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滿銀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滿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吳滿銀為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傲勝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大遠東百貨公司」9 樓專櫃之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傲勝公司各式按摩器材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6 時45分許,吳滿銀在上開櫃位向顧客向明貴推銷該公司產品「天王之王」機型按摩椅及附屬之帽型頭部按摩器,並安排其試坐與試戴,本應注意使用頭部按摩器產品時,應配合顧客頭形,隨時調整按摩器高低及鬆緊,以達最佳舒適度,俾發揮按摩器之功效,及應避免持續按摩身體同一部位5 分鐘以上可能會造成刺激過度並導致反效果等安全使用事項,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向明貴試戴頭部按摩器時,未能配合其頭型,即時調整頭部按摩器高低及鬆緊,致向明貴之額頭,因遭按摩器氣壓部位之壓迫,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表皮發紅、沒有開放性傷口)。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向明貴返家洗澡時感到前額刺痛,照鏡始發現傷勢,拍照驗傷及報警處理。 二、案經向明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向明貴於警詢中及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滿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4 年9 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4 年度字第26973 號卷第11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告訴人試坐按摩椅及試戴頭部按摩器時,係由其提供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沒有埋怨有不舒適之情形,如果告訴人告知伊有會痛的情形,伊就會馬上停止,伊認為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疏失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向明貴於上開時、地,試戴傲勝公司頭部按摩器之產品後,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表皮發紅、沒有開放性傷口)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向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慈濟醫院於104 年9 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104 年度字第26973 號卷第11頁);而證人向明貴係於104 年9 月30日即案發翌日,凌晨1 時12分至慈濟醫院急診,主訴:「神經系統,眩暈/ 頭暈,姿勢性,沒有其他神經方面症狀。」;診斷:「Dizziness and Giddness」;復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分別於106 年2 月23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060225 號函及檢附病歷、106 年3 月7 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060267 號函,說明:「患者於急診就診時表示左前額疼痛,診視可見表皮發紅,沒有開放性傷口,無法斷定是否由器物所造成及時間。」、「Dizziness and Giddness中文可翻譯為頭暈或眩暈,造成頭暈原因有許多,外傷亦為其中之一,故患者左前額疼痛,表皮發紅之症狀與眩暈之關聯性無法排除。」(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112 、112 之1 頁);足見,證人向明貴確係因受有左前額疼痛併伴有頭暈、眩暈之症狀,而於凌晨緊急就醫之事實,若非確有不適,何至於凌晨趕往就醫?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虛捏傷害,而致陷自己誣告重罪之理;是證人向明貴之左前額,確有因試戴系爭頭部按摩器,而受有表皮發紅、沒有開放性傷口之挫傷乙節,自屬信而有徵。 ㈡又被告亦自承證人向明貴至傲勝公司位於「大遠東百貨公司」9 樓專櫃試坐及試戴產品時,確實由其在旁提供服務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部分被告之自白亦合於真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過失行為之態樣,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應令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厥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稽之,偵查卷附系爭產品之電子使用說明書,其內容分別有重要安全事項說明、安全事項,其下復區分使用環境、安全使用事項等說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26973 號卷第16至17頁),考其內容,無非使使用者均能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享受按摩椅之功能,而此也意味著,確實有可能有突發狀況,諸如安全使用事項第7 點、第8 點所載,身體、雙手潮濕時請勿使用、操作按摩椅;此部分乃在避免產品漏電所可能造成對於使用者之危險,實屬顯而易見,縱然此等漏電情形之發生機率甚低,也應提醒使用者,此即該安全使用事項存在之意義。準此以觀,該安全使用事項第9 點、第11點分別規定:持續按摩身體同一部位5 分鐘以上可能會造成刺激過度並導致反效果;按摩時若身體感到任何不適,請立即停止操作等情,亦適足以證明,確實有可能因消費者頭形、身形,或其身體特質、個人生理情狀,乃至於其他臨時狀況,導致使用該項產品時,未蒙其利,而先受其害,被告身為專業之銷售人員,其注意義務本較於一般消費者為高,告訴人試坐按摩器及試戴按摩頭套時,被告自應注意系爭產品在使用時有無可能造成消費者任何不適,此種注意義務之存在,與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有無造成傷害,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及辯護人所辯無法預見損害之發生等語,顯然混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之差異,自不待言。被告於提供服務告訴人之際,未能注意頭部按摩器與告訴人頭形之吻合度,隨時調整高低與鬆緊,致告訴人之左前額頭,因遭按摩器氣壓部位之壓迫,受有挫傷之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試戴系爭頭部按摩器約十分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其所受之左前額挫傷,究竟係於使用頭部按摩器之何階段造成的,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然以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其有何等不適,即遽論被害人對於傷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者,顯然過於苛刻,對於消費者而言,無異於負擔試用產品之風險,自為本院所不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對於己身之傷害有何致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即無從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無可採;此外,復有頭部按摩器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第120 頁及反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傲勝公司專櫃之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傲勝公司各式按摩器材商品,平日即有招攬顧客提供試坐、試戴按摩器具之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乃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院審酌告訴人係返家洗澡,碰到水發現會痛,始知受傷,並拍照存證;於離開傲勝公司專櫃後,尚偕同家人看電影、逛街、上廁所,期間均未有任何不適,亦未曾注意到自己額頭有傷等情(見本院卷第81、82、8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極其輕微,堪認被告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所生之結果,均屬輕微,確有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又本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誠意,僅因涉及僱用人之責任歸屬,以致無法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為憑,及考量本件之客觀情狀,情節誠屬輕微,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末按,告訴人業於本件審理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關於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