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琮德 被 告 陳鶴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許視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琮德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鶴明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琮德係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之負責人,透過睿鍠有限公司(下稱睿鍠公司)之業務陳鶴明,向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陀飛輪公司)訂購由陀飛輪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DB-22402S號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及真空過瀘系統(下稱A標的物)。陳鶴明明知A標的物之實際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46萬4000元(含營業稅28萬 4000元),陳鶴明並向郭琮德報價724萬元,然因郭琮德已 先付定金110萬元予陳鶴明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且A標的物於民國104年5月下旬尚未組裝完成,郭琮德遂與陳鶴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鶴明出具購買價格為924萬元 之合約書,再對陀飛輪公司之接洽人員蘇清言(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起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審理中) 稱:因瑞瓏公司有加工生產需求、急需高速雙主軸加工機投入生產、請先提供已組裝完成之另1機台送至瑞瓏公司等語 ,陀飛輪公司遂依指示,於104年6月5日,將另1機台及所附設備(下稱B標的物)載運至瑞瓏公司。嗣郭琮德即於104年6月10日,持上開陳鶴明所出具購買價格為924萬元之合約書,就B標的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日盛公司出資向陀飛輪公司購買機台及所附設備後,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機台及所附設備租售予瑞瓏公司,郭琮德且開立發票人為瑞瓏公司之支票43紙交予日盛公司,以給付分期款項。日盛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與陀飛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再於104年6月10日匯款924萬元至陀飛輪公司向彰化銀行南臺中 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內,而因睿鍠公司業務陳鶴明於向陀飛輪公司訂購機台及所附設備時,有先支付陀飛輪公司85萬2000元之定金,陀飛輪公司之會計人員張慧如即依陳鶴明之指示,於104年6月11日將日盛公司所匯款項之其中279萬元匯 款至負責人郭琮德之瑞瓏公司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因原先已支付陳鶴明定金110萬元,因而郭琮德 之犯罪所得為169萬(即279萬元-110萬元=169萬元),另將83萬8000元匯款予陳鶴明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因陳鶴明先前向郭琮德收取110萬元定金,並支付陀飛輪公 司85萬2000元,因而陳鶴明之犯罪所得為108萬6000元(即 110萬元+83萬8000元-85萬2000元=108萬6000元)。嗣因上開瑞瓏公司之支票僅有發票日為104年7月及104年8月之支票經提示有獲兌現,其後發票日之支票則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瑞瓏公司更因大量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郭琮德於104年9月7日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上揭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嗣日盛公司進行查證後,始悉受騙而於104年10 月28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琮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鶴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應被告郭琮德之要求,尋找機器之生產廠商,其是仲介之人,仲介費來自所仲介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機器之價差,本案由日盛公司派員羅文譽到場查核屬實後,始將924萬元之價款付於陀飛輪公司,其將 價差838,000元匯給伊,上開部分乃伊之仲介費,而日盛公 司以鑑價方式之價格落差,是事後補做,不能因此就認定伊有詐欺,且被告郭琮德以自首詐欺方式將伊拖入本件之共犯,實不敢苟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日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家成、廖偉進、許玉樹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04年度他 字第7089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99頁) ,復有陀飛輪公司與睿鍠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賣賣合約書、撥款委託書、陀飛輪公司開立924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日盛 公司與陀飛輪公司簽立之賣賣契約書、瑞隆公司之台灣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上揭公司之登記資訊、台中市政府104年6月17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2137號函暨函附之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聲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日盛公司對被告2人提起共同詐欺告訴,尚非無據。 ㈡、據被告郭琮德於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 ⒈伊在被告陳鶴明之協助下,有用被告陳鶴明所書立購買金額為924萬元之合約書,向日盛公司超貸,且透過被告陳鶴明 之居間溝通,陀飛輪公司有將瑞瓏公司超貸所得之款項匯款予伊為負責人之瑞瓏公司,此係因為瑞瓏公司剛成立需要周轉金,被告陳鶴明說這方面他可以協助伊提出超貸之合約書;伊提供與合約書所載不符之機台及所附設備予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亦係被告陳鶴明建議的;當初伊在購買機台時,有多家選擇,而被告陳鶴明向伊介紹購買陀飛輪生產的機器,因為被告陳鶴明聲稱陀飛輪公司已經生產過合約書上所記載那麼大規格的機台,而且因為伊之瑞瓏公司剛成立,資金比較不足,被告陳鶴明跟伊說他可以協助伊在合約書上將價金灌水,來做超貸等語。 ⒉對於超貸的事情,伊打算購買機器的時候並不曉得可以有超貸的運作,是被告陳鶴明告訴伊的,而且被告陳鶴明說經由其經銷商的角色,可以把後面處理好,而且被告陳鶴明宣稱其常做這種事。被告陳鶴明也告訴伊,陀飛輪公司曾經生產過伊合約書上要的機器,但是等到無法如期交機時,伊才知道這是陀飛輪公司生產的第一部原型機。伊的合約書上的配件有一台過濾機,被告陳鶴明也告訴伊,那是日本進口的,等到陀飛輪公司交給伊時,伊才知道那是國產貨。這是伊要陳述被告陳鶴明在過程中對伊陳述不實的話。 ⒊合約書上寫6個月內亦即104年5月底要交付機台,但當時合 約書上記載的機台尚未組裝完成,被告陳鶴明告知伊只要再2、3個禮拜即可完成,而因為伊有訂單的需求,需要機台取信於客戶,再者,當初伊訂購機台時有交付110萬元定金予 陳鶴明,伊有資金周轉的需要,所以在被告陳鶴明的建議下,就用便宜行事的方式,先由陀飛輪公司交付與合約書所載不符合的機台等語(即B標的物,以上見104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7至12頁)。 ⒋又被告郭琮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付110萬元定金 給陳鶴明,他告訴我,他可以幫助我,不止做到全額貸款,還可以把合約書的價格提高。我們合約書是寫924萬元,但 我知道實際價格含稅只724萬元,我們有超貸的行為」、「 我當初合約書寫的交期是6個月,應在105年5月30日交機, 但是要交機前他告訴我機器交不了,當下我也慌了,因為我要接這訂單,客戶要來訪廠,我需要有設備取信於客戶,一開始營運資金上比較拮据一點,所以我也付了110萬元定金 ,也算好了5月底希望能夠交機,租賃公司把錢核撥下來, 我的定金也能夠拿回來,讓我的營運上能夠順利,但5月底 時陳鶴明告訴我機器交不了,那我說我的客戶要來訪廠,我的資金也沒回來,怎麼辦,他告訴我一個方式,先到陀飛輪跟他借一台舊的比較小的機器先給我,那台機器第一個不是新的,第二個它的體積應該是我訂購機器的4分之1大小,他告訴我這台機器先給我,先讓日盛來作擔保品,我說這機器大小差那麼多又不是新的,怎麼能過關呢,他說沒問題,他當下也承諾我,這機器先暫時給我,等2、3個禮拜我訂的機器會組裝完畢,再把它給換回來,當時候提到一點他會把2 部機器換回來,那我現在想想我當時太天真,因為都已經當擔保品,怎麼可以把擔保品給換掉。他當時違約沒有交機器,我當下應該要堅持一點,當下會這麼做決定是因為陳鶴明承諾我,先把陀飛輪一台舊的小的機器先給我,2、3個禮拜後把我所訂購的機器交換回來,這樣子我才能夠去從事生產,所以我當初才會便宜行事的情況之下,接受他這建議,也讓日盛公司,其實它的擔保品跟合約書上是不吻合的機器。」、「2部的價差,差了一倍以上,被告陳鶴明知道」、「 因為這機器是他安排陀飛輪交付給我的,他也承諾我會再把機器換回去,他很清楚就是那一台你所謂的B,就是那台小 的舊的機器給我,來跟日盛作簽約,當初我也質疑,我說這台機器是小的又舊的,日盛怎麼可能會過關,他就跟我講那個業務不懂,他只認那個名牌而已,他只要看編號對了就會核貸給你了,這是他給我的說法,他說他們也不懂那機器,他會跟日盛說明。」、「我跟日盛公司沒有往來紀錄,是陳鶴明介紹的,因當時我的客戶要訪廠,是個很大的訂單,希望實際上看到我有這加工設備,才會釋放訂單出來。第二個當初我繳付定金110萬元,初期創業我都有算好資金的運用 ,也預定5月底能夠順利交機,能夠把這金額核貸下來,因 為時間到了我的資金周轉上是比較緊的。我也希望有個設備能放在我廠內,能夠讓客戶訪廠時,能夠看到我有設備而取信,為了能夠取信客戶,能夠讓他下訂單,所以我才接受陳鶴明的建議,用不同機器向日盛公司超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㈢、被告陳鶴明供稱:機台之進貨價為618萬元,加計真空系統 及過濾系統,再加計銷售利潤後,伊原先以724萬元向郭琮 德報價,惟郭琮德為提高核貸金額,要求伊將原先報價加計兩成、提高報價為868萬元,最終郭琮德要求伊配合以924萬元報價,且郭琮德要求伊委請陀飛輪公司於日盛公司核貸撥款後,需將超貸之款項退還予瑞瓏公司;陀飛輪公司退了279萬元予瑞瓏公司,伊則是取得7、80萬元之佣金;係郭琮德要求伊配合用924萬元報價,伊才會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 二,第9至11頁)。 ㈣、依被告2人上述之供詞及證詞勾稽研析,足見被告2人事前已有謀議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日盛公司進行超貸之詐欺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被告2人以不同之標的物(即事實欄所述,以B標的物冒充A 標的物),蒙騙日盛公司,將原價646萬4000元之機器價格 ,提高至924萬元,向日盛公司冒貸共同詐欺,主要由被告 陳鶴明所指導,被告郭琮德配合,並由案外人即證人蘇清言協助,除上述被告2人之供詞外,另由證人蘇清言、張慧如 、劉清煌、羅文譽之證詞,更可認定,茲摘錄上述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即陀飛輪公司人員蘇清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和陳鶴明的配合,是陳鶴明賣多少錢,陀飛輪公司不過問,我們有和睿鍠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機台金額總共 618萬元。因為瑞瓏公司訂購的機台馬達主軸組裝還沒完成 ,但是公司有另一台已經組裝完成,但是價格比較貴,郭琮德他們又很趕,急著要生產,所以陳鶴明要求我們就以已經組裝好的那台先送到瑞瓏公司。我們已經把機台交給瑞瓏公司後,隔幾天我們要收款時,日盛公司的羅文譽與陳鶴明一起來,我當天才知道,他們簽約的價格為924萬元。我當時 有匯款200多萬元給瑞瓏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實際賣618萬元,多的錢請小姐匯給他們,因為我們只賣618萬元,為何那 麼多錢匯款到我們公司,不是我們貸款,我們對於超貸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二,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DB-22402S機器(即A標的物)尚未組裝完成,當初賣給睿鍠公司是646萬4000元,是陳鶴明來要求924萬元,我們只收646萬4000元,其餘的錢由陳鶴明的指示退還給 他們,因組裝來不及,104年6月5日由另一台(即B標的物)來代替,這些品名規格的內容是陳鶴明要求的。出貨驗收清單有郭琮德的簽名並且打勾,實際送到瑞瓏公司並不是這個表上的,是另外一台比較小的機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⒉證人即陀飛輪公司之會計張慧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日盛公司一位羅先生和陳鶴明來我們公司先簽買賣契約書,我們當天才知道這台機器是睿鍠公司轉成日盛公司,當天也才知道價格是924萬元」(見104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卷二,第 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日盛公司匯款924 萬元後,自行保留機器款600多萬元(即646萬4000元),其餘依照陳鶴明的指示匯回去給郭琮德及陳鶴明,多餘的,陳鶴明說是佣金,以前有類似的佣金,但沒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⒊證人即睿鍠公司負責人劉清煌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鶴明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本案都是他負責的,我沒有介入,他用高價額的合約書向融資公司超貸的事情,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二,第10至11頁)。 ⒋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羅文譽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鶴明是機械買賣的仲介業務,他介紹一個案子就是瑞瓏公司讓我去承作,我接觸到瑞瓏公司的負責人郭琮德,後續才接觸到陳陳抆鉦,陳抆鉦是保證人,因為陳抆鉦是公司股東,郭琮德說要購買一台機器,價錢就是924萬元加上稅合計為970萬2000元,我們依照公司流程去幫他申請貸款,因為我們也要接觸到陀飛輪公司那邊,所以我就透過陳鶴明的介紹認識公司另一位股東蘇清言,因為陀飛輪公司的業務都是蘇清言在處理,我就幫瑞瓏公司申請貸款,款項也核准下來,款項匯款到陀飛輪公司,機器由陀飛輪公司直接交給瑞瓏公司,我在開發票時,我發現型號不同,就是瑞瓏公司跟陀飛輪公司契約上寫的機器型號與陀飛輪公司開給我的機器型號不一樣,我有詢問蘇清言,蘇清言表示就是這一台,因為機器已經在瑞瓏公司那邊,我說等發票開好後,我就到瑞瓏公司,因為機器上有一塊鐵牌會標示型號,我就到瑞瓏公司去,我問郭琮德,因為瑞瓏公司內有其他機台,我詢問郭琮德是否這個機台,他說是,我看這個機台鐵牌的型號也是標示陀飛輪公司開給我的發票上的型號,機器的年份就是104年6月5日的日 期,我就不疑有他,我確定就是這個機台。整個也保流程就完成了,款項我們將924萬元匯款給陀飛輪公司。」、又證 稱:「瑞瓏公司在退票前,就有找過我,告知我這台機器不是當初他們所購買的機台,他告知我之後,我又再詢問業務陳鶴明,陳鶴明死咬著說就是這台機台,再隔一天我去找陀飛輪公司的蘇清言,蘇清言說這台機台是他先借給瑞瓏公司的,我覺得有問題就向我們主管陳報本案有問題,瑞瓏公司沒有繳款之後,我們有把機台牽回來,機台不是當初瑞瓏公司與陀飛輪公司簽約時購買的那台機台型號,因為契約書上的那個機台,我在後來瑞瓏公司出問題之後,有到陀飛輪公司去,有看到契約書上說的那個的機台,但是那個機台還沒有製作完成,還放在陀飛輪公司內,還在檢測中。後來我們還有找蘇清言,請他處理這台機台,但是他不肯把這台機台買回去,他說他可以幫我們找客戶去買這台機台。」(見 104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卷一,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去郭琮德的工廠裡面,看到型號是不一樣的,我發現型號不一樣,是因為我先去陀飛輪公司開發票,他說型號是另外一個型號」、「我們取得發票之後,然後去郭琮德那邊對保,對保完後就撥給陀飛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㈥、根據告訴人即日盛公司委託富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該 DB-22402S號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即A標的物)之鑑價 結果如下: ⒈本次鑑定標的之出廠日期、耐用年數及已經歷年數: ⑴標的名稱:高速雕先機1台 ⑵規格及型式:DB-22402S ⑶製造者: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⑷機械編號:0000000 ⑸出廠日期:2015年06月05曰 ⑹價格日期:2015年10月23曰 ⑺已經歷年數:140天約0.383年 ⒉本次鑑定標的最終決定額: 本鑑定基於受鑑定標的所屬產業特性、產業前景及產能現況,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統計處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公布之相關經濟數據,於考量受鑑定標的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將來可能產生之未來收益,及於鑑定日,市場參與者在有秩序之交易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於綜合考量後扣除相關成本及折舊後,決定本次鑑定標的於鑑定基準曰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1,600,000元整。(見 104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一,第79至93頁)。雖該鑑價結果 僅供參考,但被告2人以924萬元向日盛公司超貸,價格與鑑定之價格相去甚遠,足見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作為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於買賣之雙務契約場合,倘行為人所提出之對待給付,客觀上顯然不相當,缺乏所應擔保之某項品質而有瑕疵,並非不完全給付之民事問題,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應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琮德及陳鶴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琮德及陳鶴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琮德於犯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上揭詐欺犯行,有該分局105年1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37444號 函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二,第53至5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冒貸, 參酌渠等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日盛公司所受損害,被告郭琮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鶴明基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陀飛輪公司匯款給被告郭琮德279萬元,因 被告郭琮德已先支付被告陳鶴明定金110萬元,因而犯罪所 得為169萬元(即279萬元-110萬元=169萬元)。陀飛輪公司匯款83萬8000元給被告陳鶴明,又被告陳鶴明原先已向被告郭琮德收取110萬元定金,並支付陀飛輪公司85萬2000元 ,犯罪所得為108萬元6000元(即110萬元+83萬8000元-85萬2000元=108萬6000元)。上述犯罪所得公訴人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138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