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鄭宥紳 謝詠程 徐民南 上列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05號、第10657 號、第15117 號、第15440 號),及就被告徐民南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宥紳、謝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鄭宥紳、謝詠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徐民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謝詠程、鄭宥紳及徐民南等人,因李文杰與阮重淵間有行車糾紛,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應李文杰之邀,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7 樓,砸損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洩憤,而為使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號碼規避查緝,即先於105 年2 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賴瑪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並於竊得後,由徐民南、鄭宥紳及謝詠程將之懸掛在李文杰向不知情友人林秀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現代,顏色:白色;下稱白色現代車)上,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嗣於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即由李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鄭宥紳及謝詠程輪流駕駛前後已改懸掛5822-GA 號車牌之白色現代車搭載徐民南,共赴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李文杰在外把風,再由謝詠程、鄭宥紳及徐民南進入該大樓地下7 樓停車場,分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毀損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李文杰、鄭宥紳、謝詠程及徐民南此部分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阮重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05號、第10657 號、第1511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徐民南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之玻璃擊破器毀損上開車輛期間,因見該副車駕駛座前方抽屜內放有存摺簿5 本及金融卡5 張,竟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簿5 本及金融卡5 張得手。嗣因阮重淵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文杰與李珮嘉原為男女朋友。詎李文杰與李珮嘉分手後,因不滿李珮嘉拒絕其復合之要求,而欲令斯時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之李珮嘉難堪,竟於105 年3 月26日凌晨0 時54分許,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持棒球棍各1 支,毀棄損壞李珮嘉主管羅智聰所有、停放在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窗、左前車窗、前引擎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嗣因羅智聰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阮重淵、羅智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被告徐民南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下稱本院第1574號卷)第49頁背面】。惟: 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被告徐民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李文杰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被告徐民南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徐民南之前揭證述內容,對證明被告李文杰犯罪事實部份,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徐民南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李文杰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李文杰之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被告徐民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文杰而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均未爭執被告徐民南上開供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亦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文杰、謝詠程、鄭宥紳及徐民南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民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謝詠程、鄭宥紳、李文杰固坦承確有因被告李文杰與被害人阮重淵間之行車糾紛,應被告李文杰之邀,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持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器物,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謝詠程及鄭宥紳辯稱:伊等沒有與徐民南共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且李文杰將車交給伊等駕駛後,伊等均未更換車牌等語;被告李文杰則辯稱:伊沒有與徐民南去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該2 面車牌是徐民南帶過來的,伊不知道是誰把車牌懸掛在白色現代車上的,且伊把白色現代車交由徐民南、鄭宥紳及謝詠程時,還是原來的車牌等語。惟查: ⒈被告4 人因被告李文杰與被害人阮重淵有行車糾紛,於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應被告李文杰之邀,由被告李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輪流駕駛前後已改懸掛5822-GA 號車牌之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徐民南,共赴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被告李文杰在外把風,被告徐民南、謝詠程及鄭宥紳進入該大樓地下7 樓停車場,分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之事實,經被告徐民南、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坦認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9 頁正面至第130 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27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頁正面、第157 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下稱本院第1575號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77頁背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瑪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105 年度偵字第1511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頁背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125 頁正面至第126 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5 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正面】證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輛毀損照片8 張、現場勘察照片24張、各嫌疑人特徵點照片8 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紙及勝源企業社出具之車輛維修價目表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他字卷第11頁正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202 頁正面至第203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參以證人賴瑪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9日13時許還有看到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約同日17時許時,伊才發現車牌不見了,且於同日18時19分許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很少開,伊都將該車停放在伊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 年2 月19日13時許、14時許,伊還有看到該車車牌,差不多17時許,伊發現車牌不見了;之後伊煮飯時,伊先生說車牌不見要報案,就在同日18時19分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25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核與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見偵三卷第49頁正面,被害人賴瑪麗係於105 年2 月19日17時許發現上開2 面車牌遭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從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確係於105 年2 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遭竊等情,亦足堪認定。 ⒊審諸被告徐民南於偵查中結證稱:在砸車前一日有與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扳手轉螺絲,竊取5822-GA 號車牌2 面,目的是要掛在另一台車上去砸車避免被查獲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為李文杰與他人有糾紛,找伊隔天去砸車,李文杰於105 年2 月19日帶謝詠程及鄭宥紳過來後,伊等開車在路上,隨機看到5822-G A號自用小客車,就決定要偷車牌;當天除了開車的人沒有下去外,另外三個人都有下去偷;伊確定是四個人一起去行竊上開車牌的等語(見本院第1575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77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李文杰先以LINE通訊軟體約伊去砸車,傍晚時約在租車行見面;會合後,李文杰先開現代車載伊、謝詠程及鄭宥紳去逛一圈,看一下現場,然後4 人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伊與謝詠程及鄭宥紳下車,由伊持扳手轉螺絲,竊取5822-GA 號之車牌2 面,回到租車行租車後,李文杰駕駛租來的車輛,伊與謝詠程及鄭宥紳將白色現代車更換上開竊得之5822-GA 號之車牌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89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徐民南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確係其與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為避免前往砸車時,駕駛車輛遭追查,渠等始與於犯案前1 日即105 年2 月19日,共同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隨機竊取等情,前後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審之被告李文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租車前,有先駕駛白色現代車載徐民南、謝詠程及鄭宥紳去看現場;之後租完車後,把白色現代車交給他們,他們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95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告謝詠程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前李文杰有帶伊與徐民南、鄭宥紳至被害人停車處勘查地形,案發時,伊駕駛由李文杰提供的白色現代車搭載徐民南、鄭宥紳前往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去砸車前,李文杰有開車載伊等出去繞,告知要砸車的車在時代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面)。足徵於被告李文杰將白色現代車交由被告謝詠程、鄭宥紳駕駛且搭載被告徐民南前往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被告李文杰確有先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徐民南、鄭宥紳及謝詠程外出確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停放地點。基此,足見被告徐民南所述渠等係於被告李文杰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現代車搭載其與被告謝詠程、鄭宥紳外出確認車輛停放地點過程中,隨機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乙節,應非虛構。另徵以被告李文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為105 年2 月19日18時10分起至翌日18時35分止,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072號卷第11頁正面),及審之前述被害人賴瑪麗於105 年2 月19日17時許即發現5822-GA 號車牌遭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報案,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在105 年2 月19日19時15分37秒許經過公益路及環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是伊駕駛的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26 頁正面),顯見依被告徐民南所述,渠等應係於同日18時10分前,即已竊得被害人賴瑪麗所有之5822-GA 號車牌。則此一犯案時間亦核與被害人賴瑪麗所述之失竊時間應係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乙情,亦無矛盾扞格之處,益見被告徐民南前揭所述竊取時間及過程,可信性甚高。 ⒌審諸證人林秀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廠牌為現代之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伊於105 年1 月初將車子借給前男友李文杰,李文杰於105 年2 月20日凌晨4 時32分至同日4 時45分間,因李文杰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要還伊車,並替伊婷在西屯區環河路一帶,伊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找車;伊在西屯區找了近半小時沒找到,便與李文杰聯絡;之後伊用車子遙控器找到上開車輛,但伊發現該車牌已經被李文杰換掉了,就在返回伊位於大墩十二街之住家途中,打給鄭宥紳問伊的車牌及約見面,鄭宥紳、謝詠程就來伊住處,由鄭宥紳替伊把車牌換回去;伊有問鄭宥紳為何會改掛其他車牌,他回答說他們已經出事了,然後急著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證述均屬實;李文杰是伊前男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伊在105 年1 月初將車子借給李文杰,李文杰於105 年2 月20日凌晨時,傳地理位置給伊和伊說可以去牽車了,但當時伊在西屯區找了將近半小時都沒有找到,後來伊打給李文杰,李文杰和伊說車大概停的位置,叫伊自己按遙控器,伊按遙控器就找到了;但找到後,發現車牌不是伊的車牌,後來李文杰應該有叫鄭宥紳和伊聯絡,伊就告訴鄭宥紳說不是伊的車牌,鄭宥紳沒有覺得驚訝,之後就與謝詠程一起來,由鄭宥紳幫伊把車牌換回去,但換車牌時謝詠程也在場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卷第177 頁正面至第179 頁背面);暨被告鄭宥紳亦供稱:伊有去幫林秀眉換車牌,當時伊是在後座找到車牌後,把車牌換回去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80 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告謝詠程亦坦認確有與被告鄭宥紳前去替證人林秀眉整理車子乙情(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80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秀眉於發現車牌遭更換後,被告謝詠程、鄭宥紳確於經被告李文杰通知後,共同前去為證人林秀眉整理車輛,並由被告鄭宥紳自該車後座內取出原車牌後為證人林秀眉更換。則由被告李文杰、鄭宥紳、謝詠程於上開與證人林秀眉聯繫及協助其更換車牌之過程中,均未曾向證人林秀眉詢問為何遭更換或就車牌遭更換乙節表示訝異,且原車牌亦係由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自渠等所駕駛前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白色現代內後座取出等節以觀,併參以被告李文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105 年偵字第8505號卷第130 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後)伊把林秀眉的白色現代車在工會交給徐民南、謝詠程及鄭宥紳時,還是懸掛AQH-03 05 號車牌,後來他們先出發,伊隔1 、2 小時後去等他們砸完車接應時,發現該車已經懸掛5822-GA 號車牌了,徐民南就說犯案一定要換車牌,當時謝詠程及鄭宥紳也在一起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正面),堪認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就白色現代車確有更換車牌乙節確知之甚詳,及渠等確係為避免毀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遭查緝始更換車牌乙情,益徵被告徐民南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憑信性甚高。復審酌被告徐民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以前詞坦承其本人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其為上開供證述內容,除未能卸免其自身之妨害風化罪刑,復將使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徐民南實無為此損己不利人之虛偽證述之理,足見被告徐民南前揭供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⒍至被告李文杰雖另辯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案發時間前後均在臺中市北屯區等語。惟觀諸被告李文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19日14時4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同日15時2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同日16時2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此有上開門號通聯分析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正面),足見被告李文杰持用之上開門號,於該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間,基地台位置確於臺中市市區內流動,甚於同日16時21分許,亦曾出現在臺中市北區,則被告徐民南供稱被告李文杰曾於該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非無據。是被告李文杰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悖於事實,自無從採信。 ⒎準此以觀,於105 年2 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於被告李文杰駕車搭載被告謝詠程、鄭宥紳及被告徐民南外出確認砸車地點時,確有為避免砸車犯行遭查緝,即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竊停放於該處、被害人賴瑪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並由被告徐民南、謝詠程及鄭宥紳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文杰向友人林秀眉借用之白色現代車上後,再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第1575號卷第60頁背面、第77頁背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195 頁背面),亦與被告謝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57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偵一卷第141 頁正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正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他字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足徵被告徐民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徵諸被告徐民南、鄭宥紳及謝詠程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係由被告徐民南持玻璃擊破器擊破車窗乙情,為被告徐民南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且經被告鄭宥紳於警詢及經被告謝詠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正面、第122 頁背面),是被告徐民南為前揭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犯行時,確有攜帶玻璃擊破器乙節,亦足堪認定。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民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由被告李文杰把風,由被告謝詠程、鄭宥紳與徐民南分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謝詠程及鄭宥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就被告李文杰除要求其等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外,尚有指示其等竊取該車內之財物,及其等於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確有竊取其內財物之意圖等節供證述在卷;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更異前詞而改稱:李文杰只是要伊等去砸車,伊等是因為與李文杰有債務糾紛,於警詢及偵查中始刻意誣陷李文杰有要求伊等去偷被害人阮重淵車內的東西;且伊等是砸完車後才知道被告徐民南有偷東西等語,足見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堪存疑;而被告李文杰復否認有向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告以該車內有百萬現金,及供稱不知悉就被告徐民南有偷竊被害人阮重淵車內之存摺及提款等節,被告徐民南亦就被告李文杰事前確僅要求被告徐民南砸車,其係於當場自行另行起意,始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證述明確;另由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受損部位遍及全車各部位,非僅限於破壞門鎖或保險桿等節,足見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被告李文杰僅要求渠等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且就被告徐民南另有竊取存摺及提款卡乙情均不知悉乙情,應非子虛。基此,足認被告4 人僅就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乙事有犯意聯絡,被告徐民南竊取車內存摺及提款卡部分行為,則係超過其與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之犯意謀議,是就被告徐民南此部分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就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貳、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被訴與被告徐民南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示)。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杰就告訴人羅智聰所有、停放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棍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車子是伊朋友自己去毀損的,但是不是伊叫他去的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文杰與證人李珮嘉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5 年3 月26日凌晨0 時54分許,證人李珮嘉主管即告訴人羅智聰所有、停放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2 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棒球棍各1 支毀損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窗、左前車窗、前引擎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李文杰所不否認(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27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且經證人李佩嘉、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44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第39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8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李文杰雖以前詞置辯。而案發當日,被告李文杰確非實際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羅智聰車輛之人,固業經認定如前。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則查: ①觀諸被告李文杰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5 時59分許,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等文字內容,並接續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予證人李珮嘉,經被告李文杰坦認在卷(見偵四卷第9 頁背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134 頁正面),並有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 張及被告李文杰傳送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復參以證人李珮嘉於警詢中證稱:李文杰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5 時59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內容有「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等文字之訊息後,再傳告訴人羅智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文杰是伊前男友,伊等於105 年年初約過年前後分手,羅智聰則係伊任職於蜜雪兒汽車旅館的主管;李文杰要伊跟他和好,傳伊主管車子照片給伊,說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伊覺得意思應該是伊不聽他話,他要砸伊店內的車等語(見偵四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李文杰,也不認識砸車之人;但伊曾經開車載李珮嘉回家1 次,結果伊的車就遭人砸毀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正面、第39頁正面);暨被告李文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蠻多人知道伊前女友去上班後,與那台車的車主認識,也都知道伊會去那邊看伊前女友,砸車的人是伊朋友,他係因伊與李珮嘉曾經有合開一間車行才認識李珮嘉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 134 頁正面)。足見被告李文杰於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予證人李珮嘉之目的,即係表達有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上開車輛之意,且被告李文杰之友人亦係因證人李珮嘉與被告李文杰之感情糾紛,始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上開車輛。準此以觀,若非被告李文杰確有將告訴人羅智聰與李珮嘉之關係及有意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等情告知該友人,該友人豈能得知告訴人羅智聰與證人李珮嘉之關係,進而加以毀損;復徵諸被告李文杰於告訴人羅智聰車輛遭毀損後之105 年3 月26日上午時49分許,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李珮嘉傳送:「只有妳才能夠平媳這一切」、「如果你覺得沒必要或是你還看不到我的決心那我會繼續直到妳真正感受到」、「我不相信有那間公司會因為聘無故招來許多困擾請一個員工或是妳男朋友會因為你放棄原本平靜的生活」等語,此亦有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頁正面)。益見被告李文杰就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遭毀損乙情知之甚詳。準此以觀,由告訴人羅智聰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緣由及被告李文杰於案發前後之前開舉動以觀,應認被告李文杰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2 名,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因之,被告李文杰自應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從而,被告李文杰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②至被告李文杰固提出其與「WeChat」通訊軟體使用者代號為「Qqq12334」,暱稱為「東昇」之人之「WeChat」通話紀錄4 張(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欲證明係該人自行前往砸毀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乙節。然觀諸渠等通話內容略以「東昇:不是-ㄟ當初我是看你每天魂不守舍。每天跑到氣旅外面跟白癡一樣,幫你出口氣才會做那件事。你現在要出賣我。;李文杰:重點我根本沒叫你去;東昇:你不是說你會幫我處理。」等語,足見「東昇」於該對話過程中未表示非受被告李文杰之託而去砸毀告訴人羅智聰之車;且被告李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無法提出毀損部分證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是自無由僅以被告李文杰曾與暱稱為「東昇」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重點我根本沒叫你去」等語,逕為有利被告李文杰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民南、謝詠程、鄭宥紳及李文杰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⒈被告徐民南、謝詠程、鄭宥紳及李文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固未扣案,然渠等既得以該手將所竊取之車牌螺絲卸下,堪認該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且被告4 人亦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共同到場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就被告4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徐民南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身上既仍攜帶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玻璃、板金之玻璃擊破器,堪認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起訴書謂被告徐民南係與被告謝詠程、鄭宥紳及李文杰共同為本案竊取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而認被告徐民南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及原同時具備第3 、4 款加重條件,減為僅具第3 款加重條件),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李文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李文杰與上開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民南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亦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間,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亦應分別論罪。㈣、被告徐民南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應被告李文杰之邀共同前往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自用小客車前,為規避查緝,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至被告李文杰向林秀眉借用之白色現代車後,旋即前往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車輛管制之秩序,誠屬不該;另審之被告徐民南於持兇器毀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期間,因一己之私,藉機恣意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顯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幸其並未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另為他用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李文杰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率爾砸毀林秀眉主管即告訴人羅智淵所有之車輛,致其失去應有之效用,使告訴人羅智淵財產權受有損害,顯然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能獲得告訴人羅智淵之原諒、賠償其損失;復分別考量被告李文杰高中畢業,現經營租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鄭宥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店,月薪約2 、3 萬元;被告謝詠程高職畢業,曾任職於速食店,月薪約2 萬元;及被告徐民南國中畢業,為板模工,月薪約2 、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徐民南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源自於被告李文杰與被害人阮重淵間之糾紛而起,暨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被告李文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除就被告徐民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尚嫌過輕外,其餘部分之求刑均尚稱妥適,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文杰所犯毀損器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民南所處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李文杰所犯毀損器物罪部分,經本院認定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李文杰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 、6 之結論參考)。 ㈥、沒收部分: ⒈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供被告4 人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及被告徐民南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玻璃擊破器1 個,暨被告李文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由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砸毀告訴人羅智淵車輛所使用之棍棒2 支,雖分別係供渠等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則查: ①被告李文杰、鄭宥紳、謝詠程及徐民南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固因未能尋獲而亦未經被害人賴瑪麗領回,而未發還予被害人賴瑪麗,且分別屬被告4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參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部分,業經被害人賴瑪麗重新申請後辦理新車牌乙情,此經被害人賴瑪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27頁背面),是上開物品因可向監理機構掛失使之失其效用,而不再具有財產價值,並可再申請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徐民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5 本及提款卡5 張等物,純屬供個人提款之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亦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阮重淵遭竊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辦理掛失等節,此經被害人阮重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徐民南竊得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失其效用,且亦未扣案,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被訴與被告徐民南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與被告徐民南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5 本及提款卡5 張之竊盜犯行(被告徐民南此部分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由被告李文杰分別給予被告鄭宥紳、謝詠程及徐民南3,600 元、3,600 元及2,000 元,作為行竊之報酬。因認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尚涉有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民南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文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徐民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宥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謝詠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杰固坦承確因與阮重淵之行車糾紛,邀約徐民南、謝詠程及鄭宥紳於前開地點砸損阮重淵之自用小客車,惟辯稱:伊只有叫徐民南、謝詠程及鄭宥紳去破壞阮重淵的汽車,並沒有叫他們竊取車裡面的財物等語;被告謝詠程及鄭宥紳固就渠等確有依被告李文杰之指示,前往砸毀阮重淵之車輛,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李文杰只有叫伊等毀損車輛,伊等也只有毀損車輛,是事後才知道徐民南有拿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㈠、被告謝詠程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李文杰於案發前問伊想不想賺錢,並告訴伊被害人阮重淵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B7停車場內之黑色BMW 車內有百萬現金,要伊等去偷;案發當日,李文杰交給徐民南車窗擊破器及鐵撬,給伊一個帆布袋,伊等在破壞被害人車輛玻璃後,便想辦法搜刮車內金錢,但沒發現金錢,只有徐民南手提一包物品,伊後來知道是被害人的金融卡等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文杰在伊等犯案前一個星期在北屯區文心路上詢問伊與鄭宥紳有無想要賺錢,當時伊等問他賺什麼樣的錢,他說有一台車,被害人裡面的人跟他通風報信說,車會停在地下室且裡面有現金,李文杰問伊與鄭宥紳要不要去將該車內東西偷出來,並說等偷到後再看數量及金額給伊等報酬;案發當天,伊與徐民南、鄭宥紳下去時代廣場地下停車場,由徐民南拿擊破器把駕駛座車窗打破,由伊找出中控鎖要打開後車廂,但沒有鑰匙感應打不開,伊等用鐵撬撬後車廂也打不開;因為沒有現金可以讓伊等偷走,徐民南有拿一袋東西走,後來回到車上,徐民南有將偷到的東西給李文杰看,伊才知道裡面有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頁背面);及被告鄭宥紳於警詢固亦曾供稱:當時是李文杰問伊想不想賺錢,伊問說要賺什麼錢,他說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內有百來萬現金,只要打破車窗,將裡面的財物竊走,就可以賺錢了;之後於105 年2 月19日17時許,伊與李文杰、徐民南及鄭宥紳會合後,李文杰在伊就告訴伊等該車停在時代廣場停下停車場,於105 年2 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伊等經李文杰通知後,就由時代廣場機車道下去查看該車停放的正確位置,照到該車停放在B7樓層後,經李文杰只是可以行動後,伊就拿拔釘器,謝詠程及徐民南拿玻璃擊破器乘坐電梯至時代廣場B7,過程中,伊與謝詠程有尋找中控鎖要打開後車廂,但伊等找到中控鎖後,仍無法打開後車廂,徐民南就過來協助伊等撬開後車廂,但伊等仍然無法打開後車廂,後來因為沒有在車上找到財物,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繼而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約一個星期,李文杰當面問伊是否想要賺錢,伊回他說賺什麼錢,李文杰告訴伊近期會再跟伊講,之後約3 、4 天候,李文杰向伊說時代廣場停一輛車,車上有破百萬的現金,叫伊等去將車窗打破將現金拿上來;案發當日,伊與徐民南、謝詠程下去時代廣場地下停車場,拿擊破器把車窗打破,就進去了,因為車上沒有伊等要的東西,伊等就一直敲後車廂,敲不起來,也有找中控鎖,按也打不開,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頁背面)。而均就被告李文杰除要求其等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外,尚有指示其等竊取該車內之財物,及其等於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確有竊取其內財物之意圖等節供證述明確。 ㈡、惟被告謝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更異前詞而供證稱:當初李文杰只是要伊等去砸車,伊砸完車之後,本來要砸裡面的中控,出來後看到徐民南手上有拿東西,伊等才知道徐民南有從副駕駛座偷東西,伊在砸車過程及砸車前均沒有想要偷東西,也不知道徐民南要偷東西;伊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說李文杰有和伊等說要砸的拿台車裡面有放百萬現金,是因為伊之前與鄭宥紳和李文杰有財物糾紛,他有請伊等幫忙從事顧車行等打雜工作,欠伊3 萬元至5 萬元左右的工錢,這次他說砸完車會給伊報酬及償還之前欠的錢,但他之後沒有還也不理伊,伊與鄭宥紳討論後決定要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及背面、第183 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告鄭宥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均改稱:李文杰只有問伊要不要賺錢,沒有說車上有百來萬現金,李文杰只有單純說要砸車,沒有說車內有財物要去拿,伊與謝詠程是因為之前與李文杰有欠伊工資及欠伊前未償還等金錢糾紛,大約欠1 萬多元,在案發後尚未去警察局做筆錄前,討論出來要誣陷李文杰,後來在本院於105 年9 月行準備程序前,李文杰有把錢還伊了;案發當日,伊等只是想要毀損車輛、後車箱,沒有想要把後車箱撬開及偷東西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46頁背面、第75頁正面至第80頁背面、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背面)。足見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之前後供述不一,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即均有重大瑕疵。另徵諸告訴人阮重淵於本院審理亦中結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李文杰,伊開車比較快,伊猜想李文杰來砸車,應該是因為行車糾紛;伊未曾和其他人說過伊車上有現金,平常也不會把現金及有價值的東西放在車上,除了同事之外,也沒有其他人會來坐伊的車等語(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129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而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否認有向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告以該車內有百萬現金,及有指示被告徐民南、鄭宥紳及謝詠程於毀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期間竊取車內財物等節(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第134 頁正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27頁正面、第44頁背面),益見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 ㈢、再者,觀諸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包括後保險桿、後廂蓋、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後燈、車內裝、天篷、後擋玻璃、後圍板及後橫樑等部位均受有損害等情,此經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本院第1574號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正面),復有其提出之勝源企業社修車估價單1 張在卷足佐(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202 頁及第203 頁),足見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受損部位遍及全車各部位,而非僅限於破壞門鎖或保險桿等節,可見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其等意在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乙情,應非子虛;復徵諸被告徐民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李文杰僅有只是其去毀損車輛,且其本來亦僅係要砸車子,砸車期間其與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亦未曾討論說要竊取財物,是其自行竊取存摺及提款卡,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就此均不知情等語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見本院第1574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復核與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李文杰應確僅係要求被告鄭宥紳、謝詠程及徐民南前去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且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於毀損車輛過程中,亦未與被告徐民南共謀要竊取車內財物,是應認被告李文杰、鄭宥紳、謝詠程自始至終僅與被告徐民南就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鄭宥紳及謝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李文杰確有要求渠等竊取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內之財物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礙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鄭宥紳、謝詠程及李文杰認定之基礎。 ㈣、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逸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基上,被告李文杰、鄭宥紳、謝詠程自始至終僅與被告徐民南就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就被告徐民南於毀損該車期間,另行起意竊取該車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顯均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是被告徐民南竊取車內存摺及提款卡部分行為,顯係超過其等犯意謀議,就被告徐民南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基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就被告徐民南竊取存摺及提款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與被告徐民南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文杰、鄭宥紳及謝詠程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