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587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車頭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在臉書網站瀏覽知悉胡毓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需要維修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胡毓斌佯稱可以在2 週內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為修理上開大貨車車頭及板金烤漆云云,致胡毓斌陷於錯誤,遂同意由黃志偉將上開大貨車車頭拖吊至黃志偉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之汽車修配廠維修,並交付訂金2 萬元,雙方僅口頭上約定,未書立任何報價或估價單據。惟黃志偉收取上開大貨車車頭與款項後卻遲未依約維修交車,嗣經胡毓斌先後於104 年6 月9 日、105 年3 月24日前去該修配廠察看,發現RN-941號車牌之車頭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林窓堂佯稱高空作業車1 部,欲以25萬元價格售予林窓堂,訂金為15萬元,104 年1 月間可將該車輛過戶予林窓堂云云,並且提供車輛照片8 張以資取信,致林窓堂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10萬元、104 年1 月13日匯款5 萬元至黃志偉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黃志偉收取上開2 筆款項後卻未依約完成交車,經林窓堂數次催討,雙方乃於104 年5 月19日在黃志偉經營前揭汽車修配廠內,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黃志偉再度推稱交車期限為104 年6 月15日,如未依約交車每延遲1 日願給付3,000 元云云,然黃志偉仍遲未交付車輛,林窓堂始知受騙。 三、案經胡毓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林窓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偉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院卷第110 頁、第116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毓斌、林窓堂指訴相關情節在卷,並有告訴人林窓堂提供之郵局匯款執據、104 年5 月19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手機照片、被告經營諱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胡毓斌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胡毓斌經營協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恒吉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勢分局刑案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53 頁;偵18682 卷第18- 19頁、第36頁;偵15377 卷第18-20 頁;偵15873 卷第14頁、第50-52 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出售高空作業車為由,經告訴人林窓堂先後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10萬元、104 年1 月13匯款5 萬元予被告,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同日密接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胡毓斌佯以維修大貨車車頭並詐取2 萬元修理費用,另向告訴人林窓堂誆稱出售高空作業車而詐得10萬元、5 萬元之訂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參酌雙方之意見表示(院卷第27頁背面、第48頁、第110 頁、第118-119 頁)、調解報告書(院卷第82頁)等節,又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不一,暨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7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詐得2 萬元與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車頭(參偵15377 卷第20頁之統一發票),以及犯罪事實二詐得15萬元,是被告所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