元時即通知證人林傳宗補足無訛。 5.況本案執行搜索時,於被告葉穆樺所使用之保誠公司電腦螢幕上係顯示附表一金福神網站控端System( 系統) 登入之網頁畫面:「帳號joyce (葉穆樺)、密碼。。。。。。、IP:192.168.5.231 」,且已有被告葉穆樺之帳號密碼輸入,另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5頁),又被告葉穆樺電腦周遭張貼之便利貼上,分別記載附表一所示網站出入金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及登入該帳戶所需之人頭帳戶身分證字號、帳號及密碼等情,亦有便利貼一:「百樂門LINE'sSIM 卡,在SIM 卡2 ,到期日2015.9.8,0000000000」(偵二卷第44頁);便利貼二:「編號2 :淘金樂- 彰銀(出金)、身分證Z000000000(陳廉杰)、使用者super99 、密碼QWE520、ikey密碼3515;編號5 :淘金樂出金需詢問~b35417、APPle876、godsun、ps671042、bebor1281 、ZXCN12、cd6386 6、kc66227 ;編號4 :金福神(華南)身份證Z000000000(張文哲)、代號yes085 7、密碼102030(40)、晶 片102030;編號7 :注意事項百樂門VIPOOL只開放百家四桌、帳號as k3123都不出金」( 偵二卷第46頁) 等照片附卷可佐,既所稱淘金樂、金福神、陳廉杰、張文哲等資料核與附表一所示網站用以出金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身份相符,堪認保誠公司分擔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積點換現金、控制資金流量水位行為,此由保誠公司客服即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知悉證人林傳宗經營附表一所示網站進行入出金所需帳戶之身份證資料、帳號、密碼,及取得並進入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控端系統、維護附表一所示網站資金水位並負責通知證人林傳宗之事實,堪以認定。 6.綜上,證人黃正隆使用附表一所示網站積點換現金功能取得之款項係經由保誠公司電腦IP網址所撥款,且保誠公司客服人員座位確實載稱所用帳戶之帳號、密碼,該次積點換現金之紀錄亦由保誠公司紀錄等情,已甚明確。 ㈢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保誠公司負責設計、維護、接洽代理事宜及添加積點兌換功能,保誠公司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經營: 1.證人林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長龍公司承租系統,12個月共支付120 萬元;長龍公司給伊一個平台,用來經營網站,網站中有許多網路遊戲,可以自己更改網站名稱,包含有AP娛樂城、藍金娛樂城、金福神娛樂城、淘金樂娛樂城、百樂門娛樂城,都是同一個網站(本院卷四第41頁)。伊當初向長龍租賃系統時,長龍公司有給伊一個聯繫窗口,可在該窗口上問問題,若網站不順或玩家反應無法兌換積點,伊會找長龍公司提供的窗口處理,對方Skype 帳號顯示是「大牛」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及供稱:伊不確定是否每次都是「大牛」,如果對方無法回答問題,會請對方問「大牛」,平常也是以Skype 與「大牛」聯繫(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若附表一所示網站出現故障時會聯繫該窗口,只要跟窗口說壞了或沒辦法登錄,他們就會去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及供稱:關於積點兌換功能為事後於103 年10月間方請長龍公司加上去的;當初簽約時長龍公司就有提供伊這樣的需求,剛開始沒有積點兌換功能,是後來才做給伊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供稱:伊會上網站跟玩家以積點換錢;玩家要兌換積點時,後台管理帳號會出現提示等語(本院卷四第41頁、第48頁反面)。 2.此外「百樂門、APand 藍金目前網站都已經關閉,需求以下事項:…2.將積點兌換功能以及積點兌換教學都拿掉,不再放任何可以兌換的字眼」等語,有被告汪勝弘電腦內儲存之工作內容檔案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03 頁至107 頁),加以被告汪勝弘於偵訊時證稱:「(問:警察於第一時間查到你所謂之客服人員,電腦畫面分別有賭博網站頁面、電腦IP跳板頁面、…,及一整排客服電腦上貼有銀行之帳號、密碼,你如何解釋?)答:伊們公司有幫客戶做網站、網頁維護,客戶是博奕類網站,貼銀行帳號、密碼因為客服要幫忙提醒客戶,因為客戶將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客服,要客服提醒客戶」、「(問:為何客服電腦內調出賭客之名單資料?)是客戶後台之資料,因為伊們有接簡訊系統,客戶會委託伊們發簡訊」等語(偵二卷第129 頁),另於偵訊時自承:公司成立後,我們自己有寫遊戲網站,後來有客戶想要承租遊戲,就是他自己成立網站,放這個遊戲經營,所以我們公司就只剩下DEMO,作法是自103 年下半年開始承接客戶遊戲網站並維護,我們會維護網站之順暢性,遊戲主機可能是我們或是客戶提供,客戶如果需要儲值中心,我們會寫程式將第三方支付平台接進來當客戶儲值到第三方支付中心時,我們這邊會自動把遊戲點數傳給客戶;這些網站是博奕性質沒錯,我們接的都是有博奕性質的網站沒錯等語(偵十一卷第157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保誠公司向客戶收取維護費用,伊們做的串接程式有設定費,以前是看玩家的輸贏比例來算維護費,此方式因依照輸贏決定收費金額,就可能與賭博相關,因此認為有瑕疵,104 年底被抓後才改收費方式等語(偵十一卷第157 頁),及供稱:AP娛樂城、藍金娛樂城、百樂門娛樂城、淘金樂娛樂城、金福神娛樂城等網站都是採這種玩家輸贏比例來計算利潤,這五個娛樂城玩家下注的輸贏紀錄有報表,也是用報表拆成輸贏計算維護費等語(偵四卷第26頁至反面、第29頁)、客戶叫伊們幫他紀錄,伊就幫他們紀錄,伊就叫客服去記,是紀錄在雲端,出金紀錄上面關於會員、帳號、入金、出金、操作人、備註等伊都有看過,伊會審核看有無紀錄,客服跟伊說已紀錄好,伊就到雲端去確認客服是否紀錄,輸贏是伊在看及計算,伊算完後會直接跟陳淑華說客戶要付我們多少錢,是張克家決定要這樣計算的等語(偵四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玩法的部分依照客戶對規則的需求去設計,也幫客戶做系統維護,可以到客戶的後台,客戶一個月請款一次,收取系統維護費,積點換現金選項是客戶要求後製作上去的,伊知道客戶是博奕性質的網站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堪認被告汪勝弘熟知附表一所示網站經營模式及內容,再互核被告張克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確定附表一所示網站維護內容及設計方向之人為伊與被告汪勝弘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堪認保誠公司業務即被告汪勝弘、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克家均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確實涉有賭博犯行。 3.再者,附表一所示網站僅得由保誠公司負責設計、修改、維護之情,亦有被告張克家、汪勝弘提出之保誠公司與上海長龍國際信息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簽立之網路遊戲授權代理合同(下稱網路遊戲授權合約)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89 至195 頁),其中: ⑴「第四條:代理期限:103 年6 月1 日至106 年6 月1 日」。 ⑵「第五條:代理權限:推廣、營運、授權;第六條代理費用及支付:代理費用包括:基礎入門費、月租費、其他含遊戲授權費、修改費。」 ⑶「第七條交付、測試、驗收:1.甲方於本合同簽訂後1 個月內向乙方交付網路遊戲相關美術設計文檔、官方網站資料、遊戲的介紹宣傳文檔(中文)。乙方可將美術設計文檔用於廣告製作、宣傳品、廣告、印刷品、官方網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甲方提供的美術設計文檔、官方攻略文檔進行任何修改。4.代理期限內甲方如對網路遊戲有更新程序或者補丁程序,應立即更新。5.有關交付、測試、驗收的技術細節和工作程序可由雙方通過的附件另行約定。6.遊戲在代理區域營運的全部用戶數據歸雙方共同擁有。」 ⑷「第八條:技術支持:1. 在代理期限內甲方於軟件上市日起,及時向乙方無償提供網路遊戲升級版本。但因升級足以使網路遊戲軟件換代,導致功能全部更新與原版本無任何聯繫的,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開發費,具體細節,可由雙方協商另定補充協議。2.如乙方因網路遊戲服務器架設或網路遊戲日常運行產生其他技術問題的現場技術諮詢和培訓需要甲方技術人員協助的,甲方應派技術人員或遠端予以協助,乙方負擔由此產生的交通、住宿、通訊等費用。」 ⑸「第十一條:雙方主要權利義務:甲方權利義務1.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監督乙方在授權代理範圍內行事。對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的對遊戲修改、更名、增加、刪除、分割、反編譯等行為提出意見並追究乙方法律責任。3.應按照約定完成網路遊戲相關資料的交付,包括但不限於美術設計文檔、官方網站資料、遊戲的介紹宣傳文檔。乙方權利義務:3.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更名、增加、刪除、分割、反編譯網路遊戲。」 ⑹「第十三條違約責任:3.甲方應及時履行提供遊戲相關資料、技術支持、培訓等義務,因甲方怠於履行或者不履行,給乙方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4.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擅自對遊戲進行修改、更名、增加、刪除、分割、反編譯,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有前開合約在可查。 ⑺況被告張克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網站之資料庫的分析及設計、網頁、軟體、修改、控端部分是由保誠公司負責維護跟設計等語,亦知悉網站下拉式選單內有可以填上銀行帳戶及密碼之選項(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9 反面至131 頁),依此,前開代理合同內業已約定僅有保誠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網站有修改、更名、增加、刪除、分割、編譯之權限,且附表一所示網站全部用戶數據由保誠公司與長龍公司共享,佐以依證人林傳宗前開所證:網站有問題會向窗口「大牛」諮詢,且附表一所示網站上出現之積點兌換功能為103 年10月份後所增加等情,加以被告汪勝弘、張克家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網站由其等維護,則附表一所示網站上「積點兌換現金」功能顯係由證人林傳宗聯繫Skype 暱稱為「大牛」之被告汪勝弘後,由被告汪勝弘指示保誠公司工程師增加於附表一所示網站上,尚且,遇有附表一所示網站之賭客有積點兌換需求時,保誠公司亦得由控端介面知悉,並於詢問證人林傳宗金額後,分擔為出金、簡訊之發送及入出金資料之登載等情,應堪以認定。 4.再參以下列Skype 對話紀錄顯示,保誠公司確實分擔附表一所示網站積點換現金之出金事宜: ⑴104 年5 月22日暱稱bull之被告汪勝弘Skype 對話紀錄就大陸地區客戶會計處理事宜回覆稱:客戶出金部分都是我們自己轉就好了等語(偵五卷第192 頁反面)。 ⑵104 年9 月10日暱稱David Yang之被告楊添財Skype 對話紀錄顯示:「奇樂、淘金樂、客服、出金由我們負責」等語(偵五卷第152 頁)。 ⑶104 年8 月13下午5 時54分至5 時56時暱稱Ken 之被告王呈佑與暱稱jack之被告林睿祐Skype 對話紀錄顯示:「王: 幾乎每天最常看到就是這個(林: 還要幫客戶出金喔~)王:對阿、看來是bingo1398 裡面兩個直客淘金樂和金福神(林:客服真是辛苦)王:客服委託我們做的、所以變成客服在出金(林:但還要問他們)王:他好像有晶片卡放在客服那邊、問過OK之後會直接用讀卡機出金(林:恩但能不能出是他們決定的)王:是阿(林:但我們的客服也太刻苦耐勞了吧)」等語(偵五卷第156 頁)。 ⑷104 年7 月16日下午10時50分暱稱Joyce 之被告葉穆樺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有早班詢問你出金扣手續費之事…」、10 4年9 月21日08時19分顯示:「帳號bebor1281 申請3 萬(9/14申請的)、奇樂:出1 萬1 、已出金、紀錄、傳簡訊」、104 年9 月30日12時35分「葉:( 百) 帳號spkenny0715 申請1000*2不需計算、要出金嗎(汪勝弘:都給他吧)」(偵五卷第190 頁)。 ⑸暱稱Joyce 之被告葉穆樺104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11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拍賣點數~( 百) 帳號kgy32918--> ; 申請3 萬、5 千不需計算。( 藍) 帳號aeiou80471@Y0--> ;申請22300 已達押碼。( 藍) 帳號a700515--> ;申請4000,不需計算。」(偵十四卷第190 頁),並經暱稱steve bull之被告汪勝弘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回覆以「a700515 可以出4000,kgy32918出3 萬給他,aeiou 部分出1 萬給他」(偵十四卷第190 頁),均有Skype 對話紀錄均在卷可佐。 ⑹徵此,既被告楊添財明確指稱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客服及出金由保誠公司負責,加以被告王呈佑與被告林睿祐對話內容中所稱由保誠公司負責出金之淘金樂及金福神客戶名稱亦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本件網站名稱相符,尚且其等對話中關於所稱該等客戶有將晶片卡放在客服那邊之內容,核與淘金樂網站所用之人頭帳戶網銀登入帳號密碼經記載於客服即被告葉穆樺辦公室電腦周邊便條紙上之情形一致,再佐以被告葉穆樺於對百樂門會員出金前曾先詢問被告汪勝弘是否出金等節觀之,保誠公司確實參與處理暱稱奇樂之證人林傳宗經營包含附表一所示網站客服及出金事宜,實甚明確。至證人林傳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出金均由伊一人負責云云,然此部分要與前開Skype 紀錄、匯款紀錄相佐,尚難認為真實,附此敘明。 5.再對照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入出金紀錄核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明細相佐相符,有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入出金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88至270 頁),此外,⑴被告張克家住家扣得之電腦存放有附表一所示網站網址(偵五卷第116 至11 7頁)、⑵被告汪勝弘筆電內查獲附表一所示網站名稱、選項、功能變更之相關工作內容、負責人之分配(偵五卷第26至27頁)、接洽代理事宜(偵五卷第58頁)、業績代理說明(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檔名COLO IP .xls之IP對照表(偵五卷第61頁至62頁)、管理附表一所示網站使用之IP、備份與否、及用途說明之real vm .xlsx 檔案(偵五卷第63至64頁)、附表一所示網站費用收取計算表格(偵五卷第65、119 頁)、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出金、廣告支出、利潤分配、管理費、股東利潤分配之月報表(偵五卷第66頁至68頁、120 至122 頁、第139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P娛樂城網站GOOGLE點閱率統計(偵五卷第133 至134 頁)、⑶市政路10樓電腦匯出資料,其中交接事項資料夾中尚包含附表一所示網站版型、名稱、選項更改之工作進度說明(偵五卷第103 至107 頁)⑷市政路10樓電腦匯出資料,其中LI N邑之作業中資料夾內,有附表一所示網站資料夾(偵五卷第71、83、84頁),另該資料夾內008-AP/ap080/mem/image s/teaching檔案內,有關於附表一編號2網站AP娛樂城積點 兌換教學之說明(偵五卷第85頁至第91頁)、⑸被告賴若家電腦中存放有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儲值表、出金紀錄表(偵五卷第31頁)、客服中心出勤表統計(偵五卷第147頁)。依 此,保誠公司若僅單純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障礙之排除及維護,實無知悉瞭解附表一所示網站金流之必要,遑論甚而加以統計、製表、核實;再對照保誠公司客服得以帳號密碼登入附表一所示網站控端頁面所得知悉並統計製表之儲值狀況、會員下注日期、金額、輸贏總數、獲利率、IP登入時間、次數、地區、管理會員帳號,有相關主機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五卷第10頁、第20至25頁)、又所扣得之主機電腦內亦儲存有網路平臺帳號管理介面(偵十卷第273頁)、AP 、藍金、百樂門娛樂城出金金流表(偵十一卷第66頁)、萬來伯娛樂城YAHOO關鍵字點選次數表(偵十一卷第149頁至反面)、經銷賭博網站紀錄(偵十一卷第150頁至反面)、第 三方支付數額統計表(外放卷第36頁),顯見保誠公司並非單純形式上意見之傳達或網站障礙之排除,業已涉入附表一所示網站實際經營之核心,益徵保誠公司非僅止於客戶雲端資料之轉貼,尚包含附表一所示網站實際經營之參與,已甚明確。 6.至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固辯稱:因保誠公司提供VPN 服務,故附表二編號5 陳廉杰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位址才會顯示為保誠公司IP位址云云,然被告張克家、汪勝弘並未提出此部分契約資料抑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另部分協定亦未約定於代理合同中,有代理合同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89 至196 頁),又卷內亦未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張克家、汪勝弘此部分抗辯,實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保誠公司管理、維護,並添加「積點兌換現金」功能於其上,且由保誠公司分擔積點換現金事宜,堪以認定。準此,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克家、保誠公司業務汪勝弘主觀上明知附表一所示網站具有賭博功能,客觀上仍提供該網站之設計及維護服務而參與賭博犯行之行為分擔,業已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克家、汪勝弘再辯稱:附表一所示網站未涉及賭博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楊添財、張克用、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陳弘文、林大卿、林宗賢、郭建宏、鄒騰相、陳冠甫、黃淑敏、林俊邑、陳淑華、葉穆樺、賴若家、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蔡育芸、楊艾玓知悉並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積點換現金之運作: ㈠保誠公司業務即被告楊添財部分 104 年9 月10日暱稱David Yang之被告楊添財於Skype 對話紀錄顯示:「直客網:百樂門…AP娛樂城…藍金娛樂城;分桶- 僅客端…奇樂,淘金樂,客服、出金由我們負責」(偵五卷第152 頁),另暱稱Joyce 之被告葉穆樺於104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Skype 對話紀錄稱:「David~百樂門、藍金、AP官網首頁的最新公告顯示已調整好查看OK。」(偵五卷第170 頁),此外,長龍、百樂門網址、AP、藍金等文字出現在被告楊添財工作用筆記中,有筆記本影本在卷可參(偵三卷第第78頁、79頁),另被告楊添財知悉賭客出金事宜,並擔任出金操作人乙節,亦有保誠公司主機中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網站百樂門出金出金紀錄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2頁);又依被告楊添財於104 年9 月4 日Skype 對話紀錄顯示之帳號service588、密碼m3838v39登入顯示之paycenter .sv888.com網址查詢結果,得以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自第三方支付儲值之狀態,亦有報表影本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0頁);足徵被告楊添財負責與長龍公司之業務聯繫,且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網站之出金及客服均由保誠公司負責。依此,既被告楊添財為保誠公司業務,負責與長龍公司接洽網站維護事宜,並於Skype 對話紀錄中亦指示保誠公司對長龍公司負責之維護範圍包含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出金、並接受保誠公司客服人員回報附表一所示網站運作狀況,堪認被告楊添財熟悉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運作,則被告楊添財再辯稱:不瞭解附表一所示網站、不知悉網站內容涉及賭博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張克用部分 1.暱稱Mia Yao 之被告姚智予104 年9 月2 日下午10時48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好啦,我先來研究是要問奇樂還是Yale」、「Yale叫我直接問奇樂」。 2.暱稱EmilyYang 之被告楊艾玓與暱稱Ken 之被告王呈佑於104 年10月25日9 時4 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楊:在想要不要跟YALE奇樂講」、「楊:金福神的有送200,根本狂申請」、「王:講阿、又沒關係」。 3.暱稱Kenwang886之被告王呈佑與暱稱甜心樂樂之不詳客服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金福神/ 活動專區~ 點擊進入,會被傳送到官網首頁,請幫查看一下。」、「請美術把圖的連結拿掉就好」、「已跟美術確認囉,當初Yale說這塊就先做這樣,不需要點進去。」。 4.暱稱Mia Yao 之被告姚智予與暱稱Ken 之被告王呈佑104 年10月9 日上午12時32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姚:問你喔~ 這是淘金樂代理的報表~ 裡面那個" ; 銷售紅利" ; 是怎麼算出來的?)」「(姚:奇樂在問啦)」、「(王:當然是耶魯啦)」,均有Skype 光碟附卷可參。 5.此外,Yale為被告張克用Skype 暱稱乙節,亦有保誠公司員工資料表、Skype 對照、通訊錄附卷可佐,並為被告張克用所不爭執(偵五卷第142 頁、150 頁、偵六卷第40頁至反面、第110 頁),既被告張克用為客服姚智予、楊艾玓諮詢及告知網站疑問之對象,且知悉紅利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張克用知悉並瞭解附表一編號4 金福神網站之運作無訛,則被告張克用辯稱:僅參與寵物店之經營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保誠公司工程師即被告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林大卿、林宗賢、陳弘文、郭建宏部分 1.被告張克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這5 個網站其實背後是同一個,業務初始是由伊找來的,後續則交給汪勝弘透過窗口與大陸聯繫,被告林大卿、郭建宏、黃炳都、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職稱都是工程師,被告林大卿負責資料庫,其他人可能負責網頁或軟體,被告林大卿當時都有參與5 個網站的資料庫的分析及設計,是由伊本人指派被告林大卿該工作,完成後網站如有錯誤要由被告林大卿進行修改,這5 個網站的控端部分也是由保誠公司負責維護跟設計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 2.被告汪勝弘於偵訊時供稱:保誠公司負責維護上開網站,可以修改網站的圖,也可以修改部分程式;該等網站如需要修改,張克家會跟我說要找哪一個工程師,包含林大卿、林睿祐、陳錦龍(即陳弘文)、郭建宏、王呈佑都會找,這5 個娛樂城網站,上開工程師都有參與上開工程師的工作是做系統維護,客戶說要改網站圖片或新增功能就會叫他們去做等語(偵四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 3.此外,保誠公司負責維護金福神、淘金樂、藍金、萬來伯網站之網頁、會員註冊驗證碼、點數計算、儲值專區、超商儲值異常、手機驗證碼發送異常、業績代理事宜及網頁流暢度等問題,並由保誠公司客服聯繫,有暱稱Kirk之被告張克家、暱稱bull-steve之被告汪勝弘、暱稱David Yang之被告楊添財、暱稱Ken、Kenwang之被告王呈佑、暱稱jack、傑克、roxo0202之被告林睿祐、暱稱binson之被告黃炳都、暱稱 Davis Lin之被告林大卿、暱稱francies之被告陳淑華、帳 號yayajojopcc、暱稱joyce、jojo、914之被告葉穆樺、暱 稱tina之被告賴若家、暱稱emily yang之被告楊艾玓、暱稱Jen.C之被告陳立箴、暱稱vivi之被告蔡育芸、暱稱auro ra邑之被告林俊邑等人之Skyp e對話紀錄影本、Skype暱稱對 照表、保誠公司員工資料、分機表在卷可查(偵五卷第15 0頁至反面、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69頁、第170至173頁、第174至178頁、第182至188頁、偵十三卷第37至39頁),茲分列如下: ⑴被告王呈佑部分 保誠公司沒有其他員工英文名字叫Ken ,另被告王呈佑Skype 暱稱為Kenwang886之事實,為被告王呈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90 頁),並有保誠公司員工資料表、電話分機表在卷可參(偵十三卷第37至39頁),是保誠公司員工Skype 內所稱Ken 之人即為被告王呈佑堪以認定,核先敘明。相關Skype 對話紀錄如下: ①104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暱稱Vivi之被告蔡育云與同日下午3 時6 分暱稱kenwang886之被告王呈佑Skype 對話紀錄顯示「(蔡:以下追蹤事項,請各工程師協助認領及處理謝謝:…金福神/live 系統~已登入客服系統,但客戶端連結時顯示『沒有在線客服人員』,但您可以留下您的訊息。)王:金福神/live 系統~客服系統好了喔」,顯示保誠公司客服即被告蔡育云需登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福神網站之客服系統,另被告王呈佑參與金福神系統之維護(偵五卷第155 頁、第157 頁)。 ②104 年6 月4 日下午9 時39分暱稱Ken 之被告王呈佑Skype 對話紀錄:金福神的大廳已經調整好。(偵五卷第158 頁)③暱稱甜心樂樂之人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57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金福神/ 活動專區~點擊進入,會被傳送到官網首頁,請幫忙查看一下」,經被告王呈佑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回覆:「金福神/ 活動專區~點擊進入,會被傳送到官網首頁,請幫忙查看一下」,及於同月13日下午9 時3 分回覆:「金福神好了」(偵五卷第158 頁)。 ④暱稱Joyce 葉子之被告葉穆樺104 年6 月16日上午6 時至7 時35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各版直客網…鑫展、淘金樂、金福神手機/ 遊戲大廳無法顯示網頁」。經被告王呈佑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至55分陸續回覆以:「鑫展、淘金樂、金福神剛剛試都不會」、「鑫展、淘金樂、金福神大廳及儲值專區也都是114 開頭的ip、要來調整線路了等語」、「鑫展、金福神、淘金樂大廳及儲值專區要來調整線路了」;此外暱稱Jen .C之被告陳立箴同日下午3 時39分並接續留言:「金福神例外,金福神社群登入每個都是找不到網頁」、「OK那金福神的社群全都是無法顯示網頁再麻煩看一下」(偵五卷第158 頁)。 ⑤104 年9 月15日,被告王呈佑於Skype 對話紀錄中自稱為「長龍這邊的總工程師」(偵五卷第197 頁)。 ⑥綜上,既被告王呈佑以「長龍這邊總工程師」自稱,且於保誠公司客服提出附表一所示網站維護需求時迭回覆IP位址、網頁顯示、儲值障礙排除等處理狀態,顯見被告王呈佑確實負責維護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運作,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睿祐 ①暱稱vivi之客服即被告蔡育芸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45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淘金樂--> 許多筆紅揚超商儲值,紅揚端顯示繳款成功,但儲值中心卻顯示『異常』」,經暱稱Jack之被告林睿祐於同日下午6 時回覆以:「儲值有修改,把紅揚的webatm跟超商,傳送切開,再試一次」等語,(偵五卷第207 頁)。 ②104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7分暱稱yayajojopcc 之客服即被告葉穆樺Skype 對話紀錄顯示:「Jack :昨晚~ 線上webat m 沒法儲值,到最後一頁就會出現儲值失敗。晚班測試確實如此,已先將百樂門、藍金、ap的玉山先停用( 銀行那也沒公告要維護~) 」,經暱稱rxso之被告林睿祐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回以「好」之情(偵卷第172 頁反面)。 ③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3 分至2 時13分客服即被告楊艾玓與客服即被告葉穆樺Skype 對話紀錄如下:「金福神有找到,單號給他了,他說要查一下」、「那個金福神的剛自動入了=.=Jack也不知道為什麼這麼久,那我回覆客人…需要說 明什麼嗎,還是通知他點數入了就好」、「不是菲騰是金福神」、「那金福神我跟他入點了喔」等語(偵五卷第155頁 )。 ④暱稱ken wang之被告王呈佑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8 分11秒至6 時8 分19秒Skype 顯示:萬來伯要用哪些儲值等語,可能要跟JACK講一下(偵五卷第206 頁)。 ⑤此外,Jack為被告林睿祐別名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睿祐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四卷第131 頁反面);綜上,既保誠公司客服葉穆樺、楊艾玓、蔡育芸及工程師王呈佑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事宜、積點紀錄均係詢問被告林睿祐,且經被告林睿祐回覆處理,足認被告林睿祐有參與附表一所示金福神、淘金樂、萬來伯等網站之維護無訛。 ⑶被告黃炳都 暱稱Binson之被告黃炳都下列Skype對話紀錄顯示: ①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2 :55:「哈~但這一站不能出金…再多點數也沒用」(偵五卷第193 頁)。 ②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12時23分:「淘金樂掛上維護了(偵五卷第160 頁反面)。 ③暱稱emily yang50之被告楊艾玓104 年7 月20日下午12時10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淘金樂未進維護頁」、經被告黃炳都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回覆稱:「淘金樂未進維護頁,已有做調整了,下週維護時在協助檢查」(偵五卷第160 頁)。 ④此外被告黃炳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看過淘金樂網站之頁面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 ⑤綜上,足認被告黃炳都知悉保誠公司所維護之網站有部分涉及出金即賭博事宜;既被告汪勝弘、張克家均供稱:所有工程師都曾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維護,且被告黃炳都亦知悉保誠公司維護之網站涉及賭博事宜,則被告黃炳都再辯稱:並不知悉賭博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⑷暱稱Lson之被告陳弘文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10時28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淘金樂是sv855 的直客嗎?」,足徵被告陳弘文應知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淘金樂網站之內容,其所辯僅係動畫工程師,不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⑸被告林大卿部分 ①暱稱Davis Lin 之被告林大卿、暱稱甜心樂樂之不詳姓名年籍客服、暱稱Kirk之被告張克家、暱稱Ken之 被告王呈佑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至34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林大卿)淘金樂的客人說,進入百家樂遊戲大廳會顯示Fatal error: Call to undefined function gmp-strval()in /home/ sv888/mem/lib/IP2Location.php on line 400 客人會看到這訊息?」、「(甜心樂樂)昨天~客人反應有看到此訊息」、「(林大卿)連code的位子都出現了上次不是有改個功能變成只顯示代號?」、「(甜心樂樂)昨天Ken ~已將ipv6關掉了」、「(張克家)問ken看看」、「(王呈 佑)對呀ipv6已經關了」。 ②104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Kirk Chang < ;kirk@pcnfs .net> ;於2015年5 月8 日上午9:39寫道:查一下這個ip60.249.122.109Kuanfu Chen < ;kuanfu@prohost .com .tw> ; 於2015年5 月8 日上午9:42寫道:我們自用的" ; 淘金樂直客" ; 跟工程師談一下,找下週一換掉這個ip」、「淘金樂要換IP , MIS動就好? 還是你也要改? 」(偵五卷第167 頁)。 ③暱稱Davis Lin 之被告林大卿3 月31日下午4 時5 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淘金樂哪桶?」,均有Skype 光碟紀錄在卷可參。 ④佐以,被告張克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所示網站其實背後是同一個,伊有指派被告林大卿參與資料庫部分,附表一所示網站完成後如果有錯誤,是被告林大卿要負責修改等語(本院卷四第129 頁反面)。 ⑤綜上,堪認被告林大卿知悉並瞭解附表一編號5 所示淘金樂娛樂城之網頁內容,遇有障礙經客服通知時,亦會與被告張克家、王呈佑討論處理事宜,則被告林大卿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接觸程式碼、不知悉網頁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⑹被告鄒騰相、陳冠甫部分 暱稱「小相」之被告鄒騰相104 年9 月14日下午12時54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以後出金, 閘道1.253 改用1.250 」(偵五卷第190 頁),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之陳冠甫隨身碟內有最新IP主機位置對照表,被告鄒騰相隨身碟中存有大量應用程式,均有扣案隨身碟及擷取畫面附卷可佐(偵五卷第16頁),再參以網管工作即負責監控及處理主機之流量、防火牆、IP位址、檔案系統、線路、開關機、網頁開啟、器統負載、作業系統等障礙之排除,則被告鄒騰相、陳冠甫再辯稱:不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既積點兌換功能為證人林傳宗透過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傳達後再經保誠公司添加於網頁上,且被告張克家、汪勝弘係指派被告王呈佑、林睿祐、林大卿、黃炳都、郭建宏、林宗賢、陳弘文等工程師修改維護,並由網管即被告鄒騰相、陳冠甫為主機障礙之排除,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控端含流量、金流水位、客服亦均由保誠公司負責維護,堪認其等主觀上可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涉及積點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客觀上仍分擔網站維護之事宜,已甚明確;被告楊添財、張克用、王呈佑、林睿祐、林大卿、黃炳都、林宗賢、陳弘文辯稱:其等未參與賭博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㈣保誠公司會計及客服部分 1.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積點換現金之障礙排除及兌換作業,係由會員即賭客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乙節,業經證人亞萍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超商儲值成功後,遊戲點數未進入該網站伊的帳戶內,點進頁面線上客服與客服人員聯繫,以網路交談方式告知客服點數未進入帳戶內,客服人員要伊提供帳戶供他查詢,等一下客服人員即通知我點數已經進到我的帳戶內等語(偵十三卷第129 頁反面);及證人黃惠真於警詢時證稱:伊上線AP娛樂城時有客服人員通知伊要加入會員,加入會員後可以把在遊戲中所贏得的點數兌換回來,伊加入會員後並提供伊土地銀行之帳戶,後來申請積點兌換後,發現帳戶多了5 萬元等語(偵十三卷第136 頁),此外,證人曾千耀於104 年9 月14日在附表一編號1 百樂門網站申請積點兌換現金事宜後,係由被告葉穆樺轉貼申請額度予被告汪勝弘核實並提撥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Skype 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90 頁)、證人曾千耀使用之友人黃雨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 人頭帳戶鐘培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11 頁、120 頁反面、偵十四卷第202 至206 頁)。 2.再者,證人林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另一個暱稱叫做「奇樂」,伊有時會用手機於長龍公司提供的於雲端登載入出金資料,忙得時候會請長龍公司提供的窗口,即線上客服系統幫忙做紀錄,入出金紀錄會記載在雲端,長龍公司有提供小秘書功能,例如對方會代為登載伊丟在在雲端的東西,協助伊網站營運順暢等語(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反面)。 3.佐以,證人即被告汪勝弘於偵訊時證稱:「(問:警察於第一時間查到你所謂之客服人員,電腦畫面分別有賭博網站頁面、電腦IP跳板頁面、…,及一整排客服電腦上貼有銀行之帳號、密碼,你如何解釋?)答:伊們公司有幫客戶做網站、網頁維護,客戶是博奕類網站,貼銀行帳號、密碼因為客服要幫忙提醒客戶,因為客戶將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客服,要客服提醒客戶」、「(問:為何客服電腦內調出賭客之名單資料?)是客戶後台之資料,因為伊們有接簡訊系統,客戶會委託伊們發簡訊」等語(偵二卷第129 頁),另於偵訊時亦自承:公司成立後,我們自己有寫遊戲網站,後來有客戶想要承租遊戲,就是他自己成立網站,放這個遊戲經營,所以我們公司就只剩下DEMO,作法是自103 年下半年開始承接客戶遊戲網站並維護,我們會維護網站之順暢性,遊戲主機可能是我們或是客戶提供,客戶如果需要儲值中心,我們會寫程式將第三方支付平台接進來當客戶儲值到第三方支付中心時,我們這邊會自動把遊戲點數傳給客戶;這些網站是博奕性質沒錯,我們接的都是有博奕性質的網站沒錯等語(偵十一卷第157 頁)。 4.再參以:「第八條:技術支持:2. 如乙方因網路遊戲服務器架設或網路遊戲日常運行產生其他技術問題的現場技術諮詢和培訓需要甲方技術人員協助的,甲方應派技術人員或遠端予以協助,乙方負擔由此產生的交通、住宿、通訊等費用」有保誠公司與長龍公司簽立之網路遊戲代理合約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91 頁)。 5.況於本案搜索時,於被告葉穆樺所使用之保誠公司電腦螢幕上係顯示附表一金福神網站控端System( 系統) 登入之網頁畫面:「帳號joyce (葉穆樺)、密碼。。。。。。、IP:192.168.5.231 」,且已有被告葉穆樺之帳號密碼輸入,另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5頁),又被告葉穆樺電腦周遭張貼之便利貼上,分別記載附表一所示網站出入金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及登入該帳戶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碼等情,亦有便利貼一:「百樂門LINE's SIM卡,在SIM 卡2 ,到期日2015.9.8,0000000000」(偵二卷第44頁);便利貼二:「編號2 :淘金樂- 彰銀(出金)、身分證Z000000000(陳廉杰)、使用者super99 、密碼QWE520、ikey密碼3515;編號5 :淘金樂出金需詢問~b35417、APPle876、godsun、ps671042、bebor1281 、ZXCN12、cd6386 6、kc66227 ;編號4 :金福神(華南)身份證Z000000000(張文哲)、代號yes085 7、密碼102030(40)、晶片102030;編號7 :注意事項百樂門VIPOOL只開放百家四桌、帳號ask3123 都不出金」( 偵二卷第46頁) 等照片附卷可佐。再對照於保誠公司扣得電腦中取得之淘金樂出金紀錄以「出金日期、時間/ 會員帳號/ 實際出金/ 銀行帳戶/ 操作人/ 彰銀目前額度」之欄位表格統整並顯示:「0000-00-00/haa023/12000/ 000-00000000000000c黃正隆/aurora/163647低於10萬請通知奇樂」等資訊,有前開附表二編號5 人頭帳戶陳廉杰所有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淘金娛樂城出金紀錄在卷可參(偵三卷第21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45 頁)。 6.徵此,若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僅代為轉貼雲端資料,實無知悉證人林傳宗經營附表一所示網站進行入出金所需帳戶之身份證資料、帳號、密碼,及取得並進入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控端系統之必要,既保誠公司客服人員即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人知悉登載之欄位為入出金紀錄,且登載之內容涉及金流之出入,出入之對象又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帳戶存款不足時尚須通知「奇樂」即證人林傳宗,益徵客服人員業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具有賭博性質,仍分擔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客服服務無訛;依此,保誠公司客服人員擔任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客服人員,附表一所示網站會員申請積點換現金時係透過線上客服即保誠公司客服人員申請,再由保誠公司業務即被告汪勝弘核實入帳,堪以認定。 7.被告即保誠公司客服即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固辯稱:伊等僅有負責轉貼客戶要傳達之訊息,不知悉也未協助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經營云云。然查: ⑴暱稱Joyce 葉子之客服即被告葉穆樺104 年7 月16日下午10時50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早班詢問你出金扣手續費之事…」、104 年9 月21日08時19分顯示:「帳號bebor1281 申請3 萬。( 9 /14 申請的) ==> ;奇樂: 出1 萬1 。==> ;已出金、記錄、傳簡訊。」、104 年9 月30日12時35分「葉:( 百) 帳號spkenny0715 申請1000*2不需計算、要出金嗎(汪勝泓:都給他吧)」(偵五卷第190 頁),均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50 頁),堪認保誠公司亦分擔處理附表一網站出金事宜,於附表一所示網站賭客申請出金時,保誠公司客服會詢問業主即暱稱奇樂之證人林傳宗後,再予出金及紀錄並發簡訊通知。 ⑵暱稱yayajojopcc 之客服即被告葉穆樺104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7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Jack :昨晚~線上webatm沒法儲值,到最後一頁就會出現儲值失敗。晚班測試確實如此,已先將百樂門、藍金、ap的玉山先停用( 銀行那也沒公告要維護~) 」,經暱稱rxso之被告林睿祐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回以「好」等語;另暱稱vivi之客服即被告蔡育芸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45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淘金樂--> 許多筆紅揚超商儲值,紅揚端顯示繳款成功,但儲值中心卻顯示『異常』」(偵五卷第207 頁);又暱稱EmilyYang 之被告楊艾玓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11分45秒Skype 對話紀錄顯示:「那個金福神的剛自動入了=. =JACK也不知道為什麼這麼久,那我回覆客人…需要說明什麼嗎,還是就通知他點入了就好」、「那…金福神我就通知他說入點了喔」(偵五卷第154頁反面),均有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保誠公司客服負責聯繫處理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異常之狀況,足徵保誠公司客服人員之服服務內容非僅止於轉貼客戶留言,尚包括擔任附表一所示網站線上客服,若該網站會員儲值後點數入帳異常之亦負責相關之聯繫及處理。 ⑶客服即暱稱vivi之客服即被告蔡育芸104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以下事項請工程師協助處理:…4.金福神/LIVE 已登入客服系統,但客戶端連結時顯示『沒有在線端客服人員,但您可以留下您的訊息』」,有Skype 對話訊息在卷可參( 偵五卷第157 頁);另暱稱Emily Yang之客服即被告楊艾玓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之Skype 對話紀錄稱顯示:「現在是有個金福神的客人WSM80133在詢問一張1000、一張500 ,一張12:15,一張12:16結帳,這兩張我看後台是沒有成功的」;又暱稱Jen .C之被告陳立箴104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33分SKYP E對話紀錄顯示:「早班時反應的淘金樂帳號Z0000000000 差2000(多給)。客戶的點數歷程在9/193 點有充值2000,但儲值紀錄沒有」,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五卷第208 頁反面),有SKYP 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54 頁反面),堪認金福神客服系統係由保誠公司負責,方有被告蔡育芸登入金福神客服系統後發現顯示未登入而需保誠公司工程師排除障礙之情況;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福神網站詢問結帳事宜之對象即保誠公司客服,且客服於接獲障礙申告後,會先行自空端後台查看後再聯繫相關人員處理,則保誠公司客服非單純轉貼訊息,其業務內容尚包含擔任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線上客服,負責聯繫網路障礙排除等賭客帳務事宜,堪以認定。 ⑷暱稱Joyce 葉子之被告葉穆樺104 年6 月16日上午6 時至7 時35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各版直客網…鑫展、淘金樂、金福神手機/ 遊戲大廳無法顯示網頁」。經被告王呈佑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至55分陸續回覆以:「鑫展、淘金樂、金福神剛剛試都不會」、「鑫展、淘金樂、金福神大廳及儲值專區也都是114 開頭的ip、要來調整線路了等語」、「鑫展、金福神、淘金樂大廳及儲值專區要來調整線路了」;此外暱稱Jen .C之被告陳立箴同日下午3 時39分並接續留言:「金福神例外,金福神社群登入每個都是找不到網頁」、「OK那金福神的社群全都是無法顯示網頁再麻煩看一下」(偵五卷第158 頁),此外,暱稱Mia Yao 之客服即被告姚智予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10時39分至11時2 分Skype 對話紀錄:「客戶反應金福神業績代理開啟速度很慢,可否協助查看一下?」、「客戶反應…為什麼金福神的網址開啟的時候,抬頭都會先跳金福神(金福神xxx )然後跑完後抬頭又只剩金福神而已,這樣子跳兩次作用為何?」(偵五卷第158 頁反面),另暱稱莊小君之被告莊汝君104 年10月16日5 時20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Hello~百樂門業績代理網址無法顯示網頁其他站正常(偵五卷第174 頁),均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保誠公司客服即被告葉穆樺、陳立箴、姚智予、莊汝君非單純轉貼客戶留言,亦負責聯繫處理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網頁開啟、會員設定資料異常等問題。 ⑸此外,暱稱pgwang( CS)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保誠公司客服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3分Skype 對話紀錄稱:「請問~ 奇樂問:原淘金樂網址go1788.net為何現在登入會出現下圖」等語,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69 頁),顯見提問者若為暱稱奇樂之證人林傳宗,會特別於對話紀錄中指稱,則其餘對話紀錄中所稱之「客人」係指使用網站之會員無訛。 ⑹暱稱Francies之被告陳淑華104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9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大牛說藍新測試完成就可以把我們自己的站換成藍新,我們的站有:AP/ 百樂門/ 藍金,本來有的實體ATM 付款方式,就用藍新的虛擬帳號取代」(偵五卷第171 頁反面),既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保誠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且所討論者係ATM 或虛擬帳戶之「付款」而非儲值事宜,顯見保誠公司管理維護之AP、百樂門、藍金網站之帳戶均非僅止於儲值功能,尚有「付款」之目的,況保誠公司製作之附表一出金紀錄表中操作人欄位為實際出金之人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詳見㈠⒈),而被告陳淑華以擔任出金之操作人乙節,亦有百樂門娛樂城出金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89頁),則被告陳淑華再辯稱:不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具有積點兌換之射倖性賭博功能云云,顯非可採。 ⑺況被告葉穆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編號1 至4 號座位屬客服區,客服人員每天例行公事,包含看客戶以QQ、微信、Skype 等通訊軟體傳送至公司之留言,另在上班時需瀏覽已開啟的網頁內容,並選擇及確定應處理的留言,此外,並負責代為轉達客戶及業務間應聯繫事宜,及供稱:奇樂是客戶名稱等語(偵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二卷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160 頁反面),既被告葉穆樺知悉暱稱「奇樂」者為保誠公司客戶,且Skype 對話紀錄又迭提及出金需詢問奇樂及發送簡訊通知等事項,另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控端介面、入出金資料表又為保誠公司客服每日瀏覽之例行性業務,堪認其等均熟悉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內容及運作模式,並分擔附表一所示網站入出金業務之運作,否則豈有每日瀏覽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控端介面、電腦頁面隨時顯示出金紀錄、儲值表、並於登載附表一所示網站於入出金紀錄、及於操作人欄位記明處理人員姓名之理。復佐以104 年8 月13下午5 時54分至5 時56時暱稱Ken 之被告王呈佑與暱稱jack之被告林睿祐Skype 對話紀錄顯示:「王: 幾乎每天最常看到就是這個(林: 還要幫客戶出金喔~)王:對阿、看來是bingo1398 裡面兩個直客淘金樂和金福神(林:客服真是辛苦)王:客服委託我們做的、所以變成客服在出金(林:但還要問他們)王:他好像有晶片卡放在客服那邊、問過OK之後會直接用讀卡機出金(林:恩但能不能出是他們決定的)王:是阿(林:但我們的客服也太刻苦耐勞了吧)」(偵五卷第156 頁),則保誠公司客服分擔附表一所示網站積點換現金之客服及出金事宜,業為保誠公司內其他部門負責人員知悉,益徵保誠公司客服無不明瞭附表一所示網站提供積點換現金功能之可能。 8.綜上,暱稱Francies之被告陳淑華、暱稱Joyce 葉子之被告葉穆樺、暱稱Emily Yang之被告楊艾玓、暱稱JenC之被告陳立箴、暱稱vivi、00vivi00之被告蔡育芸、暱稱tina之被告賴若家、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出金、紀錄、簡訊發送、網頁開啟、視窗、積點入帳及兌換等障礙排除之聯繫之事實,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五卷第150 至260 頁),既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儲值方式、繳款及入點時間、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網頁維護事項均屬保誠公司客服傳遞訊息之業務內容,此外,賭客申請出金之金額、申請後通知代理商奇樂、後續是否出金、出金是否扣手續費、實際出金之金額、通知賭客出金事宜亦均屬客服業務範圍,堪認保誠公司亦提供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日常運行所生現場諮詢,且證人林傳宗亦證稱曾利用雲端小秘書功能代為登載入出金資料,則客服既瞭解賭客儲值款項、並參與出金事宜,堪認客服主觀上顯已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涉及賭博行為、客觀上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之分擔,是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客服除證人林傳宗本人外,即由保誠公司業務即被告汪勝弘及客服即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人員擔任;堪認被告汪勝弘及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已分擔證人林傳宗經營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從而被告汪勝弘及被告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客服人員辯稱:僅由協助登載資料,無從知悉涉及賭博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美編即被告黃淑敏、林俊邑部分 暱稱aurora邑之被告林俊邑於104 年9 月2 日Skype 對話紀錄顯示:「你知道百樂門現在圖片改成怎樣? 」、「百樂門圖片網址、規則有改過嗎」,另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13分許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把百樂門的logo換成萬來伯就好」、「百樂門的機器一直是開著」、「百樂門目前美術這邊都進不去」、「剛剛KEN 說百樂門他會在關掉…明天架個GI T給我」,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78 頁反面),並有以暱稱保誠aurora邑「域天下入口網站新增2.8 街改版3.萬來伯遠端教學4.KXM 遠端教學換新的5.嘉吉- 首頁8 大按鈕新增聯結6.鑫龍會LOGO設計7.皇家娛樂連絡站- 網站新增( 新版- 藍色系) 8.vip1398-- 維護時間圖更改」之檔案資料在卷可佐(偵五卷第190 頁),足徵被告林俊邑於104 年9 月2 日間即瞭解百樂門網站之遊戲規則;此外,被告林俊邑於偵訊時自承:附表一所示網站之CSS 都是我改的,我改完後會請汪勝弘再看,再去確認,附表一所示網站有積點兌換的頁面,積點兌換是html的字,該積點兌換頁面有提供銀行下拉式選單,讓玩家輸入他的銀行帳號等語(偵四卷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設計一個按鍵,按鍵上有個下拉選單,但是選單是空白的,內容不是我填的,這些東西都是很早以前就留下來的,我做的部分是把它美編,讓他更漂亮。我當時做美編的時候,上面就有積點兌換的字眼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另被告林俊邑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出金紀錄表之登載,亦有百樂門娛樂城出金紀錄表(偵三卷第22頁)在卷可佐;既被告林俊邑既為保誠公司美編,於網站圖檔製作前應明瞭製作之目的、內容,方能為妥適之版面設計及安排,尚無毫無所悉下貿然製作之可能;此外,被告黃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客戶有美編的需求都是由張克家跟我說後,我再分配給游筱君、林俊邑,客戶網站的部分的美編的需求也是由張克家跟我說之後,我再去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另暱稱K 之被告王呈佑與暱稱Min Hung被告黃淑敏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12時51分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昨天金福神的輪播圖我已經修過了」、「嗯恩、好的、謝謝喔」、「lin 在做金福神的tpl 、裡面都還留有go1788.net的網址」、經暱稱Kenwang8 86 之被告王呈佑回覆以「淘金樂的嘛」,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對照證人林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積點兌換選項為事後請暱稱大牛之被告汪勝弘加上附表一所示網站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則被告黃淑敏當係經客戶及證人林傳宗提出委託需求後,經被告汪勝弘向被告張克家提及後,由被告張克家指派下拉式選單及此部分美編之需求,堪以認定。依此,被告林俊邑既自承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內含有積點兌換選項,並於Skype 對話紀錄於內提及網站遊戲規則,被告林俊邑之工作內容系透過被告黃淑敏委派,足認被告黃淑敏及林俊邑均瞭解並對網站內容有所認識,惟仍參與網站內容圖表之製作,及分擔部分出金紀錄表之登載,則被告黃淑敏再辯稱:不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具賭博性質云云、被告林俊邑再辯稱:僅製作下拉式選單,不知選單內遭何人填上積點兌換功能,不知附表所示網站涉有賭博犯行云云,實非可取。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人主觀上均能知悉就附表一所示網站涉及積點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客觀上仍提供附表一所示網站維護、美編、客服等服務,以確保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順行及經營,業已該當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而刑法第268 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同。是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之情形,查附表一所示從事賭博犯行之網站,且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進行簽賭,則附表一所示網站係由賭客以電腦網路連線後,經個人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以電腦連線上線至附表一所示網站,並以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盈虧,具射倖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查被告張克家、汪勝弘、陳淑華、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葉穆樺、蔡育芸、賴若家、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黃淑敏、林俊邑等人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域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且意圖營利向經營者長龍公司以代理抽成及收取維護費用之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網站聚眾賭博,核被告張克家、汪勝弘、陳淑華、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葉穆樺、蔡育芸、賴若家、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黃淑敏、林俊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分別為保誠公司負責人、業務、工程師、美編,其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網站涉有積點換現金功能,即已涉及依據遊戲偶然結果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仍依證人即被告林傳宗之要求,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運作及維護、客服之提供、入出金之執行及登載、帳務之處理、客戶之管理,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賭博犯行之分工,其等與證人林傳宗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克家、汪勝弘、陳淑華、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葉穆樺、蔡育芸、賴若家、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黃淑敏、林俊邑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被查獲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渠等既係共同經營「附表一」之賭博網站而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則被告張克家、汪勝弘、陳淑華、王呈佑、林睿祐、黃炳都、葉穆樺、蔡育芸、賴若家、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黃淑敏、林俊邑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㈣又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被告陳弘文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0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弘文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參與經營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簽賭規模大小、被告張克家任保誠公司總監、實際負責人、居於指揮領導地位,被告陳淑華為保誠公司會計、負責帳務之核實,被告汪勝弘為保誠公司首席業務,為附表一所示網站之主要聯繫窗口,被告張克用為保誠公司業務,附表一所示網站之主要聯繫窗口之一,被告楊添財為保誠公司業務,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業務接洽,被告王呈佑為附表一所示網站主要維護及障礙排除之工程師,被告林睿祐,為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障礙排除之主要負責工程師,被告黃炳都、林大卿、陳弘文、郭建宏、林宗賢為保誠公司工程師,均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維護,被告陳冠甫、鄒騰相為保誠公司網路管理人員,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之位址、流量、防火牆、被告黃淑敏、林俊邑為保誠公司美術編輯,被告葉穆樺為保誠公司客服,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主要客服之聯繫,被告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陳立箴、楊艾玓為保誠公司客服,分擔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線上客服,負責附表一所示網站之會員即賭客與經營者即證人林傳宗相關聯繫,監管並聯繫附表一所示網站障礙排除、金流、入出金等相關運作,及彼等分工狀況,並審酌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 陳立箴、楊艾玓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被告張克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陳淑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汪勝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楊添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張克用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王呈佑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睿祐、林宗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郭建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黃炳都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林大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陳弘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陳冠甫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鄒騰相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黃淑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林俊邑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葉穆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賴若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蔡育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莊汝君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姚智予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陳立箴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紀狀況,被告楊艾玓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紀狀況,為保誠公司客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淑華、楊添財、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⑴查附表三編號1 為被告張克家所有、附表三編號14為被告汪勝弘所有、附表三編號62為被告陳冠甫所有、附表三編號99為被告賴若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檢視報告附卷可參(偵五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三編號11、21、23、26、45、46、56、63至64、69至至97、102 至103 、107 、110 、112 、118 、128 所示之物品,則為保誠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上開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有檢視報告附卷可參(偵五賭博犯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其餘扣案物,分別經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陳冠甫、鄒騰相、葉穆樺、楊添財、賴若家、莊汝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供本案所用(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四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2.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前揭所為,係由附表一所示網站收取維護費,所收取之維護費則係由保誠公司收執,此部分屬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12月14日裁定命第三人保誠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本院卷四第317 頁),合先敘明。⑵次查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為所屬之保誠公司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管理維護,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林傳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支付長龍公司一年台幣120 萬元費用以經營附表一所示網站,維護費的部分是每月6 萬元,並透過暱稱「大牛」之人由長龍公司架設附表一所示網站及提供技術支援等語(偵四卷第67至69頁、本院四卷32至54頁),再者「第六條代理費用及支付:入門費金額:12萬元(人民幣);支付期限:簽約後10日內,月租費計費方式:每月維護費6 萬元整(人民幣);」有被告張克家、汪勝弘、陳淑華、葉穆樺、楊添財104 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長龍公司授權合同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90 頁),既附表一所示網站係透過保誠公司維護,證人林傳宗又證稱每月管理維護費為6 萬元,對照代理合同第6 條規定顯示係以人民幣計費,則保誠公司於起訴期間即104 年1 月起至10月29日止所收取之管理維護費為59萬8000元人民幣(6 萬*9+6萬*29/30),即屬犯罪所得,而此維護費既由第三人保誠公司收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暱稱「大牛」之被告汪勝弘於偵訊時供稱:客戶付的維護費用。我們做的串接程式有設定費,以前是看玩家的輸贏比例來算維護費,此方式因依照輸贏決定收費金額,就可能與賭博相關,因此認為有瑕疵,104 年底被抓後才改收費方式等語(偵十一卷第157 頁),及供稱:AP娛樂城、藍金娛樂城、百樂門娛樂城、淘金樂娛樂城、金福神娛樂城等網站都是採這種玩家輸贏比例來計算利潤,這5 個娛樂城玩家下注的輸贏紀錄有報表,也是用報表拆成輸贏維護費(偵四卷第26頁至反面、第29頁),足徵保誠公司確實向證人林傳宗收取網站維護費堪以認定;然查:「藍金娛樂城、AP娛樂城(儲值- 出金- 廣告費*0.65*0.5 )=給他的金額」,固有被告汪勝弘電腦內查扣之各家佔成工作表附卷可參(偵五卷第119 頁),然經核閱本案卷證結果,未能全數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起訴期間各月之入出金金額,關於各月之廣告費用支出金額亦不明,從而,難以此計算式認定保誠公司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之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66 條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網站均由會員以電腦連線進行遊戲,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本案附表一所示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核與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徵此,即難認負責管理、維護、提供客服予附表一所述網站之被告張克家、陳淑華、汪勝弘、楊添財、張克用、郭建宏、黃炳都、林大卿、王呈佑、林宗賢、陳弘文、林睿祐、陳冠甫、鄒騰相、黃淑敏、林俊邑、葉穆樺、賴若家、蔡育芸、莊汝君、姚智予、陳立箴、楊艾玓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挺絡為保誠公司業務、被告黃建傑、朱志山為工程師、被告廖世帆為保誠公司企劃、被告游筱君為保誠公司美編,明知被告廖世帆所企劃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係提供網路博奕、射倖性遊戲網站,竟與包含綽號「奇樂」之經銷商林傳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由被告廖世帆負責遊戲企劃、被告朱志山、黃建傑參與協助撰寫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程式、動畫,及設定附表一所示網站內之賭博遊戲、連接及串接金流等功能、被告游筱君負責相關美編,並由保誠公司業務和被告洪挺絡對外尋找包含綽號奇樂之林傳宗等經銷商接洽代理、協商保誠公司與客戶間提供網路服務之事務分配及收費方式,共同經營附表一所示網站,因認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分別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1 項公然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保誠工讀生黃馨蘋於警詢及偵訊(偵二卷第58至59頁、偵四卷第54至56頁)、證人林傳宗於偵訊及審理(偵四卷第70至7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至54頁)、證人即貝爾塔公司員工林洢緁於偵訊(偵十 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貝爾塔公司員工吳念遙於偵訊(偵十一卷第35至36頁反面)、證人即貝爾塔公司員工陳昭安於偵訊(偵十一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貝爾塔公司負責人劉倫菲於警詢及偵訊(偵十卷第145 頁至反面、第147 至149 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偵十一卷第254 至257 頁)、證人即甜心王國荷官王怡雅於偵訊(偵十一卷第275 至276 頁反面)、證人即甜心王國人事主管顏采薇於偵訊(偵十一卷第286 至287 頁反面)、證人即甜心王國荷官曾琬婷於偵訊(偵十一卷第295 至297 頁)、證人即甜心王國荷官徐苡倫於偵訊(偵十一卷第314 至316 頁)、證人即甜心王國荷官沈依婷於偵訊(偵十一卷第338 至340 頁)、證人即賭客亞萍於警詢(偵十三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黃惠真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賭客陳昱穎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87 至289 頁)、證人即賭客黃品恩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87 至289 頁)、證人即賭客鴻麟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23 至125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劉孟奇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23 至125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蘇蕙荃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23 至125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王萬平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87 至289 頁)、證人即賭客黃証利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24 至125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陳慶余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賭客吳家仁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賭客吳育杰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賭客葉韋辰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賭客何思賢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23 至125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李配菖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賭客江鎮宇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李易融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 、證人即賭客陳意蓉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賭客徐志賓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賭客林長毅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賭客陳立維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賭客王佳文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即賭客陳皓暘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46 至148 頁)、證人即賭客陳德瑋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46 至148 頁)、證人即賭客林立婷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46 至148 頁)、證人即賭客張勝凱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46 至148 頁)、證人即賭客林銘宸(原名林育政)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46 至148 頁)、證人即賭客田宗堯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即賭客蔡翼竹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即賭客張哲誌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即賭客簡佳德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即賭客廖俊傑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即賭客林平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即賭客王煥謀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56 至159 頁)、證人即賭客彭君傑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即賭客陳錫輝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即賭客許瑨偉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即賭客楊長曄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證人即賭客尤鶴霖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賭客曾千耀於偵訊(偵十四卷1 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賭客黃銘城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賭客蕭為中於偵訊(偵十四卷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黃雨竹於警詢(偵十四卷第194 至195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蘇展平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22 至225 頁) 、證人即賭客陳宇麒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22 至225 頁)、證人即賭客廖崑吉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22 至225 頁)、證人即賭客謝東穎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22 至225 頁)、證人即賭客游象棋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22 至225 頁)、證人即賭客周志恩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22 至225 頁)、證人即賭客謝永倫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31 至233 頁)、證人即賭客秦正浩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31 至233 頁)、證人即賭客鄭至陽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31 至233 頁)、證人即賭客何必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31 至233 頁)、證人即賭客吳文豐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40 至243 頁)、證人即賭客李健維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40 至243 頁)、證人即賭客馬旭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40 至243 頁)、證人即賭客張祐祥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40 至243 頁)、證人即賭客楊閔茹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40 至243 頁)、證人即賭客黃正隆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賭客王子幸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賭客許仲斌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賭客劉上赫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賭客陳凱源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賭客陳永鑫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游聰清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51 至254 頁)、證人即張世昌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60 至261 頁)、證人即廖國順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66 至267 頁)、證人即賭客高浚宸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68 至270 頁)、證人即賭客黃文生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68 至270 頁)、證人即賭客吳東逸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68 至270 頁)、證人即賭客李淋維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68 至270 頁)、證人即賭客吳昶慶偵訊(偵十四卷第277 至279 頁)、證人即賭客黃威盛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77 至279 頁)、證人即賭客陳翰霖偵訊(偵十四卷第277 至279 頁)、證人即賭客江旭民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80 至281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郭俞均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80 至281 頁反面)、證人即賭客賴治毅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87 至289 頁)、證人即賭客朱志慶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92 至293 頁)、證人即賭客張鴻偉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95 至298 頁)、證人即賭客蔡俊榮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95 至298 頁)、證人即賭客鄭安良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95 至298 頁)、證人即賭客柯皓翔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95 至298 頁)、證人即賭客王俊原於偵訊(偵十四卷第295 至298 頁)、證人即賭客陳志杰偵訊(偵十四卷第295 至298 頁)之證述、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入出金紀錄表(偵三卷第88至270 頁)、被告張克家住家扣得之電腦存放有附表一所示網站網址列印資料(偵五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汪勝弘筆電內查獲附表一所示網站名稱、選項、功能變更之相關工作內容、負責人之分配(偵五卷第26至27頁)、接洽代理事宜(偵五卷第58頁)、業績代理說明(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檔名COLO IP .xls之IP對照表(偵五卷第61頁至62頁)、管理附表一所示網站使用之IP、備份與否、及用途說明之real vm .xlsx 檔案(偵五卷第63至64頁)、附表一所示網站費用收取計算表格(偵五卷第65、119 頁)、附表一所示網站儲值、出金、廣告支出、利潤分配、管理費、股東利潤分配之月報表(偵五卷第66頁至68頁、120 至122 頁、第 139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P娛樂城網站GOOG LE 點閱率統計(偵五卷第133 至134 頁)、10樓之8 電腦匯出資料,其中交接事項資料夾中尚包含附表一所示網站版型、名稱、選項更改之工作進度說明(偵五卷第103 至107 頁)、10樓之5 電腦匯出資料,其中LIN 邑之作業中資料夾內,有附表一所示網站資料夾(偵五卷第71、83、84頁),附表一編號2 網站AP娛樂城積點兌換教學之說明(偵五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賴若家電腦中存放有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儲值表、出金紀錄表(偵五卷第31頁)、客服中心出勤表統計(偵五卷第147 頁)、控端畫面登入資料(偵五卷第10頁、第20至25頁)、網路平臺帳號管理介面(偵十卷第273 頁)、AP、藍金、百樂門娛樂城出金金流表(偵十一卷第66頁)、萬來伯娛樂城YAHOO 關鍵字點選次數表(偵十一卷第149 頁至反面)、經銷賭博網站紀錄(偵十一卷第150 頁至反面)、第三方支付數額統計表(外放卷第36頁)、Skype 通聯紀錄(偵五卷第150 頁至第260 頁)等之相關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故不否認於保誠公司任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朱志山、黃建傑辯稱:伊們沒有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開發及維護,僅負責公司另款遊戲「甜心王國」之開發,其等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設計及維護均無關等語;被告洪挺絡、廖世帆辯稱:伊等未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運作及經營、並不知悉對附表一所示網站涉及賭博犯行等語;被告游筱君辯稱:伊剛到保誠公司任職職兩週,是負責DM及平面稿,尚不熟悉公司業務,亦未交出作品,對客戶網站涉及點數兌換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賭博故意,亦無營利意圖,更無與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經營者有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游筱君辯稱:被告游筱君於本案查獲前,甫到職保誠公司2 週,而系爭網站中「積點兌換現金」頁面則於被告游筱君到職前即已存在,被告游筱君對系爭網站有積點兌換現金頁面亦不知情,被告游筱君到職後亦未曾接觸或處理過系爭網頁之美工事物,被告游筱君之Skype 對話紀錄中亦未有涉及出金、積點兌換、拍賣等可能表彰積點兌換現金之文字,被告游筱君主觀上欠缺系爭網頁乃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得喪之認識,更不具營利意圖,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不該當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添財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2015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43秒之Skype 對話紀錄)DavidYang 於對話中稱「因應甜心上限迫在眉睫並與9/21開會完分配以下工作…客服資訊未加- 世凡、遊戲介紹未上- 世凡…」,其中「世凡」即廖世帆?他的職務為何?)是。他的職務是企劃。對遊戲介紹內容他應該知道,其他可能不知道。客服資料是我請他放上去的,內容不知他是否知道。」等語(偵四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第40頁)。 2.另證人即貝爾塔公司甜心王國員工林洢緁、邱怡霖、吳念遙、陳昭安於偵訊時均供稱:「(問:你們公司部門分布?)老闆是劉倫菲,主管是朱志山、行政助理是吳念遙,美編設計是林洢緁,網頁設計是陳昭安,黃建傑是工程師,他是寫程式的。」(偵八卷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偵十卷第58至60頁、偵十一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8至50頁)。 3.又暱稱Francies之被告陳淑華於104 年9 月7 日之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新進業務: 洪梃絡( LEO) ,< ahref="Skype:leo670815"> Skype :leo670815 < /a> 」、104 年10月12日Skype 對話紀錄顯示「今日新到職美術設計: 游筱君(Doris) ,Skype :< ahref="mailto :reality520@ gmail .com "> reality520@ gmail .com< /a>」乙節,有Skype 對話紀錄光碟在卷可考。 4.則被告洪挺絡、游筱君甫到職、另被告朱志山、黃建傑係隸屬貝爾塔公司、又廖世帆係負責甜心王國遊戲企劃,其等是否參與並分擔附表一所示網站之維護及運作,即非無疑;佐以經本院依職權檢閱保誠公司內部Skype 對話紀錄,亦查無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於起訴期間知悉或參與附表一所示網站運作之事證,有LINE、Skype 紀錄在卷可查(偵六卷第56頁、偵八卷第132 至138 頁、第139 至160 頁),再參以依卷內各被告及證人所述,亦均未有指稱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涉案之相關跡證,實難遽以其等涉犯本案賭博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主觀上知悉附表一所示網站具有賭博性質、或客觀上參與附表一所示具有賭博性質網站運作之行為分擔,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洪挺絡、朱志山、黃建傑、廖世帆、游筱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網站名稱 │網站網址 │ ├──┼──────────────────┼───────────────────────┤ │ 1 │百樂門娛樂城(後改名為:萬來伯娛樂城│http://www.plm168.com/ http://plm888.com │ │ │) │http://168bingo.com http://wlb.com │ ├──┼──────────────────┼───────────────────────┤ │ 2 │AP娛樂城 │http://ap080.com/ │ ├──┼──────────────────┼───────────────────────┤ │ 3 │藍金娛樂城 │http://www.tm1688.cc/ │ ├──┼──────────────────┼───────────────────────┤ │ 4 │金福神娛樂城(後改名為:PK娛樂城) │http://yes0857.com │ │ │ │http://demo.yes0857.pcnfs.net │ │ │ │http://pk1398.com │ ├──┼──────────────────┼───────────────────────┤ │ 5 │淘金樂娛樂城(後改名為:無敵娛樂城)│http://go1788.net http://tw8989.com/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所有人│出金之娛樂城名稱 │ 餘額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鐘培唐│百樂門娛樂城、AP娛樂城│ 714 │ │ │ │ │ │、藍金娛樂城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徐瑜穗│百樂門娛樂城、藍金娛樂│ 927 │ │ │ │ │ │城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劉力銘│百樂門娛樂城、AP娛樂城│ 268 │ │ │公司 │ │ │、藍金娛樂城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劉力豪│百樂門娛樂城、AP娛樂城│ 100 │ ├──┼────────────┼─────────┼───┼───────────┼───┤ │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陳廉杰│淘金樂娛樂城 │28031 │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張文哲│金福神娛樂城 │ 681 │ ├──┼────────────┼─────────┼───┼───────────┼───┤ │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張文哲│金福神娛樂城 │133979│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案地點 │ │ │ │ │ │ ├──┼──────────────────┼───┼─────────────────┤ │ 1 │電腦主機 │1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21樓之1│ │ │ │ │(張克家住所)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232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二第59頁 │ │ │ │ │ │ ├──┼──────────────────┼───┼─────────────────┤ │ 2 │筆記型電腦(微軟) │1部 │同上 │ ├──┼──────────────────┼───┼─────────────────┤ │ 3 │三星平板電腦 │1部 │同上 │ ├──┼──────────────────┼───┼─────────────────┤ │ 4 │ASUS行動電話 │1部 │同上 │ ├──┼──────────────────┼───┼─────────────────┤ │ 5 │APPLE行動電話(iphone 6) │1部 │同上 │ ├──┼──────────────────┼───┼─────────────────┤ │ 6 │APPLE行動電話(iphone 5) │1部 │同上 │ ├──┼──────────────────┼───┼─────────────────┤ │ 7 │APPLE行動電話(iphone 6s) │1部 │同上 │ ├──┼──────────────────┼───┼─────────────────┤ │ 8 │Pny 128G隨身碟 │1支 │同上 │ ├──┼──────────────────┼───┼─────────────────┤ │ 9 │PANRAM USB3.0 │1支 │同上 │ ├──┼──────────────────┼───┼─────────────────┤ │ 10 │KINGSTON 8GB隨身碟 │1支 │同上 │ ├──┼──────────────────┼───┼─────────────────┤ │ 11 │01-1電腦(陳淑華所有-扣押目錄編號 │1組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1 │ │ │01-1)) │ │○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二第59頁 │ ├──┼──────────────────┼───┼─────────────────┤ │ 12 │01-2 HTC白色手機 │1支 │同上 │ ├──┼──────────────────┼───┼─────────────────┤ │ 13 │01-20 隨身碟 │2支 │同上 │ ├──┼──────────────────┼───┼─────────────────┤ │ 14 │2 HP筆電(汪勝弘所有-扣押目錄編號2) │1臺 │同上 │ ├──┼──────────────────┼───┼─────────────────┤ │ 15 │2-01 HP外接式硬碟 │1臺 │同上 │ ├──┼──────────────────┼───┼─────────────────┤ │ 16 │2-02 Infocus手機 │1支 │同上 │ ├──┼──────────────────┼───┼─────────────────┤ │ 17 │2-03 ASUS手機 │1支 │同上 │ ├──┼──────────────────┼───┼─────────────────┤ │ 18 │2-04 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 ├──┼──────────────────┼───┼─────────────────┤ │ 19 │2-05 MSI筆電 │1臺 │同上 │ ├──┼──────────────────┼───┼─────────────────┤ │ 20 │3-1公用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 ├──┼──────────────────┼───┼─────────────────┤ │ 21 │4-1電腦 │1組 │同上 │ ├──┼──────────────────┼───┼─────────────────┤ │ 22 │4-2硬碟 │1個 │同上 │ ├──┼──────────────────┼───┼─────────────────┤ │ 23 │5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24 │6 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25 │7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26 │8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27 │9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28 │10 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 │ │ │單獨) │ │ ├──┼──────────────────┼───┼─────────────────┤ │ 29 │11-1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30 │12 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 │ │ │單獨) │ │ ├──┼──────────────────┼───┼─────────────────┤ │ 31 │13 DELL筆電 │1臺 │同上 │ ├──┼──────────────────┼───┼─────────────────┤ │ 32 │14 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 │ │ │單獨) │ │ ├──┼──────────────────┼───┼─────────────────┤ │ 33 │15 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 │ │ │單獨) │ │ ├──┼──────────────────┼───┼─────────────────┤ │ 34 │16 網路硬碟 │1臺 │同上 │ ├──┼──────────────────┼───┼─────────────────┤ │ 35 │1-1電腦主機 │1組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樓之3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195頁 │ ├──┼──────────────────┼───┼─────────────────┤ │ 36 │1-4 手機 │1支 │同上 │ ├──┼──────────────────┼───┼─────────────────┤ │ 37 │2-1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38 │2-3手機 │1支 │同上 │ ├──┼──────────────────┼───┼─────────────────┤ │ 39 │3-1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40 │3-2手機 │1支 │同上 │ ├──┼──────────────────┼───┼─────────────────┤ │ 41 │4-1電腦主機(黃建傑使用) │1組 │同上 │ ├──┼──────────────────┼───┼─────────────────┤ │ 42 │5-1電腦主機(朱志山使用) │1組 │同上 │ ├──┼──────────────────┼───┼─────────────────┤ │ 43 │6-1電腦主機(黃建傑使用) │1組 │同上 │ ├──┼──────────────────┼───┼─────────────────┤ │ 44 │7-1電腦主機(黃建傑使用) │1組 │同上 │ ├──┼──────────────────┼───┼─────────────────┤ │ 45 │1(KEN)電腦主機(1對2) │1組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5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215至226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二第59頁 │ ├──┼──────────────────┼───┼─────────────────┤ │ 46 │2(郭建宏)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47 │2-1 sony手機 │1支 │同上 │ ├──┼──────────────────┼───┼─────────────────┤ │ 48 │3(vipw)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49 │4(jack)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0 │5 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 │ │ │單獨) │ │ ├──┼──────────────────┼───┼─────────────────┤ │ 51 │6(davis)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2 │7(binson)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3 │7-1金士頓隨身碟 │1個 │同上 │ ├──┼──────────────────┼───┼─────────────────┤ │ 54 │8(lason)電腦主機(1對2) │1組 │同上 │ ├──┼──────────────────┼───┼─────────────────┤ │ 55 │8-1金士頓隨身碟(ADATA) │1個 │同上 │ ├──┼──────────────────┼───┼─────────────────┤ │ 56 │9 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57 │10 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 ├──┼──────────────────┼───┼─────────────────┤ │ 58 │11 MSI筆電 │1臺 │同上 │ ├──┼──────────────────┼───┼─────────────────┤ │ 59 │12 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 │ │ │單獨) │ │ ├──┼──────────────────┼───┼─────────────────┤ │ 60 │1 ASUS行動電話(陳冠甫) 【扣押物品清 │1支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 │ │ │單編號1】 │ │(IDC機房)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二第55頁 │ ├──┼──────────────────┼───┼─────────────────┤ │ 61 │2 HTC行動電話(陳冠甫) 【扣押物品清單│1支 │同上 │ │ │編號2】 │ │ │ ├──┼──────────────────┼───┼─────────────────┤ │ 62 │3 MAC AIR筆電(陳冠甫-扣押目錄編號3)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63 │4隨身碟(陳冠甫-扣押目錄編號4) 【扣押│1支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4】 │ │ │ ├──┼──────────────────┼───┼─────────────────┤ │ 64 │5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5) 【扣押│1支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65 │6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6) 【扣押│1支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66 │7 IPHON 5電話(鄒騰相)【扣押物品清單 │1支 │同上 │ │ │編號8】 │ │ │ ├──┼──────────────────┼───┼─────────────────┤ │ 67 │8 IPHON 6電話(鄒騰相)【扣押物品清單 │1支 │同上 │ │ │編號9】 │ │ │ ├──┼──────────────────┼───┼─────────────────┤ │ 68 │9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9) 【扣押│1支 │同上 │ │ │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69 │10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0) 【扣│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0 │11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1) 【扣│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1 │12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2) 【扣│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2 │13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3) 【扣│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3 │14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4) 【扣│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4 │15隨身碟(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5) 【扣│1支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75 │16記憶卡(鄒騰相-扣押目錄編號16) 【扣│1盒 │同上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 │ ├──┼──────────────────┼───┼─────────────────┤ │ 76 │18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77 │19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78 │20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79 │21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0 │22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1 │23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2 │24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3 │25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4 │26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5 │27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6 │28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7 │29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8 │30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89 │31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0 │32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1 │33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2 │34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3 │35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4 │36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5 │37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6 │38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7 │39伺服器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1臺 │同上 │ ├──┼──────────────────┼───┼─────────────────┤ │ 98 │40行動電話IPHONE6 PLUS (賴若家)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 │ │ ├──┼──────────────────┼───┼─────────────────┤ │ 99 │41行動電話ASUS(賴若家)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 │ │ ├──┼──────────────────┼───┼─────────────────┤ │100 │42行動電話IPHONE5 S(莊汝君)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 │ │ ├──┼──────────────────┼───┼─────────────────┤ │101 │43行動電話HTC (莊汝君)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 │ │ ├──┼──────────────────┼───┼─────────────────┤ │102 │44隨身碟(莊汝君-扣押目錄編號44) │1支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 │ │ ├──┼──────────────────┼───┼─────────────────┤ │103 │45桌上型電腦主機(莊汝君-扣押目錄編號│1臺 │同上 │ │ │45)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 │ │ ├──┼──────────────────┼───┼─────────────────┤ │104 │46桌上型電腦主機(賴若家-扣押目錄編號│1臺 │同上 │ │ │46)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 │ │ ├──┼──────────────────┼───┼─────────────────┤ │105 │49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 ├──┼──────────────────┼───┼─────────────────┤ │106 │50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 │ │ ├──┼──────────────────┼───┼─────────────────┤ │107 │51筆記型電腦(扣押目錄編號51)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 │ │ ├──┼──────────────────┼───┼─────────────────┤ │108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IDC機房)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03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一第146頁 │ ├──┼──────────────────┼───┼─────────────────┤ │109 │NAS網路硬碟機 │1臺 │同上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 │ ├──┼──────────────────┼───┼─────────────────┤ │110 │桌上型電腦主機(汪勝弘) │1臺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2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91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一第93頁 │ ├──┼──────────────────┼───┼─────────────────┤ │111 │桌上型電腦主機(汪勝弘) │1臺 │同上 │ │ │ │ │ │ ├──┼──────────────────┼───┼─────────────────┤ │112 │桌上型電腦主機(汪勝弘) │1臺 │同上 │ ├──┼──────────────────┼───┼─────────────────┤ │113 │電腦螢幕(汪勝弘) │1臺 │同上 │ ├──┼──────────────────┼───┼─────────────────┤ │114 │電腦螢幕(汪勝弘) │1臺 │同上 │ ├──┼──────────────────┼───┼─────────────────┤ │115 │資料一批及張克家台胞證1本 │1件 │同上 │ ├──┼──────────────────┼───┼─────────────────┤ │116 │客戶資料 │1件 │同上 │ ├──┼──────────────────┼───┼─────────────────┤ │117 │保誠公司大小章 │2個 │同上 │ ├──┼──────────────────┼───┼─────────────────┤ │118 │桌上型電腦主機(陳淑華) │1臺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2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98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一第148頁 │ ├──┼──────────────────┼───┼─────────────────┤ │119 │電腦螢幕(陳淑華) │1臺 │同上 │ ├──┼──────────────────┼───┼─────────────────┤ │120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收付網卡 │3張 │同上 │ ├──┼──────────────────┼───┼─────────────────┤ │121 │電腦螢幕(葉穆華) │1臺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2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09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一第158頁 │ ├──┼──────────────────┼───┼─────────────────┤ │122 │電腦螢幕(葉穆華) │1臺 │同上 │ │ │ │ │ │ ├──┼──────────────────┼───┼─────────────────┤ │123 │電腦螢幕(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24 │電腦螢幕(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25 │電腦螢幕(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26 │電腦螢幕(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27 │桌上型電腦主機(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28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29 │桌上型電腦主機(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30 │桌上型電腦主機(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31 │平板電腦(葉穆華) │1臺 │同上 │ ├──┼──────────────────┼───┼─────────────────┤ │132 │桌上型電腦主機(楊添財) │1臺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2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11頁 │ │ │ │ │○10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 ├──┼──────────────────┼───┼─────────────────┤ │133 │桌上型電腦主機(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4 │電腦螢幕(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5 │電腦螢幕(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6 │電腦螢幕(楊添財) │1臺 │同上 │ ├──┼──────────────────┼───┼─────────────────┤ │137 │U頓(大陸網路銀行業務工具) │6臺 │同上 │ └──┴──────────────────┴───┴─────────────────┘ 附表四 ┌────┬─────────┬─────────┬─────────┬─────────┬─────────┐ │ │AP娛樂城 │藍金娛樂城 │百樂門娛樂城 │金福神娛樂城 │淘金樂娛樂城 │ ├────┼────┬────┼────┬────┼────┬────┼────┬────┼────┬────┤ │年月份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入金 │出金 │ ├────┼────┼────┼────┼────┼────┼────┼────┼────┼────┼────┤ │2015 年1│459450 │42000 │150 │2500 │0000000 │697648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2 │204500 │72600 │70500 │85690 │574300 │319200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3 │0000000 │94008 │0000000 │23300 │287600 │501715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551643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4 │345000 │0 │40800 │0 │237700 │286170 │無資料 │無資料 │700000 │894691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5 │636500 │105500 │47300 │9600 │76150 │84360 │0 │41100 │550000 │697815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6 │791150 │170000 │9000 │0 │95300 │118828 │30000 │251199 │600000 │786982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7 │454300 │82600 │31000 │0 │68300 │57942 │178000 │362619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8 │118000 │27000 │44000 │10000 │198300 │49000 │300000 │355098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9 │228950 │34000 │88000 │57750 │278350 │325732 │300000 │360356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2015年10│386000 │16000 │3150 │2200 │101150 │17000 │300000 │311100 │0000000 │0000000 │ │月 │ │ │ │ │ │ │ │ │ │ │ ├────┼────┼────┼────┼────┼────┼────┼────┼────┼────┼────┤ │統計 │0000000 │643708 │0000000 │19104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入金總統│2567萬9730元 │ │計 │ │ ├────┼─────────────────────────────────────────────────┤ │出金總統│1591萬9653元 │ │計 │ │ ├────┼─────────────────────────────────────────────────┤ │出入金總│4159萬9383元 │ │統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